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安上訴字第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勞安上訴字第2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日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楊萬宗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彭成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勞安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13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日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楊萬宗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楊萬宗係日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日揚公司)之事業經營負責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雇主,並僱用麥勝傑擔任環保人員,屬從事業務之人,楊萬宗、日揚公司本應注意雇主對於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及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雇主對於使用對地電壓在150 伏特以上移動式或攜帶式電動機具,或於含水或被其他導電度高之液體濕潤之潮濕場所等導電性良好場所使用移動式或攜帶式電動機具,為防止因漏電而生感電危害,應於各該電動機具之連接電路上設置適合其規格,具有高敏感度、高速型,能確實動作之防止感電用漏電斷路器,並應使操作人員接受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應注意之義務,未辦理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訂定清洗水池之安全作業標準,又未提供麥勝傑避免電擊之絕緣手套,且日揚公司所有之單相220 伏特高壓清洗機之接地線未有確實接地,且該高壓清洗機內部所裝置之漏電斷路器亦未能確實動作防止感電,致麥勝傑於民國105年8月3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日揚公司所承攬址設桃園巿○○區○○○街00號之「百年大鎮社區」魚池,使用上開高壓清洗機從事清洗魚池作業時,因上開高壓清洗機漏電,致麥勝傑遭電擊休克,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5年8月3日上午11時48分許死亡。
二、案經麥勝傑之父麥燕信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該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亦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日揚公司、楊萬宗及其等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被告於原審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原審所為證據之調查,原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上開證據亦均表示無意見而未予爭執,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現存事證,亦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揭櫫之意旨,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兼日揚公司之代表人楊萬宗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孫達德、郭國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江玉萍、謝新湧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庥滿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6年1月9日勞職北5字第1051048335號函文暨本件被告所經營之日揚公司承攬百年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物業管理暨環境清潔維護工作所僱勞工麥勝傑使用高壓清洗機清洗景觀池作業時發生感電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國軍桃園總醫院死亡通知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桃園巿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日揚物業管理公司定期雇用契約書、環保人員清潔區域分配表、百年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日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合約書、百年大鎮社區105年8月11日環保園藝組會議紀錄各1份、案發現場照片12張、相驗照片18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1、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3、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定有明文,又按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43條第1項:「雇主對於使用對地電壓在一百五十伏特以上移動式或攜帶式電動機具,或於含水或被其他導電度高之液體濕潤之潮濕場所、金屬板上或鋼架上等導電性良好場所使用移動式或攜帶式電動機具,為防止因漏電而生感電危害,應於各該電動機具之連接電路上設置適合其規格,具有高敏感度、高速型,能確實動作之防止感電用漏電斷路器。」、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46條:「雇主對勞工於作業中或通行時,有接觸絕緣被覆配線或移動電線或電氣機具、設備之虞者,應有防止絕緣被破壞或老化等致引起感電危害之設施。」,而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而發生死亡災害,構成同法第40條第1項之死亡職業災害罪;如法人犯前項之罪,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罰金刑,同法第40條亦有規定。至職業安全衛生法於108年05月15日雖有修正第6條,惟本案所適用之該法第6條第1款、第3款之內容並未修正,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萬宗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同年月31日起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刪除原第2項規定,條次移列為刑法第276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足見被告楊萬宗如事實欄所載之行為,於新法施行前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而於新法施行後,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論處;又被告前開行為經比較應適用法律之修正前後規定,其最重主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度刑均相同,然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無選科罰金刑,且得併科罰金刑,而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則有選科罰金刑,且無併科罰金刑,自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復依刑法第35條第3 項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論處。被告楊萬宗係從事業務之人,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勞工死亡之職業災害之行為,是核被告楊萬宗上開所為,係構成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及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日揚公司為法人,其負責人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刑。
㈢、被告楊萬宗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而刑事審判之量刑,既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則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和解,賠償被害人父母新臺幣315萬元,除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陳明在卷外(本院卷第161頁),並有支票影本(本院卷第164頁)及和解筆錄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與原審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而為刑罰量定理由,尚有未洽,另被告楊萬宗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施行,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未賠償告訴人,認原審量刑過輕云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日揚公司、楊萬宗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安全自應謹慎注意,未能依照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避免電能所生危害,亦未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準備適當設備,致發生被害人死亡之職業災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日揚公司、楊萬宗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暨被告楊萬宗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楊萬宗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楊萬宗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並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有悔悟之意,因認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276條(修正後)、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正傑提起上訴,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 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