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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2 日
  • 法官
    劉方慈朱嘉川許曉微

  • 被告
    VENTURA ARVY PUYAOAN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4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VENTURA ARVY PUYAOAN 選任辯護人 林彥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 侵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72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VENTURA ARVY PUYAOAN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VENTURA ARVY PUYAOAN與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為朋友,二人於民國106年4月底某日晚上7時許相約在新竹縣○○鄉○○路000號普利司通公園會面後,於飲酒聊天之際,VENTURA ARVY PUYAOAN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憑藉其身形、體力之優勢,強行將甲女壓制在地上,並褪去甲女下半身衣物,無視甲女之拒絕與抵抗,違反甲女之意願,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而以上開強暴方法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嗣甲女發現懷孕並產下一子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VENTURA ARVY PUYAOAN(以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於 原審時曾自白認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稱:係因與翻譯人員間溝通上之誤會,誤以為承認即可返回菲律賓,其自白施以強制手段一事與事實不符等語,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被告於原審自白之任意性有所爭執,但本案以下既未引用被告於原審之自白作為證據,於此不再細究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於106年間在新竹縣○○鄉○○路000號普利司通公園內與甲女性交1次,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 辯稱:當日甲女是出於自願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菲律賓籍人士,在新竹縣湖口鄉文化路之台灣普利司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105年間結識在公司附近之菲律賓雜 貨店工作同為菲律賓籍之甲女。於106年4月底某日晚間,被告與甲女相約到新竹縣湖口鄉文化路188號普利司通公園飲 酒聊天,被告當日晚間7時許在該公園內與甲女為性交行為 ,甲女因而產下一子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8頁、第49至51頁,本院卷第 191至1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至16頁、第29至31頁, 本院卷第230至235頁)。且經警採集被告、甲女、甲女之子之唾液進行DNA-STR型別檢測,鑑定結論為「由涉嫌人 VENTURA ARVY PUYAOAN、本案前次送鑑被害人甲女與被害人甲女之子21組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均符合親子 遺傳法則,不排除涉嫌人VENTURA ARVY PUYAOAN為被害人甲女之子之親生父可能,其親子關係機率預估為99.000000000%。」,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28日刑生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末證物袋)附卷可憑。又關於案發時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雖稱:與甲女為性交之時間應是在106年5月17日云云,但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發生在106年4月底等語甚明,雖與甲女在警詢所稱「106年4月22日至25日間某日」或是偵查時所稱「106年4月最後一週某日」不完全一致,但本院審酌甲女應訊時距案發時已有相當間隔,對於負面記憶選擇淡忘也是人之常情,其對時間既係以約略方式描述,本難期精準,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僅與甲女發生過1次性交行為,與甲女 於本院之證述相符,當可排除因曾有多次性行為致將他次行為時間誤植於本案之風險。況以甲女偵查中證稱其子於107 年2月12日出生,則自該出生日起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 止,均為合理之受胎期間,從而甲女所稱本案是發生在106 年4月底某日等語,並不悖理而可採信,被告空言爭辯是在 106年5月17日云云,既不可採,也不影響其於本案有與甲女為性交行為事實之認定。綜上,被告與甲女於106年4月底某日晚上7時許在普利司通公園為性交行為之事實,應堪認定 。 ㈡被告當日強行壓制甲女並褪去甲女下半身衣物,無視甲女之拒絕與抵抗,違反甲女之意願,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而以上開強暴方法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等情,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至 16頁、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230至235頁)。並就證人甲女歷次證述內容摘錄如下: ⒈證人甲女於警詢時證稱:「我和加害人認識會聊天,我曾經跟他說過想要離職到臺北找新的工作,加害人說這樣之後見面的機會很少,他主動邀約要聚一聚,因為之前我們就會跟其他人一起在文化路的公園聚會,但他說文化路的公園人多太亂,他說他們公司附近有人比較少的公園,所以我們約在那個公園,我去了那個公園,看到加害人買了很多菲律賓很烈的RED HORSE啤酒,大概2打,我們就一邊聊天一邊喝,因為要趕火車,所以我站起來要離開,他從我背後抱住我,我有喝酒頭有點暈,站不穩,他把我拉到公園比較暗的地方,那裡有2張椅子,我比較清醒的時候 記得他把我壓到椅子上,有些細節我記不清楚,我記得那個人整個身體把我壓在身上,把我的褲子拉到一半,沒有脫我的上衣,我有反抗,我的手有挫傷,褲子上都是泥巴,我感覺下體很痛,因為我是第一次發生性行為,我記得發生得很快,那個男生離開後到旁邊抽菸時趕快離開,案發後我回到公司旁邊的宿舍,我的朋洪曉倩有看到我,還問我發生什麼事,因為當下我很混亂,所以回答她我跌倒。」、「(問:加害人對妳性侵時,有無先徵求妳的同意?是否違反妳的意願?)沒有徵求我的同意。有違反我的意願。(問:加害人對妳性侵時,妳有無抵抗或求救?)我沒有求救,但我有反抗,我有推他,他抓住我的手,之後就整個身體壓到我身上。我有用菲律賓話跟他說不要,可是他都不回話。(問:加害人是否使用暴力、脅迫、藥物、凶器或其他方法導致妳無法抗拒?)他就是用身體壓住我。」。 ⒉證人甲女於偵查時證稱:「106年4月最後一個週的某日晚上,在普力司通公園。我提早下班,準備要回台北,我買的車票還要再等車一小時,被告跟我說要不要喝一點酒聊天,我說要在全家便利商店喝酒,但被告說很吵,所以我們就去該公園。然後被告帶很多罐啤酒,我說我要回台北,不能夠喝很多,但我喝一罐啤酒後,被告又一直灌我酒,後來我沒有趕上回台北車,我共喝5、6罐啤酒,我頭後來暈暈的,我想離開公園,被告就用雙手抱緊我,不讓我走,我反抗,被告壓我在地上,當時我有點暈眩,反抗的力道沒有很大,被告開始摸我胸部,並將我褲子拉下來。然後被告以他的生殖器放進我陰道,我打被告的臉,但不知道有沒有抓傷被告。這持續約10至15分鐘。」。 ⒊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次數?)只有一次。(辯護人問:該次性行為時間、地點?)不記得確定日期,但時間是在106年4月底,地點是在普利司通公園。(辯護人問:該次性行為過程?)被告邀我喝酒,當初我跟他說我不要喝酒,因為我要回臺北,後來我有同意喝酒(證人哭泣暫停陳述,後語帶哽咽)。我和被告原本約在另一個公園,但那公園很多人,後來改約在普利司通公園,到普利司通公園那裡看到被告有帶酒過去,我們有喝酒,過程中我有去上洗手間,不曉得過程被告做了什麼,喝酒時我有感覺頭暈,本來我頭暈說要離開回臺北,被告阻止我要我把酒喝完,我當時頭很暈,被告從我後面抱住我,阻止我離開,被告讓我躺在草地上,將我褲子脫到膝蓋邊,被告用他的性器官插入我的性器官,過程約十到十五分鐘。(辯護人問:被告將你褲子脫到膝蓋過程有無反抗?)有,我有推開被告。(辯護人問:發生性行為過程有無反抗?)有。(辯護人問:你如何反抗?)我有推開被告,但當時沒有力氣把他推開。(辯護人問:有無告訴被告說你不願意發生性行為?)有。(辯護人問:當時被告的反應?)他沒有反應,沒有停止行為也沒有理會我。」。 ⒋綜觀證人甲女對於被告以強暴手段為性交之被害重要情節、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事實之歷次證述清楚明確,且屬一致,並無重大歧異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且佐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同性友人洪曉倩於偵查中證稱:4月最後1週的某日,不記得詳細日期,甲女來家中,那天甲女身體很髒,看起來緊張、困惑,但我不知道為何,問她怎麼了,她說她跌倒,才會有傷口,她沒有哭,但看起來很害怕等語(見偵卷第42至43頁),證人洪曉倩證述其親見甲女案發後當日之外在舉止、身體跡證、情緒反應,自屬甲女陳述以外之別一證據,而得以之作為補強證據,俾判斷證人甲女陳述是否可信,其所述當時甲女之外觀骯髒及緊張害怕等情緒反應,與甲女所稱發生性交行為之處所在室外(公園內)及一般人突遭熟識之人侵犯而不知所措之反應相合,復佐以甲女於108年10月22日在本院作證時,即便事隔已2年餘,當被問及當次性行為之過程時,甲女仍當庭哭泣而暫停陳述(見本院卷第232頁),以上均可資補強證人甲 女上開證述之憑信性。被告無視於甲女當時對外已明確表達拒絕性交之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猶一再空泛辯稱甲女同意、自願云云,顯無可採。 ⒌綜上,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強暴手段對甲女為性交行為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對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甲女於警詢時稱「案發後我回到公司旁邊的宿舍,我的朋友洪曉倩有看到我,還問我發生什麼事,因為當下我很混亂,所以回答她我跌倒。」,偵查中改稱:「被告當時有點醉,後來性侵完後,我將被告推開,被告坐在地上,沒有起來,也沒有追上來,我趕緊將褲子穿上,我趕緊攔下經過的計程車到火車站,然後我直接搭車回台北。」對於事發後經過之陳述,明顯不同,且倘若遭被告強迫發生性行為,衣服衡情亦應有破損,且甲女仍搭乘大眾運輸工具離開,可說明被告應無施用強暴脅迫手段云云。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刑事判例參照)。證人甲女對於被害之重要情節、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事實之歷次證述可採信之理由已如前述,對於犯罪主要情節以外之其他案發後細節,不論是因為時間久隔致記憶模糊,或受情緒影響,或是因係外籍人士致語言隔閡表意不清,均有可能,不能僅因細節前後所述不一致,即將其證詞全然排除。又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衣服是否必然會破損?是否必然不願搭乘大眾運輸工具離開?並無恆常規則可循,被害人與加害者間之關係、當時所處之情境、被害人之個性、被害人被性侵害之感受及被他人知悉性侵害情事後之處境等因素,均會影響被害人遭性侵害後之反應。而性侵害之被害人,往往為顧及名譽,採取較為隱忍之態度而未為異常反應、立即求助,以免遭受二度傷害,亦事所常有,尚難僅憑被害人未為異常反應,即謂其指訴不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執此質疑證人甲女證詞之憑信度,並無可採。 ⒉被告辯稱:甲女於案發後未馬上提告,知悉懷孕後也向伊要求生產的醫療費用及小孩子的扶養費,且甲女要求新臺幣(下同)5萬元的生產費用,伊沒辦法給這麼多,只先 給了2萬元,甲女因而提告,可見性交並未違反甲女意願 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事發後,雙方透過臉書、家人討論關於小孩的生產醫療及扶養費用,而非就性侵害事件討論賠償事宜,故被告行為有無違反甲女意願,已屬可疑云云。但關於甲女何以於107年2月小孩出生後始提告乙節,證人甲女於警詢、偵查證稱:當時思緒混亂,也不敢跟家人說,直到5個月後發現懷孕,朋友也幫不 上忙,跟母親說此事,母親說不可以墮胎,要把加害人找出來處理這件事,就由母親、朋友出面跟被告談,當時伊想提告,被告希望不要提告,母親覺得提告不好,希望將小孩生下,跟對方要費用就好,所以被告給錢讓伊看醫生。後來伊快要生小孩,被告不願意支付全額醫療費,所以小孩出生後伊就到菲律賓在台辦事處要處理這件事等語(偵卷第13頁、第30頁背面),且觀諸卷附甲女提出與被告間以行動通訊軟體對話之內容,被告表達希望能與甲女談談,並表達道歉之意,且提到自願要給孩子錢,甲女則是用髒話罵被告,表示不要被告扶養小孩,不要被告救濟(見偵卷第34至38頁),而被告所提出其於107年1月與甲女臉書對話內容,則是在討論關於甲女懷孕待產,被告所負擔3萬元生產費用如何給付之事(見本院卷第253至301頁 ),所以告訴人為顧及家庭和諧等因素而隱忍遲延不報案,以及被告事後曾給與告訴人金錢也是為了彌補甲女懷孕生子,不能倒果為因而將案發時以強暴手段為性交之行為合理化,也無從因此認告訴人證述不實而予以排斥。 ⒊被告復稱:與甲女為男女朋友,案發後,與甲女仍持續交往,106年7月甲女去菲律賓度假,回來還買東西送我,8 月份我回菲律賓,甲女還借我錢,9月份還他錢云云,但 被告所辯,俱為本案事發後之情形,已難據為被告與甲女先前互動情形之認定,甚至推認其2人為合意性交。況依 證人甲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所證述與被告之關係,僅止於彼此認識,會聊天出遊,從未以男女朋友來形容二人間之關係,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也僅稱兩人是朋友、很好的朋友等語,則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始稱為男女朋友云云,無非是其片面想法,不足憑以質疑證人甲女證詞之可信。又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本案發生後並無被告所說送禮、借錢等事,被告空言辯解亦難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漏未斟酌被告為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即有未洽(詳如後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本院仍應依法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女為朋友,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竟為滿足一己之私慾,漠視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違反甲女之意願,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不僅造成甲女心理上難以磨滅之陰影,對其日後之人際關係及身心健全發展造成危害,應予譴責,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再否認對甲女施以強制力性交,惟念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並考量雖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而未成立和解,但依被告及甲女所述,被告因甲女懷孕生子之事,曾陸續給付至少共新臺幣2萬多元給 甲女,兼衡被告自陳有作業員之工作經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在菲律賓尚有1名幼子待扶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 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查被告係菲律賓籍之外國人,因受雇於臺灣普利司通股份有限公司而經許可於我國居留,許可效期到108年4月8日,目前合約已經期滿,未獲續聘 ,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外國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7頁,原審卷第63頁,本院卷第241頁),被告業已逾期居留臺灣,又在我 國所為前揭犯行,影響社會治安,並經本院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本院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爰依上開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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