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3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3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田啓忠
- 選任辯護人
- 梁燕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田啟忠關於侵占漂流物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除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外,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田啟忠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以107年度原訴字第14號就其侵占漂流物罪、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2罪),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292萬元、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156萬2千元,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400萬元;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8月20日,以108年度原上訴字第39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8年9月10日將判決正本送達與被告,於同月2日送達與被告之辯護人梁燕妮律師,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
三、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於108年9月11日具狀提起上訴,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參。因被告所犯侵占漂流物罪部分,係專科罰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辯護人此部分之上訴,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被告所犯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部分,待卷證齊全後,由本院再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