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再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再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存侃 選任辯護人 李怡臻律師 絲漢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689號),提起上訴,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438號104年9月15日判決後,由最高法院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 (105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因被告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再字第502號裁定開始再審,回復第二審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羅存侃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存侃係匯智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設○○市○○區○○路0段000號0樓,下稱匯智公司)之負責人,宋亞明為恆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負責人吳文進,下稱恆穠公司)之總經理。匯智公司以經營電子材料、電器批發等為其營業,於民國98年間,羅存侃為增加業績及規避稅金,先與昱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昱勝公司)之負責人黃兆貴商議,欲由羅存侃所設 之Prestige Forever Overseas Limited.(設立登記於英屬維京群島,實際地址為○○市○○區○○路0段000號0樓匯 智公司之辦公室,下稱Prestige Forever公司) 作為昱勝公司的境外公司,以昱勝公司及Prestige Forever公司之名義向恆穠公司及其所設之境外公司Great Pearl International Ltd . (設立登記於英屬維京群島,實際地址為○○市○○區○○○路0 段00號00樓之0 ,下稱Great Pearl 公司) 下訂單購買貨品,而昱勝公司可從中賺取利潤云云,惟黃兆貴對之未置可否,雙方亦未就交易之細節及昱勝公司應收取之利潤達成協議。詎羅存侃明知並未取得昱勝公司之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3 月間,在臺北市內湖區某餐廳內向宋亞明佯稱:其有客戶昱勝公司需要購買晶片電容之零件,惟昱勝公司老闆想私下拿取佣金,欲透過宋亞明任職之恆穠公司交易,由匯智公司透過恆穠公司再出貨給昱勝公司,昱勝公司再轉賣第三人,恆穠公司如參與此種模式之交易,可獲取交易金額8%之利潤云云,致宋亞明陷於錯誤,同意依羅存侃所規劃之模式交易。嗣羅存侃即於98年4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昱勝公司之印章,蓋印於其所製作之Prestige Forever公司之物料採購單之「採購」欄位上,偽以昱勝公司之名義及以Prestige Forever公司之名義向恆穠公司之Great Pearl 公司下單採購貨品,再由Great Pearl 公司向匯智公司下單採購貨品,匯智公司則製作銷貨與恆穠公司所設之境外公司Great Pearl 之送貨單,並在送貨單之「收貨單位簽名或蓋章欄」蓋印前揭偽造之昱勝公司印章,足生損害於昱勝公司、Great Pearl 公司;惟實際貨物係由大陸地區之鉅溯電子出貨至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長安烏沙李屋興發路工業六區之億源電子廠(下稱億源公司) ,億源公司再出貨給大陸之下游廠商。前述交易之付款方式則於恆穠公司、Great Pearl 公司收到昱勝公司、Prestige Forever公司之訂單後,恆穠公司及Great Pearl 公司同時下訂單並支付貨款予匯智公司,之後再由 Great Pearl 公司向Prestige Forever公司請款;惟實際上Prestige Forever公司與恆穠公司、Great Pearl 公司之間支付貨款事宜,均由羅存侃操作處理。嗣於100 年4 月至6 月間,Great Pearl 公司已先行支付上開期間之貨款與匯智公司,共計美金93萬3567.4元,惟經Great Pearl 公司向昱勝公司之境外公司Prestige Forever公司請領上開期間之銷貨貨款共計美金101 萬7,521 元,卻未獲付款,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罪,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宋亞明、黃兆貴之證述、Prestige Forever公司物料採購單、匯智公司送貨單、匯智公司發票、匯智公司98年4 月23日致恆穠公司信函、相關匯款單據、昱勝公司提供之統一發票印章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獲取資金以大量採購零件降低成本,欲與恆穠公司合作,復為避免恆穠公司得知匯智公司實際售貨之買受人身分後,直接與買受人交易,即與宋亞明約定以昱勝公司向Great Pearl 公司下單採購後,Great Pearl 公司依昱勝公司採購內容,向匯智公司下單購貨並支付貨款,再由Prestige Forever公司支付貨款予Great Pearl 公司,匯智公司實際上無需交付貨物予Great Pearl 公司,Great Pearl 公司僅需負責製作採購單、發票等相關交易文書即可(下稱本案交易模式) ,並自行刻製昱勝公司印章,蓋用於相關採購單、送貨單,將該等文書傳真至恆穠公司,且其於98年4 月至100 年6 月間,確有收受Great Pearl 公司給付如附表所示款項,而PrestigeForever 公司未支付100 年4 月至6 月貨款予Great Pearl 公司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有經過黃兆貴同意借用昱勝公司名義進行三角國際貿易,並簽訂「借名交易協議及同意書」,依該協議書第7 點授權,我可以自行刻製昱勝公司印章使用;於本案交易期間,均依約以Prestige Forever公司名義,給付如附表所示其以昱勝公司名義,向Great Pearl 公司訂貨之款項予 Great Pearl 公司,嗣因宋亞明於100 年5 月及6 月間,要求將Great Pearl 公司應付款項與應收款項相抵,我遂委由匯智公司之貨物供應商鉅溯電子有限公司(下稱鉅溯公司) 代向匯智公司實際售貨對象收取貨款,而鉅溯公司於100 年7 月間,向售貨對象收取貨款後,未將貨款交予匯智公司,我才無法依約給付於100 年4 月至6 月間,以昱勝公司名義,向Great Pearl 公司訂貨之款項予Great Pearl 公司,無詐欺行為等語。 四、偽造文書部分 ㈠被告自行刻製昱勝公司印章後,蓋用於Prestige Forever公司物料採購單、匯智公司送貨單上,復傳真至恆穠公司等節,業據被告自承無訛,並經證人宋亞明、魏靜華分別於原審、偵訊中證述屬實( 原審卷第39-40 、45頁,調偵卷第 160 -161頁) ,證人即昱勝公司負責人黃兆貴亦證稱:未提供昱勝公司印章予被告,本案相關採購單、送貨單上蓋用之昱勝公司印文,非昱勝公司之印章所蓋用等語( 調偵卷第24-25 、253-254 頁) ;復有恆穠公司客戶暨廠商資料表、昱勝公司提供之發票章印文及本案交易資料附卷可稽( 偵字卷第116 頁,調偵卷第276 頁,原審卷第27-421頁、卷第30-31 頁)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或事前同意,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經查: ⒈被告辯稱伊與黃兆貴曾就本案交易模式簽訂「借名交易協議及同意書」,並於聲請再審程序時提出聲證4 號「借名交易協議及同意書」影本( 聲再卷第47頁) 為證,其於本院107 年7 月30日訊問時供稱:伊公司在6 、7 年前結束營業,除了生財器具送人,留下的資料是業務上文件檔案,找了半天找不到原本,只有留下聲證4 號影本,伊沒有辦法提出原本,聲證4 號文件是請員工葛茜在大陸分公司找到的影本,伊在偵查中曾向檢察官報告有這份文件,但當時找不到,如果找得到伊就會提出等語( 聲再卷第83 -84 頁) 。經本院命被告提出聲證4 號文件原本,被告於107 年9 月26日訊問時當庭提出聲證15號「借名交易協議及同意書」原本( 置聲再卷證物袋,影本見同卷第95頁) ,並供稱:聲證15號原本是請大陸分公司員工找到的,在上次開庭之後,法院發函請伊提出原本時就找到,跟聲證4 號是一式二份的另一份,聲證15號是公司留存的,聲證4 號是簽署當時影印留存;伊在偵查時印象不是很清楚,不曉得有簽這份合約書,檢察官有問,但發生商業糾紛,人員流失很大,當時找沒找到等語( 聲再卷第83-84 、 103 頁) 。 ⒉觀諸上開同意書( 98年4 月20日) ,其內容略載:乙方( 即黃兆貴,下同) 同意出借其昱勝公司的名義予甲方( 即被告,下同) 使用,進行與恆穠公司之電子零件交易,範圍及細節由甲方與恆穠公司進行協商訂定,乙方同意除出借公司名義外,不涉入任何與恆穠公司的協商及交易細節(第1 點) ;乙方同意提供該交易所需要之公司營運資料予恆穠公司,作為交易起始時建立廠商資料所需,同時願意配合一般商業間及銀行等之照會行為(第2 點);甲方同意此交易如產生任何文書作業或稅務等費用概由其承擔,另乙方提出應獲3-5 %服務費,則待實際交易後視情況再作協商及討論(第3 點);甲乙雙方同意此交易乃是借名進行之國際三角貿易行為,實際負責全部運作如製作訂單、收發貨及收付款項等,皆是由甲方直接向恆穠公司負責交易細節與對口,乙方不必負責(第4 點) ;甲方同意僅只現在此交易範圍內之財物、金流、貨物及運輸等之擔保,並開立出具擔保書,確保予恆穠公司之間在此交易如發生任何糾紛時,概由甲方向恆穠公司負實際的全部責任,於乙方則無涉及任何應負之責(第5 點);因訂單、發收貨單等交易用文件及資料,於交易期間皆為甲方負責製作,做為便宜工作之方便性,故同意由甲方自行逕自刻製,於乙方之無關印鑑證明用途,只限文書收發用的橡皮圖章一枚,做為只限上述交易期間便宜收發文件工作時使用(第7 點)等語,下方並有被告所屬匯智公司用印及黃兆貴之簽名。參諸證人黃兆貴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跟我提出這個案子是在98年4 月、5 月間,他先電話跟我講有案子跟我談,問我有無興趣,我們就約在他士林辦公室,這是電子零件的買賣案,他希望經由昱勝公司下單給恆穠公司,在談的過程,我也提出我的要求,我要求所有的交易文件資料必須要齊全,例如出貨單、訂單、送貨單,還有這些會產生費用,如果我同意這種交易模式,我會要求利潤,一般來利潤大約3 %左右,我這邊合理來說至少是3 至5 %,我只有說可能會產生費用,一定要吸收掉,調偵卷第262 頁的昱勝公司資料是我提供的,在談這個案子的時候,被告有要求我提出公司的基本資料,我是透過郵件給他的等語( 調偵卷第253-254 頁) ;證人即恆穠公司業務助理魏靜華於偵訊時結證稱:所有進貨跟銷貨都是跟被告聯繫,從來沒有跟昱勝公司的人員接觸過,一開始出貨給昱勝公司,都是將銷貨文件寄給被告等語(調偵卷第161 頁) ,足認本案交易模式、昱勝公司預定收取利潤、昱勝公司應提出之資料等節,俱與系爭同意書所載若合符節,故被告所提聲證4 號、15號文件,已難逕認係屬虛偽不實。 ⒊雖證人黃兆貴前於偵訊時證稱:最後沒有簽任何協議,不了了之,相關細節沒有談,也沒有簽訂任何協議云云(調偵卷第25、253 頁) ;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以前被告找我談過這個案子,但是沒有任何具體下落,最後不了了之,我沒有印象有看過聲證15號之「借名交易協議及同意書」,我也不確定上面「黃兆貴」是否我所簽署云云(聲再卷第109-111 頁) 。然細繹證人黃兆貴所言:「(被告有無與你協商上開所述交易模式請昱勝公司幫忙?) 我不是很清楚,……我也沒有印象同意他用昱勝公司名義寫任何採購單」(調偵卷第25頁) 、「(當時有無說談妥之後,要有書面協議嗎?) 這我記不大清楚,一般狀況會有協議」、「在談這個案子的時候,羅存侃有要求我提出公司的基本資料,這是業務行為一般很正常的動作,我這是透過郵件給他的」(調偵卷第253-254 頁) ;「(該份文件是否你簽名的?) 沒有印象」、「(簽名是否你簽名的?) 不確定,我懷疑」、「(你有無印象簽立剛剛所提示的借名交易協議及同意書?) 沒有印象有看過……剛剛給我看過的文件我不確定是否我簽名」、「『黃』怪怪的,『兆』右邊我不會拉這麼長,當然實際狀況如何,我現在無法確定」、「(這個簽的日期是否你平常簽署日期的方式嗎?) 一般西元上面我會一撇,先簽月、日、再西元,但是西元的上面會有一撇,因為省略20,一般來說我都是這樣,但不敢保證每個都會這樣」、「這張借名交易協議及同意書我沒有印象,上面的簽名有點模仿我的簽名,但我沒辦法確定」等語(聲再卷第109-111 頁) ,足認證人黃兆貴對是否曾經簽署系爭同意書,均係泛稱「不是很清楚」、「記不大清楚」、「沒有印象」、「不確定」等語,而非斷然否定有簽署過該文件,其復未能明確肯認上開簽名非其本人親簽,是黃兆貴否認曾簽署書面協議,不能排除係記憶不清所致。另參以系爭同意書第3 點後段載稱「乙方提出應獲3-5 %服務費,則待實際交易後視情況而再作協商及討論」,似不能排除本案係因「服務費」嗣後未再協商、討論,致黃兆貴主觀上認本案後續「不了了之」,而忘卻簽署同意書之事。況被告因本案三角貿易遭恆穠公司控告詐欺,黃兆貴身為三角貿易一方(昱勝公司) 之負責人,深懼受無妄之災同列為詐欺共犯,為明哲保身而否認簽署系爭同意書,亦非不可想像。是證人黃兆貴之證述,不足推翻聲證4 號、15號文件之真實性。 ⒋本院於聲請再審程序,依被告之聲請,將系爭同意書,併同偵查卷、本案卷內經黃兆貴簽名之筆錄、證人結文、函文等資料,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系爭同意書上「黃兆貴」署名之真偽,經該局函覆:「送鑑『借名交易協議及同意書』乙方欄『黃兆貴』字跡,因需黃兆貴於平日所書寫,與前揭文件相近時期、相同書寫方式之簽名字跡原本多件,就所送資料尚無法認定;另『4 /20/09』字跡,因筆劃簡單、特徵不明顯,尚無法認定」,有該局108 年1 月14日刑鑑字第1080001031號函在卷可按( 聲再卷第119 頁) 。雖鑑定機關亦未能鑑定真偽,但亦無從逕認系爭同意書「黃兆貴」簽名係虛偽不實。且按,法院核對筆跡,本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除特種書據,如古書、畫或書家摹倣各種字體者之筆跡,須選任專門知識技能之鑑定人為精密之鑑定外,若通常書據,一經核對筆跡,即能辨別真偽異同者,法院本於核對之結果,依其心證而為判斷,亦不得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雖因資料不足而無法鑑定,但經比對系爭同意書上「黃兆貴」之署名,與上開偵查卷、聲再卷內之筆錄、證人結文、函文上經黃兆貴確認其本人親簽之署名( 調偵卷第26、256-257 、276 頁;聲再卷第 112 、113 頁) ,在「黃」、「兆」、「貴」三字之運筆、字體、字形、勾勒、佈局方面暨書寫習慣,極為類似,日期簽署方式「4 /21/09」亦屬近似,即依現存證據,未能完全排除系爭同意書上「黃兆貴」之署名為黃兆貴所簽。 ⒌於本案交易前及交易進行間,被告與黃兆貴就本案交易模式曾多次以電子郵件往返,黃兆貴於偵訊中證稱該「JackHuang 」電子郵件信箱確係其所有(調偵卷第254 頁) ,亦足佐黃兆貴對本案交易模式知之甚詳且有事前同意並授權被告使用昱勝公司名義交易無訛,茲認定如下: ⑴被告( 即Davis ,下同) 於98年1 月12日以2 封電子郵件向黃兆貴( 即Jack,下同) 說明:已與恆穠公司商談借用昱勝公司名義進行三角貿易、公司間互相要進行商業徵信、下訂單方式、不會產生進出口稅、金流方式尚未定案、所有文書作業概由匯智公司負責等事項;黃兆貴於同年月16日回信稱「Agree as following mentioned but concerning the operation cost . ( 除了有關文書處理費用部分,同意如前所述) 」( 聲再卷第62頁) ,堪認黃兆貴於簽署上開同意書前,確曾明確同意出借昱勝公司名義與被告從事三角貿易。 ⑵被告於98年4 月2 日以電子郵件向黃兆貴表示:「01隨附與恆穠開戶資料請填好再回傳予我;02會維持在境外交易;03我會附上匯智連帶保證書予恆穠……」;黃兆貴於翌日回覆稱「As you mentioned ,attached are the companies information ,FYI . (如你所提,附件為公司資料,供你參考) 」,並於恆穠公司之客戶暨廠商資料表上填妥昱勝公司相關資料,以附件一併回覆( 聲再卷第52-53 頁) ;另被告確於98年4 月23日以匯智公司名義出具文件,承諾匯智公司同意就昱勝公司所交易並到期之應付款項負連帶保證責任( 聲再卷第59頁) 。衡情倘黃兆貴未同意被告以昱勝公司名義從事三角貿易,殊無依上開同意書第2 點約定提出昱勝公司相關營運資料予恆穠公司之理,被告更無須依該同意書第5 點約定出具擔保書之必要。 ⑶於本案交易開始後之98年7 月1 日,黃兆貴主動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Davis ,I had meeting with accounting yesterday to talk something about borrowed my company name to doing the business with COVAC .Regarding I had mention before ,the import/export tax and operation cost ,anyway ,I may need to talk you for this as soon as possible .( 我昨天和會計師談了一些關於借用我公司名稱與恆穠公司交易的事。有關我之前提到的進出口稅和文書處理費用,總之,我可能需要盡快與你談談。) 」被告即於同年7 月3 日函覆略以:所有交易係屬境外,不會有進出口稅;交易金流部分,未進昱勝公司帳戶,所以也不會讓昱勝公司課稅;訂單部分只維持收發章是昱勝公司名義等語( 聲再卷第63頁) 。是黃兆貴明確提到「借用我公司名義與恆穠公司交易」,並關切稅金、文書處理費用如何問題,堪認其確有同意並知悉本案交易模式。且倘被告未經黃兆貴授權刻製昱勝公司印章使用,焉敢堂而皇之於回信中表示「只維持收發章是昱勝的名義」。 ⑷本件交易模式持續多月後,被告於99年3 月15日以電子郵件向黃兆貴表示本案交易模式仍進行中,且恆穠公司員工擬前往拜訪黃兆貴,黃兆貴於翌日回信稱「OK as mentioned ,Tks .」益徵黃兆貴自始同意並知悉被告以昱勝公司名義從事三角貿易無訛。 ⒍本案交易模式進行期間自98年5 月至100 年6 月間,長達2 年之久,非一朝一夕,期間被告並與黃兆貴有如上電子郵件往來,殊難想像黃兆貴對此交易毫無所悉,且其不但未曾表示反對,更積極配合提供交易所需之昱勝公司資料,足認黃兆貴於偵訊中證稱未簽任何協議、之後不了了之云云,與事實不符。從而,本案既經黃兆貴事前同意並授權被告使用昱勝公司名義從事三角貿易,即無偽造文書之可言。 ⒎至被告雖於偵訊時供稱:與黃兆貴只是口頭約定,沒有簽訂書面,沒有任何文件可以證明云云(調偵卷第26、252 、283 頁) ;且迄本案判決確定後之聲請再審程序,始提出「借名交易協議及同意書」之影本與原本(即聲證4 、15號) 。然就此被告辯稱:「當時我沒有印象這個協議書是存檔在何處,尤其在那段時間被管制出入境,我在臺北找了之後沒有找到,所以當時就沒辦法提出來,但等到最終判決結果超出自己預期,要入監服刑,對我打擊太大,事實上我沒有犯罪,我是經過授權,只是因為找不到協議書,我在中國大陸有分公司,所以這個協議書在那邊找到的」、「(為何在偵訊中回答說你與黃兆貴之間沒有簽立任何協議?) 我當時沒有找到這份文件,就現在印象是檢察官有問我說還有沒有其他文件,因為我找不到,我問前任委任律師,我找不到情況下怎麼辦,前任委任律師分析說找不到,就說沒有簽」、「(找不到就說找不到,為何說沒有簽?) 從地檢署偵查到現在,我印象中當時檢察官應該不是一次這樣問我,我不曉得是第一次還是第二次是這樣回答的,檢察官問我說是否還有其他資料,我說有但找不到,檢察官說找不到就是沒有,這是我回答沒有簽之前還是之後我已經沒有印象了」、「(檢察官問到底有無經過黃兆貴同意,你當時回答之前有談過,口頭方面同意,但是沒有合約等語,有何意見?) 我有意見,其實從我們開始談論到有協議,一直到交易一直到有這件訴訟,將近快三年時間,我的印象記憶大概模糊了」等語,復詳述尋獲「借名交易協議及同意書」之影本、原本之經過(聲再卷第83-84 、103 頁,本院卷第41-43 頁) ,並有被告與辯護人往來之電子郵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1-73 頁) ;參以偵訊時距簽署系爭同意書已2 年有餘,被告於偵查中復經檢察官為限制出境之處分(偵字卷第20、106 頁,調偵卷第322-323 頁) ,被告因記憶不清或遭境管未能覓得系爭同意書,而為上開陳述,要無違常情可言,尚無從執此逕認該「借名交易協議及同意書」係被告事後偽作。㈢按刑事訴訟上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予以承認而為肯定之供述。又我國刑事訴訟法既未如民事訴訟採當事人處分主義,且自白本不得作為犯罪之唯一證據,被告縱已自白犯罪,法院仍須調查其確與事實相符,始得為有罪之認定。倘被告僅因基於訴訟經濟、獲取輕判之考量等他故始表為「認罪」之表示者,法院即不得併引資為認定被告有罪論據之一。本案被告於原審、本院上訴審時固就偽造文書犯行為認罪之表示( 原審卷第3-4 、50、52頁,本院上訴卷第42、202 、205 頁) 。惟查,被告於原審供稱:「因為本案偵查耗時一年多對我的生活造成很大困擾,所以被檢察官起訴後,希望以認罪方式讓本案盡快結束,但在審查庭開庭時,法官說認為我有很多話要講,要我說清楚認罪與否認的範圍,所以我只承認偽造文書罪,否認詐欺罪」( 原審卷第3 頁反面) ;「我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承認犯罪,證人黃兆貴有同意我用昱勝公司的名義向恆穠公司下單,我把交易的方式告訴證人黃兆貴,我告訴證人黃兆貴說要以昱勝公司的名義向恆穠公司下單,證人黃兆貴有同意……我會去刻昱勝公司的章是因為證人黃兆貴同意我以昱勝公司向恆穠公司下單」(原審卷第37頁) 等語;於本院上訴審最後陳述程序時猶供稱:「……黃兆貴其實是知道這件事的,而我為何要承認偽造文書,是因為黃兆貴在無置可否的情況,我們前面都談過,他都確定給我的訊息是他讓我們使用他的公司,可是他在地檢署他向檢察官承認,他說在後面不了了之了……同時我口頭上跟他講說我們刻一個收發章,他也口頭同意了……」等語(本院上訴審卷第206 頁) ;另於本院供稱:「(為何你之前要承認偽造文書的犯行?) 在知道檢察官起訴我以後,我的前任委任律師曾經跟我討論當時案情,在當時因為我們公司在那個時間屬於比較亂,因為所謂訴訟及冒領貨款的情形,公司無法經營下去,在那個情況之前的委任律師問我是否可以找到其他證據可以證明我經過授權,在當時我公司裡面找,沒有找到,前任委任律師分析案情告訴我說,我是否對單獨偽造文書部分採取認罪的態度,我又沒有前科,所以他希望用這個方式,看是否可以獲得法官對我輕判,我自己決定權在我這裡,我考慮之後,當時實在找不到有利於我證據下,我對於偽造文書我採取認罪,希望法官輕判」等語(本院卷第41頁) 。綜合被告上開陳述,足見被告於原審、本院上訴審就偽造文書為認罪之表示,係因黃兆貴否認有同意,且當時未尋獲系爭同意書,復基於訴訟經濟、從輕量刑之考量所為,然其仍多次辯稱確實有經黃兆貴同意。是尚無從以被告曾經自白或認罪,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併予說明。 五、詐欺取財部分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 。即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自始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有未依債之本旨而履行給付者,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是若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又行為人於該當客觀構成要件之餘,於主觀上亦應就上開「不法意圖要件」及「以詐術使人交付之故意」有所該當,始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經查: ⒈證人宋亞明於原審中固證稱:被告於98年3 月間,向其佯稱Prestige Forever公司為昱勝公司之境外公司,因黃兆貴欲自匯智公司售貨予昱勝公司之交易過程中抽傭,且被告認識昱勝公司之下游廠商,不便使昱勝公司之下游廠商得知昱勝公司向匯智公司購貨,需以本案交易模式進行交易,而Great Pearl 公司可從中賺取約百分之8 之利潤等語( 原審卷第40-42 、44頁) 。被告於98年4 月至100 年6 月間,以昱勝公司名義,向Great Pearl 公司下單採購,使Great Pearl 公司於98年4 月至100 年1 月間,依前述交易模式,向匯智公司下單採購貨物,並給付如附表編號1 至32所示款項予匯智公司,業如前述;惟被告於原審中辯稱:匯智公司於本案交易期間,財務狀況足以支付交易貨款等語(原審卷第38頁背面) ,且被告及證人宋亞明、朱麗雪及魏靜華分於偵審中均陳稱Great Pearl 公司接獲昱勝公司或Prestige Forever公司物料採購單,並依採購單內容向匯智公司訂貨時,Great Pearl 公司需同時給付貨款予匯智公司,Great Pearl 公司於次月結算昱勝公司上個月應付貨款之金額後,由Prestige Forever公司於結算後75日內,代昱勝公司付款予Great Pearl 公司(即次月結75日) ,嗣因交易金額較高,Great Pearl 公司要求Prestige Forever公司於結算後60日內付款(即次月結60日) 等情(調偵卷第161-163 頁;原審卷第40-41 頁) ,並有恆穠公司客戶暨廠商資料表在卷供參(偵字卷第116 頁) ;又Great Pearl 公司於98年4 月至100 年1 月間,給付如附表編號1 至32所示款項予匯智公司後,Prestige Forever公司均依上述付款期限,於98年7 月至100 年4 月間,給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予Great Pearl 公司等情,業經證人宋亞明於原審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45頁) ,復有如附表所示匯款單據附卷可稽。足認Great Pearl 公司接獲昱勝公司或Prestige Forever公司物料採購單,並依採購單內容向匯智公司訂貨、同時給付貨款,於次月結算昱勝公司上個月應付貨款金額後,由Prestige Forever公司於結算後75日或60日內,代昱勝公司付款予Great Pearl 公司之該等交易模式,係經由被告與宋亞明雙方同意約定;且被告係經黃兆貴授權以昱勝公司名義從事交易,已如前述,自無從僅憑被告嗣後無法依約付款,即據以推論被告自始即佯以該等交易模式,藉此詐取貨款;又Prestige Forever公司均有依付款期限於98年7 月至100 年4 月間,給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予 Great Pearl 公司,足見Prestige Forever公司已長期履行雙方約定之交易,自難認被告自始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於雙方約定交易之初即有何施用詐術致宋亞明陷於錯誤之情形。另縱認被告有告以不實事由,使宋亞明誤信匯智公司售貨對象為昱勝公司,復以昱勝公司之名義,向 Great Pearl 公司訂貨,並收取Great Pearl 公司於98年4 月至100 年1 月間,給付如附表編號1 至32所示款項,然被告就其於此期間,以昱勝公司名義向Great Pearl 公司訂貨部分,均於約定之付款期限內,以Prestige Forever 公司名義,如數給付約定款項予Great Pearl 公司,自難逕謂被告自始即有不依約付款,僅以前詞詐騙 Great Pearl 公司給付如附表編號1 至32所示款項之不法所有意圖。 ⒉依附表、所示,Great Pearl 公司於100 年2 月及3 月間,依前述交易模式,向匯智公司訂貨,並給付如附表編號33、34所示款項予匯智公司後,Prestige Forever公司確未於約定之付款期限即100 年5 月及6 月間付款予Great Pearl 公司;然被告及證人宋亞明分別於偵審中均陳稱Great Pearl 公司於100 年5 月及6 月間,向匯智公司訂貨時,因Prestige Forever公司依約亦應於100 年5 月及6 月間,給付被告於100 年2 月及3 月間,以昱勝公司名義,向Great Pearl 公司訂貨之貨款,宋亞明遂向被告提議以Great Pearl 公司就100 年5 月及6 月訂貨部分,對匯智公司所負之貨款債務與Great Pearl 公司就100 年2 月及3 月訂貨部分,對Prestige Forever公司所有之貨款債權相抵,被告表示同意,因Great Pearl 公司對匯智公司所負債務之數額,多於Great Pearl 公司對 Prestige Forever公司所有債權之金額,故Great Pearl 公司於100 年5 月及6 月間,就100 年5 月及6 月訂貨部分,僅需給付上述債權債務相抵後之餘額即如附表編號36、37所示款項予匯智公司,而Prestige Forever公司於100 年5 月及6 月,即無需就100 年2 月及3 月訂貨部分,給付款項予Great Pearl 公司等情(偵字卷第27頁;原審卷第41頁背面) ,並有Great Pearl 公司進貨月報表及如附表編號36、37所示單據可證(原審卷第29、398 、420 頁) ,堪認Great Pearl 公司於100 年2 月及3 月間,給付如附表編號33、34所示貨款予匯智公司後,Prestige Forever公司未於100 年5 月及6 月間付款予 Great Pearl 公司,係被告與宋亞明約定以前述債權債務相抵之結果,非被告拒絕給付之故,即無從認定被告於 100 年2 月及3 月間,提供昱勝公司或Prestige Forever公司物料採購單,使Great Pearl 公司依採購單內容,向匯智公司訂貨並支付貨款時,主觀上即有不依約付款之不法所有意圖。 ⒊Great Pearl 公司於100 年4 月至6 月間,依前述模式,向匯智公司訂貨時,已給付如附表編號35至37所示款項予匯智公司,業於前述。因依被告與宋亞明約定之上開交易條件,Prestige Forever公司就100 年4 月至6 月訂貨部分,應於100 年7 月至9 月付款;被告於偵訊及原審中辯稱:其同意宋亞明提出前述應收貨款與應付貨款相抵之提議後,即委由鉅溯公司代向匯智公司實際售貨對象收取貨款,但鉅溯公司於100 年7 月間,向售貨對象收得貨款後,未給付予匯智公司,其始無法就100 年4 月至6 月訂貨部分,將售貨對象給付之貨款,以Prestige Forever公司名義,付款予Great Pearl 公司等語( 調偵卷第235 頁;原審卷第39頁) ,核與證人宋亞明於原審中證稱: Prestige Forever公司於100 年7 月間,未依約付款予 Great Pearl 公司時,其向被告詢問原因,被告答稱遭對方倒帳等語相符( 原審卷第44頁) ,亦即依被告上開所辯,其於100 年7 月間,係因鉅溯公司代向售貨對象收款後,未依約交還予匯智公司,其始無法就100 年4 月至6 月訂貨部分,付款予Great Pearl 公司,是無從僅以被告自100 年7 月起,未依約付款予Great Pearl 公司乙節,遽認被告於100 年4 月至6 月間,提供昱勝公司、 Prestige Forever公司物料採購單,使Great Pearl 公司依採購單內容,向匯智公司訂貨並給付貨款時,主觀上已有不依約付款之意;又被告自100 年7 月起,雖未依約付款予Great Pearl 公司,惟檢察官仍無法實質舉證以資證明被告有意陷於無資力致不依約付款,自難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況被告自100 年7 月起,即未再提供昱勝公司或Prestige Forever公司物料採購單,要求Great Pearl 公司依採購單內容,向匯智公司訂貨並給付貨款等情,業經證人宋亞明於原審中證述在卷(原審卷第45頁) ,並有Great Pearl 公司提供之本案交易報表及交易資料在卷供佐(原審卷第27-421頁) ,足見被告發現無法依約付款予Great Pearl 公司後,並未設法拖延付款期限,甚或要求Great Pearl 公司續依前開模式,向匯智公司訂貨及付款,是被告辯稱其無詐欺犯意,係因鉅溯公司代為收取貨款後逃逸,其始無法依約付款予 Great Pearl 公司等情,應非全然無據。再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縱認被告前揭所為之辯解不足採憑,尚難以此即遽謂被告確有犯罪,仍需有其他積極證據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從而,本院實難遽認被告必有為本案犯行,應無疑義。 ⒋綜上,證人宋亞明雖指稱被告於98年3 月間,與其洽談合作事宜時,以黃兆貴欲自買賣過程中抽傭等不實事由,使其誤信匯智公司售貨對象為昱勝公司,復於98年4 月至 100 年6 月間,佯以昱勝公司名義向Great Pearl 公司購貨,收取Great Pearl 公司依本案交易模式,給付如附表所示款項等情,然被告於98年7 月至100 年4 月間,就98年4 月至100 年1 月訂貨部分,均依約定之交易條件,以Prestige Forever公司名義,如數給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予Great Pearl 公司;而被告就100 年2 月及3 月訂貨部分,係因前述債權債務相抵之結果,無需再以PrestigeForever 公司名義,給付款項予Great Pearl 公司;另被告辯稱因鉅溯公司於100 年7 月間,未交付代收貨款,其始無法就100 年4 月至6 月訂貨部分,以Prestige Forever 公司名義,付款予Great Pearl 公司等情,與證人宋亞明證稱被告於100 年7 月間,所述無法付款之理由相符,且被告於100 年7 月前,無拒絕付款之情事,而被告自100 年7 月起,未再提供昱勝公司、Prestige Forever 公司採購單,要求Great Pearl 公司續依前揭交易模式訂貨並付款予匯智公司,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98年4 月至100 年6 月間,提供昱勝公司或PrestigeForever 公司物料採購單,使Great Pearl 公司向匯智公司訂貨及給付如附表所示款項時,明知其無法於約定之付款期限付款,或主觀上確有不依約付款之意,即無從以被告於100 年7 月間,未就100 年4 月至6 月訂貨部分,依約付款之結果,遽指被告於98年4 月至100 年6 月間,提供昱勝公司、Prestige Forever公司物料採購單時,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參酌上開所述,即無成立詐欺取財罪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被告辯稱無偽造文書、詐欺犯行,尚非無據。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另聲請傳喚證人黃兆貴,證明其就服務費有無與被告具體討論( 本院卷第123 頁) 。惟查,黃兆貴確有授權被告使用昱勝公司名義從事本案三角貿易,已詳如前述,此部分事證已明,無贅予調查之必要。況依「借名交易協議及同意書」第3 點後段約定「乙方提出應獲3-5 %服務費,則待實際交易後視情況再作協商及討論」,另依被告與黃兆貴間之電子郵件往來,亦提及文書處理費另作討論(聲再卷第63頁) ,足認服務費如何支付猶待事後討論,並非黃兆貴授權或同意被告使用昱勝公司名義之前提要件,縱被告與黃兆貴就服務費如何支付未有具體共識、或被告未給付服務費與黃兆貴,亦無從執此反推黃兆貴未授權或同意被告使用昱勝公司名義從事交易。檢察官聲請傳喚黃兆貴,無從准許,併此敘明。 八、原審未詳酌上情,誤對被告偽造文書部分為有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信之犯行,其砌詞漫指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尚無可取,其上訴為無理由;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Great Pearl公司給付本案交易款項予匯智公司明細 ┌──┬───────┬──────────┬───────────────┐ │編號│ 付款日期 │ 付款金額 │ 單據卷頁 │ │ │ │ (美金) │ │ ├──┼───────┼──────────┼───────────────┤ │ 1 │98年4月24日 │1萬4,119.75元 │原審卷㈠第38頁 │ ├──┼───────┼──────────┼───────────────┤ │ 2 │98年5月22日 │2萬308.64元 │原審卷㈠第46頁 │ ├──┼───────┼──────────┼───────────────┤ │ 3 │98年5月27日 │1萬5,535.78元 │原審卷㈡第30頁 │ ├──┼───────┼──────────┼───────────────┤ │ 4 │98年6月12日 │5,680元 │原審卷㈠第68頁 │ ├──┼───────┼──────────┼───────────────┤ │ 5 │98年6月24日 │3萬1,473.29元 │原審卷㈠第71頁 │ ├──┼───────┼──────────┼───────────────┤ │ 6 │98年6月30日 │3萬7,879.13元 │原審卷㈠第70頁 │ ├──┼───────┼──────────┼───────────────┤ │ 7 │98年7月20日 │5,690元 │原審卷㈠第69頁 │ ├──┼───────┼──────────┼───────────────┤ │ 8 │98年7月24日 │5萬139.2元 │原審卷㈠第83頁 │ ├──┼───────┼──────────┼───────────────┤ │ 9 │98年8月4日 │7,590元 │原審卷㈠第91頁 │ ├──┼───────┼──────────┼───────────────┤ │ 10 │98年8月11日 │1,111元 │原審卷㈠第92頁 │ ├──┼───────┼──────────┼───────────────┤ │ 11 │98年8月21日 │5萬554.08元 │原審卷㈠第93頁 │ ├──┼───────┼──────────┼───────────────┤ │ 12 │98年9月11日 │3萬9,868.51元 │原審卷㈠第109頁 │ ├──┼───────┼──────────┼───────────────┤ │ 13 │98年9月17日 │2萬1,785.5元 │原審卷㈠第110頁 │ ├──┼───────┼──────────┼───────────────┤ │ 14 │98年9月28日 │6,464.28元 │原審卷㈠第111頁 │ ├──┼───────┼──────────┼───────────────┤ │ 15 │98年10月13日 │7萬3,840.41元 │原審卷㈠第124頁 │ ├──┼───────┼──────────┼───────────────┤ │ 16 │98年10月19日 │9,778.33元 │原審卷㈠第125頁 │ ├──┼───────┼──────────┼───────────────┤ │ 17 │98年11月12日 │8萬2,139.31元 │原審卷㈠第132頁 │ ├──┼───────┼──────────┼───────────────┤ │ 18 │98年12月9日 │9萬1,636.91元 │原審卷㈡第31頁 │ ├──┼───────┼──────────┼───────────────┤ │ 19 │98年12月25日 │1萬5,342.71元 │原審卷㈠第142頁 │ ├──┼───────┼──────────┼───────────────┤ │ 20 │99年1月15日 │13萬3,821.84元 │原審卷㈠第157頁 │ ├──┼───────┼──────────┼───────────────┤ │ 21 │99年2月5日 │14萬501.2元 │原審卷㈠第168頁 │ ├──┼───────┼──────────┼───────────────┤ │ 22 │99年3月11日 │13萬7,679.2元 │原審卷㈠第181頁 │ ├──┼───────┼──────────┼───────────────┤ │ 23 │99年4月13日 │14萬1,496.2元 │原審卷㈠第191頁 │ ├──┼───────┼──────────┼───────────────┤ │ 24 │99年5月14日 │16萬5,044.56元 │原審卷㈠第204頁 │ ├──┼───────┼──────────┼───────────────┤ │ 25 │99年6月17日 │16萬9,070.36元 │原審卷㈠第217頁 │ ├──┼───────┼──────────┼───────────────┤ │ 26 │99年7月13日 │16萬9,075.23元 │原審卷㈠第231頁 │ ├──┼───────┼──────────┼───────────────┤ │ 27 │99年8月11日 │19萬8,132.92元 │原審卷㈠第246頁 │ ├──┼───────┼──────────┼───────────────┤ │ 28 │99年9月3日 │19萬3,785.47元 │原審卷㈠第263頁 │ ├──┼───────┼──────────┼───────────────┤ │ 29 │99年10月5日 │19萬2,725.7元 │原審卷㈠第281頁 │ ├──┼───────┼──────────┼───────────────┤ │ 30 │99年11月15日 │22萬8,357.12元 │原審卷㈠第299頁 │ ├──┼───────┼──────────┼───────────────┤ │ 31 │99年12月9日 │23萬175.04元 │原審卷㈠第314頁 │ ├──┼───────┼──────────┼───────────────┤ │ 32 │100年1月5日 │24萬3,297.55元 │原審卷㈠第331頁 │ ├──┼───────┼──────────┼───────────────┤ │ 33 │100年2月18日 │24萬8,655.63元 │原審卷㈠第346頁 │ ├──┼───────┼──────────┼───────────────┤ │ 34 │100年3月10日 │25萬7,105.83元 │原審卷㈠第363頁 │ ├──┼───────┼──────────┼───────────────┤ │ 35 │100年4月15日 │29萬7,332.25元 │原審卷㈠第381頁 │ ├──┼───────┼──────────┼───────────────┤ │ 36 │100年5月18日 │3萬5,640.77元 │原審卷㈠第398頁 │ │ │ │(100年5月應付貨款與│ │ │ │ │100年2月應收貨款相抵│ │ │ │ │之餘額) │ │ ├──┼───────┼──────────┼───────────────┤ │ 37 │100年6月14日 │4萬636.18元 │原審卷㈠第420頁 │ │ │ │(100年6月應付貨款與│ │ │ │ │100年3月應收貨款相抵│ │ │ │ │之餘額) │ │ └──┴───────┴──────────┴───────────────┘ 附表 Prestige Forever公司給付本案交易款項予Great Pearl 公司」明細 ┌──┬───────┬──────────┬───────────────┐ │編號│ 付款日期 │ 付款金額 │ 單據卷頁 │ │ │ │ (美金) │ │ ├──┼───────┼──────────┼───────────────┤ │ 1 │98年7月14日 │1萬5,075.2元 │原審卷㈠第31頁 │ ├──┼───────┼──────────┼───────────────┤ │ 2 │98年8月14日 │2萬2150.38元 │原審卷㈠第40頁 │ ├──┼───────┼──────────┼───────────────┤ │ 3 │98年9月16日 │6萬5,427.02元 │原審卷㈠第53頁 │ ├──┼───────┼──────────┼───────────────┤ │ 4 │98年10月16日 │8萬837元 │原審卷㈠第76頁 │ ├──┼───────┼──────────┼───────────────┤ │ 5 │98年11月20日 │5萬4,900元 │原審卷㈠第86頁 │ ├──┼───────┼──────────┼───────────────┤ │ 6 │98年12月15日 │7萬4,340.92元 │原審卷㈠第97頁 │ ├──┼───────┼──────────┼───────────────┤ │ 7 │99年1月19日 │9萬473元 │原審卷㈠第116頁 │ ├──┼───────┼──────────┼───────────────┤ │ 8 │99年2月22日 │8萬8,435元 │原審卷㈠第127頁 │ ├──┼───────┼──────────┼───────────────┤ │ 9 │99年3月18日 │11萬6,017元 │原審卷㈠第135頁 │ ├──┼───────┼──────────┼───────────────┤ │ 10 │99年4月19日 │14萬4,753.43元 │原審卷㈠第145頁 │ ├──┼───────┼──────────┼───────────────┤ │ 11 │99年5月18日 │15萬2,194元 │原審卷㈠第160頁 │ ├──┼───────┼──────────┼───────────────┤ │ 12 │99年6月21日 │14萬9,114元 │原審卷㈠第171頁 │ ├──┼───────┼──────────┼───────────────┤ │ 13 │99年7月16日 │15萬3,304元 │原審卷㈠第184頁 │ ├──┼───────┼──────────┼───────────────┤ │ 14 │99年8月16日 │17萬9,382元 │原審卷㈠第195頁 │ ├──┼───────┼──────────┼───────────────┤ │ 15 │99年9月10日 │18萬3,432元 │原審卷㈠第208頁 │ ├──┼───────┼──────────┼───────────────┤ │ 16 │99年10月10日 │18萬3,763.16元 │原審卷㈠第221頁 │ ├──┼───────┼──────────┼───────────────┤ │ 17 │99年11月19日 │21萬5,765.16元 │原審卷㈠第236頁 │ ├──┼───────┼──────────┼───────────────┤ │ 18 │99年12月21日 │21萬638.6元 │原審卷㈠第251頁 │ ├──┼───────┼──────────┼───────────────┤ │ 19 │100年1月17日 │20萬9,486.2元 │原審卷㈠第267頁 │ ├──┼───────┼──────────┼───────────────┤ │ 20 │100年2月11日 │24萬8,221.63元 │原審卷㈠第285頁 │ ├──┼───────┼──────────┼───────────────┤ │ 21 │100年3月22日 │24萬78元 │原審卷㈠第303頁 │ ├──┼───────┼──────────┼───────────────┤ │ 22 │100年4月18日 │26萬4,455.6元 │原審卷㈠第318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