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48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國正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秋菊 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501、5933、62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國正犯附表編號一、四至六、八至十二所示之罪及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謝國正犯附表編號一、四至六、八、九、十一、十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附表主文欄所示之沒收。 謝國正被訴附表編號十所示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謝國正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事 實 一、謝國正、葉秋菊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或轉讓,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謝國正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1、編號3至6、編號8至12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上開編號所示之楊基國2次、賈淇星3次、胡志偉1次、趙智宇1次、鄭小萍1次、江欣俊1次。 ㈡謝國正與葉秋菊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傅文龍1次。謝國正與葉秋菊共同基於轉讓禁藥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 點、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江欣俊1次。 ㈢謝國正與趙智宇(已歿,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 間、地點、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添財1 次。 ㈣謝國正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 葉秋菊1次。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謝國正、葉秋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安非他命」(Amphetamin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12),「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亦屬同條項款附 表二編號89所載之第二級毒品,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函釋,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甲基安非他命作用之強度較安非他命強;又二者雖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絕大多數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然施用毒品者,甚且販賣毒品者,未必能正確分辨所施用或販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甚或於買賣過程中,為避免遭查緝,或以代號稱之,而審判實務上查獲之晶體經送驗結果,大致上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照上開說明,足認本案被告2人所販賣、轉讓者,應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無訛。是本案起訴書及警詢、偵訊、審判筆錄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顯非精確之用語,而係對「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通俗泛稱,容屬「甲基安非他命」之名稱簡化結果,上開簡稱誤載並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合先敘明。 二、附表編號1、4所示部分(被告謝國正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基國2次): 訊據被告謝國正於本院審理時固已不爭執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見本院卷第411頁),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僅 坦承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矢口否認有編號4所示犯行,辯稱:這次我有去,但沒有交易,到現場時,楊基國說沒有錢可以付給我,我沒有把安非他命交付給他云云。經查: ㈠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謝國正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6-7頁,聲羈46號 卷第10-13頁,偵5501號卷一第155-156頁、卷四第14-16頁 ,原審卷一第86頁,本院卷第409、411頁)。 ㈡觀諸證人楊基國於警詢時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編號1、4備註欄所示,譯文編號I1-I5)時證稱:「(問:通話 內容是否聯繫向謝國正購買毒品?有無交易?幾次?每次價格多少?在何處交易?與何人交易?)是向謝國正購買毒品。我們有完成交易2次。第1次於106年5月4日19時12分27秒 通完電話後約10分鐘內,即於約定地點○○鄉○○路0段○ ○○(省道)與○00線路口之○○檳榔攤前,向謝國正本人購買1小包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安非他命毒品。第2次 於106年5月6日15時52分53秒通完電話後約10分鐘內,即於 約定地點○○鄉○○路0段之中油加油站內,向謝國正本人 購買1小包1,500元之安非他命毒品。(問:當時與謝國正交易毒品,是駕駛何車輛?車號?)我駕駛0000-00號豐田自 小客車。(問:警方提示106年5月4日、6日路口監視器照,是否為你當時與謝國正交易之現場?)是我們交易現場」(見警卷二第215-217頁);復於偵查中證稱:「(問:毒品 何來?)106年5月6日15時許,在○○路中油加油站,我跟 謝國正以1,500元購買安非他命,並當場交錢交貨,我確定 交易的毒品是安非他命。(問:〈提示附表〉有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跟謝國正購買安非他命?)是,時間、地點、交易方式都對」(見偵5501卷一第200頁);及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問:是否是你與被告謝國正之對話?〈提示警卷二第221-222頁第2欄編號I5通訊監察譯文〉)對。(問:上開通話目的為何?)目的是為了要跟謝國正買毒品。(問:當日通話完畢後,兩人有無見面?)見面完後,我有跟謝國正拿毒品。(問:毒品數量為何?)就小小包,1,500 元。我有付錢給謝國正。…(問:你開的銀色車自小客車是誰?〈提示警卷二第230-232頁〉)是我姐姐的,我當天確 實有開這台車,也有毒品交易」各語至明(見本院卷第391 -393頁)。 ㈢再參以如附表編號1、4所示卷附譯文內容,核與證人楊基國所證如編號1、4所示時間、地點和被告謝國正相約見面交易之情節均相一致,有通訊監察譯文、106年5月4日、6日路口監視器照片(見警卷二第223-232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見警卷一第83-85 頁)及被告謝國正持用之行動電話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謝國正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辯附表編號4 所示部分未完成交易云云,顯與上開證據不合,不足採信。綜上,附表編號1 、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認定。 三、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被告謝國正、葉秋菊共同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傅文龍、2人共同轉讓禁藥予江欣俊): ㈠被告謝國正部分: 訊據被告謝國正對於此部分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傅文龍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5501號卷二第102-103頁)、共同被告葉秋菊、江欣俊於偵 查中之供述(見偵5501號卷一第43頁、卷二第138-140頁) 均相符合,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 譯文編號D4-D6、E1-E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警卷二第255-256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見警卷一第83-85頁)及被告謝國正持用之行動電話扣案可佐。足認被 告謝國正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犯行,均堪認定。 ㈡被告葉秋菊部分: 被告葉秋菊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2所載時間接聽江欣俊、傅 文龍電話等情,但矢口否認上開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辯稱:當時謝國正在開車,所以我幫忙接聽電話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葉秋菊辯護稱:葉秋菊與謝國正當時是情侶關係,在謝國正開車之情形下,幫其代接電話,是相當平常之事,細觀對話內容,除交給江欣俊1包禮物及找謝國正 外,並沒有談到多少毒品之種類、價格,葉秋菊亦未獲得任何利益,毒品也不是葉秋菊所交付,至多僅構成幫助行為云云。經查: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①證人傅文龍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江欣俊沒購買,是介紹我去找謝國正與葉秋菊。當天我是跟葉秋菊交易完成後,葉秋菊有轉交給我1小包,叫我拿給江欣俊 」(見偵5501號卷二第102-103頁);於原審證稱:「我到 現場,因為電話我們聯絡是1個女的(即葉秋菊),我們再 約1個地點,就是在○○橋那,郵局的旁邊那邊,然後我到 那邊的時候,我也不曉得是哪1台車子,有1個女的走出來,然後她就叫我過來,那我就過去了,就在車上裡面;那天交易的狀況是:電話接通是女孩子。到現場車上有兩個人,1 男1女。到車上之後,1個男的(即謝國正)拿安非他命給我,我把錢交給他,交給男的2,000元。那個男的有交1小包,要轉遞給江欣俊。在電話裡面,都是女孩子在跟我講話,進入車上是跟男的做交易」各語(見原審卷一第141-145頁)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國正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是江欣俊打我的0000-000000行動電話,但是葉秋菊接的,江欣俊表 示他朋友要買毒品,所以約在○○鎮○○橋附近郵局旁交易,我是當面跟江欣俊的朋友以2,000元販賣1小包毒品安非他命交易,但葉秋菊另外還拿了1小包毒品安非他命無償給對 方要他轉送給江欣俊」(見偵5501號卷一第55頁);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我請傅文龍幫忙將安非他命帶過去給江欣俊,我沒跟江欣俊收錢」(見偵5501號卷一第154-156頁);於 原審具結證稱:「當時的電話是葉秋菊在接的。傅文龍好像有上車。安非他命應該是我拿給傅文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6、187頁)。③證人江欣俊於偵查中供證:「(問:有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跟葉秋菊購買安非他命?)是,當天葉秋菊打電話跟我說,他託傅文龍轉交安非他命要送給我,當天15時許是傅文龍拿安非他命一包到我家,我當天拿到傅文龍拿給我的安非他命,那是葉秋菊送我的,葉秋菊跟傅文龍都沒跟我收錢。(問:之前有無跟傅文龍電話聯絡?)有。(問:通訊監察譯文是否你跟葉秋菊通話紀錄?)是,但是我人沒去郵局那邊,是傅文龍直接拿到我家給我」等語(見偵5501號卷二第138-140頁)。④被告葉秋菊於警詢經提 示通訊監察譯文時自承:「編號E1譯文通話內容是江欣俊朋友聯繫要購買毒品,當時江欣俊朋友(即傅文龍)1個人開 車在○○鎮○○橋附近郵局那邊跟我們交易,記得當時好像是我們開車到達後現場後,江欣俊的朋友就上了我們開的車上,然後謝國正拿毒品安非他命1包給對方,我再拿1小包毒品安非他命託對方送給江欣俊,當時對方是買2,000元」等 語(見警卷一第104、105頁)。稽之上開證人及被告等之供述,就傅文龍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由被告謝國正 所交付,均相吻合;惟就前開託付傅文龍轉遞江欣俊之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究由何人交付一節,則有出入,查證人傅文龍、被告謝國正於警詢、偵查中均曾供稱是由被告葉秋菊另外拿1包毒品要轉給江欣俊,而被告葉秋菊於警詢既自承: 「然後謝國正拿毒品安非他命1包給對方,我再拿1小包毒品安非他命託對方送給江欣俊」等語,已清楚陳述拿取毒品送江欣俊之細節,顯見其陳述乃本於自身記憶所言,且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較其於原審所陳可信,且與證人傅文龍、被告謝國正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一致,是以,該包交付傅文龍轉遞江欣俊之毒品應為被告葉秋菊所交付,堪以認定。 ⒉參以卷附江欣俊、傅文龍與被告謝國正行動電話之通聯譯文內容(前三則由被告葉秋菊接聽)提及: ⑴106年5月6日12:00:44(譯文編號D4) 江欣俊:人家又來 找了說,說拜託一下嘛,我說好,我來打電話一下。 葉秋菊:行俊、行俊。 江欣俊:嘿。 葉秋菊:我跟你講山地話,因為他.他說能不能多叫一點。 ⑵106年5月6日12:06:38(譯文編號D6) 葉秋菊:我跟你講你朋友如果要來○○的話,就在○○等就好了啊,然後你那個東西啊,禮物啊,我託他給他。 江欣俊:好好。 葉秋菊:可以嗎?你的禮物你知道我在講什麼?你的禮物我託你的朋友給你。 江欣俊:了解了解。 葉秋菊:我們在○○就好我們何必還要去○○,那..危險 江欣俊:那個手機要開,他會打電話給他卡。 葉秋菊:你叫他打給我嘛,到的時候。 江欣俊:好好。 葉秋菊:好好,行俊你那個,你的禮物我要託給他? 江欣俊:好好,0000啦。 葉秋菊:不是不是你叫他打這支就好了,我都隨時接。 ⑶106年5月6日12:36:42(譯文編號E1) 傅文龍:喂,我那個欣俊的朋友。 葉秋菊:嘿。 傅文龍:我現在在(○○○路)九公里下來。 葉秋菊:你下來了喔?好,我先找一下車子的鑰匙,我們在○○哪裡比較方便?○○○站可以嗎? 傅文龍:○○○站喔。 葉秋菊:看你,可以嗎? 傅文龍:你比較近嗎○○○站,還是,沒有因為我等一下要到那個。 葉秋菊:我還是比較遠一點耶。 傅文龍:是喔,我想說到○○○○橋那裡郵局那邊。 葉秋菊:好好都可以,那要等我一下喔,我找一下車子鑰匙不知放哪裡。 傅文龍:好好。 葉秋菊:好,謝謝。 傅文龍:好好,不會,掰掰。 ⑷106年5月6日12:43:29 (編號E2) 謝國正:喂,你好,你等一下是要到哪裡? 傅文龍:郵局,○○橋那裡。 謝國正:我知道,你就是要到○○○那邊而巳嘛? 傅文龍:我現在沒有要去啦,禮拜天要送去到○○啦。 謝國正:喔好,那○○橋那裡好了啦,我想說有靠近○○這邊。 傅文龍:沒有我沒有靠近那邊。 謝國正:好那我過去○○橋,我現在過去。 傅文龍:好好,謝謝。 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78-180頁),核與前開被告謝國正、證人江欣俊、傅文龍就上開毒品交易過程之供證均相一致。足見被告葉秋菊主觀上明知江欣俊欲介紹傅文龍向被告謝國正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居中接洽,復與購毒者傅文龍直接約定地點,並於通話中稱「你叫他打這支就好了,我都隨時接」,顯見係由被告葉秋菊接洽交易毒品,再與被告謝國正一同前往約定地點完成交易,復主動無償交付另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傅文龍託其轉遞予江欣 俊之事實,均堪認定。是被告葉秋菊所為乃屬販賣、轉讓毒品之核心事項,並非僅單純為被告謝國正接聽電話而已,可證被告葉秋菊主觀上具有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意聯絡及客觀上分擔部分之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葉秋菊及辯護人以被告葉秋菊只是幫忙接聽電話,至多僅構成幫助行為云云置辯,顯係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被告葉秋菊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犯行,均堪認定。 四、附表編號3、8、11所示部分(被告謝國正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賈淇星3次): ㈠附表編號3、8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謝國正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8、10頁,聲羈46號卷第10-13頁,偵5501號卷一第155-156頁、 卷四第14-16頁,原審卷一第86頁,本院卷第409、411頁) ,並經證人賈淇星於偵查中證稱:「(問:有於106年5月6 日18時許,在宜蘭縣○○鎮○○車站,由你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謝國正所持用之0000000000聯絡後,由謝國正於前揭時、地,以2,000元之價格將毒品安非他命1包售予你?)是,都是電話聯絡,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見偵5501號卷四第6-7頁);於警詢中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編號8備註欄所示,譯文編號G3-G4)時證稱:「(問:編號G3-G4譯文通話內容是否聯繫向謝國正購買毒品?交易?有無交易?價格多少?在何處交易?與何人交易?)編號G3-G4譯文通 話內容是謝國正打電話給我相約進行毒品交易事宜,我們相約在○○鎮85度C(即起訴書所載○○○○行對面)附近交 易,當時我以3,000元向謝國正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謝國正當時是駕駛1輛深色BMW自小客車前來,謝國正當場與我交易安非他命毒品,我親手將3,000元 給謝國正,謝國正親手將安非他命1小包交付給我」各語至 明(見警卷二第270-271頁)。再經核對前述通訊譯文內容 ,其內容確實談及被告謝國正與賈淇星於如附表編號3、8所示時間、地點相約見面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見警卷二第275-277 頁、卷一第83-85 頁)及被告謝國正持用之行動電話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謝國正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認定。 ㈡附表編號11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謝國正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8、10 頁,偵5501號卷四第14-16頁,原審卷一第86頁,本院卷第409、411頁),並經證人賈淇星於警詢時證述:「(問:你 最近1次向謝國正購買毒品是何時何地?如何聯繫?)最近1次就是在106年8月10日左右在宜蘭縣○○鎮○○火車站附近,以3,000元向謝國正購買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見警卷二第270-271 頁);復於偵查中證稱:「這次是8 月10日17時許,在○○鎮○○車站,我跟謝國正以3,000 元購買安非他命,並當場交錢交貨,我確定交易的毒品是安非他命,我施用過也跟謝國正交易好幾次」(見偵5501號卷三第2 -3頁);再於偵查中證稱:「(問:有無於106 年8 月10曰19時許,在宜蘭縣○○鎮○○車站,由你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謝國正所持用之0000000000聯絡後,由謝國正於前揭時、地,以3,000 元之價格將毒品安非他命1 包售予你?)是,都是電話聯絡,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各語(見偵5501號卷四第7-8 頁),足認被告謝國正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就雙方交易毒品之金額,被告謝國正供稱係2,000 元,固與證人賈淇星所證3,000 元並未一致,然本件並無其他具體事證可供認定該次交易之實際金額,按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本次毒品交易之價金應認定為2,000 元。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應予更正,附此敘明。被告謝國正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堪認定。 五、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被告謝國正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胡 志偉1次):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謝國正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8頁,聲羈46號卷 第10-13頁,偵5501號卷一第155-156頁、卷四第14-16頁, 原審卷一第86頁,本院卷第409、411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胡志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見警卷二第295-296頁 ,偵5501號卷二第178-180頁)均相符合,並有通訊監察譯 文、106年5月6日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見警卷二第275-277、302-306頁、卷一第83-85頁)及被告謝國正持用 之行動電話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謝國正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堪認定。 六、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被告謝國正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趙智 宇1次):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謝國正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9頁,聲羈46號卷 第10-13頁,偵5501號卷一第155-156頁、卷四第14-16頁, 原審卷一第86頁,本院卷第409、411頁),並經證人趙智宇於警詢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時(如附表編號6備註欄所示, 譯文編號C22-C25)證稱:「(問:編號C22-C25譯文通話內容是否聯繫向謝國正購買毒品?有無交易?價格多少?在何處交易?與何人交易?)該內容是我跟謝國正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我是以1,000元向他購得0.5公克安非他命。交易地點是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2樓他的住家樓下 」等語(見警卷一第131-133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見警卷二第275-277頁、卷一第83-85、149、150頁)及被告謝國正持用之行動電話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謝國正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堪認定。 七、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被告謝國正與同案被告趙智宇共同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添財1次):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謝國正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9、10頁,聲羈46 號卷第10-13頁,偵5501號卷一第155-156頁、卷四第14-16 頁,原審卷一第86頁,本院卷第409、411頁),並經證人陳添財於警詢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編號7備註欄所示 ,譯文編號H1-H3)時證稱:「通話內容是我要跟謝國正購 買毒品,當時我是用家裡的電話跟他連絡,並約在○○火車站第一月台交易,他跟我說沒空,但會叫1名小弟搭火車送 毒品安非他命過來給我,當時我因不認識對方小弟,所以我事先有跟他說我的特徵是光頭,我就依時間前往月台,到達後有1名男子就拿了1小包毒品安非他命給我,我交付對方購毒金額2,000元,然後再依謝國正指示我還拿了2、3百元給 對方小弟當回程車票錢」(見警卷二第326頁);於偵查中 證稱:「106年5月8日17時許,在宜蘭縣○○車站,我跟謝 國正先以電話聯絡,約定2,000元購買安非他命,當天是謝 國正的小弟來送毒品給我,並當場交錢交貨,我不知道謝國正的小弟叫什麼名字」各語(見偵5501號卷三第102-103頁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趙智宇於偵查中供稱:「106年5月8日17時14分,因為我幫謝國正送安非他命到○○車站交給 陳添財,謝國正打電話給我,我先到謝國正家中,謝國正拿1包安非他命給我,叫我送到○○車站給陳添財,到○○車 站時,我將安非他命交給陳添財,陳添財交2,000元給我, 我將錢拿回○○○站交給謝國正,之後到謝國正家中,謝國正拿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請我施用」等語(見偵5501號卷一第40-41頁)相符,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見警卷二第275-277、328-330頁、卷一第83-85頁)及被告謝國正持 用之行動電話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謝國正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堪認定。另參酌被告謝國正及證人趙智宇、陳添財前開供述,均稱該次交易金額為2,000元,其等於距離案發 時間較近之警詢、偵查中清楚陳述該次交易金額,顯見其等陳述乃本於自身記憶所言,證述亦互核一致,是以,本次毒品交易之價金應認定為2,000元。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應予更 正,附此敘明。 八、附表編號9所示部分(被告謝國正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小 萍1次):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謝國正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10頁,聲羈46號卷第10-13頁,偵5501號卷一第155-156頁、卷四第14-16頁, 原審卷一第86頁,本院卷第409、411頁),並經證人鄭小萍於警詢時證稱:「(問:你向謝國正購買毒品幾次?時間地 點為何?)只有1次。於106年8月13日晚上6點多,在靠宜蘭縣○○鄉○○○餐廳附近(宜蘭縣○○鄉○鎮路00號)交易毒品,我以新臺幣1千元向謝國正購買安非他命毒品1包(數量不詳)。(問:當時你與謝國正如何聯絡?)當時謝國正留有0000-000000電話給我,我以目前使用電0000-000000打電話給謝國正約定交易毒品並見面聊天。(問:警方調閱 0000-000000 通聯紀錄,發現你與謝國正當日有多通電話聯絡,是否屬實?經調閱0000-000000 通聯,發現你與謝國正為106 年8 月13日20時09分05分左右在宜蘭縣○○鄉○○路○段000 號附近見面並交易毒品是否屬實?)屬實。我時間應該記錯,我下班到公司宿舍大約13日18點多,我記的我下班洗完澡後,在相約在田老爺餐廳外面附近道路上,我在謝國正自小客車內交易,時間應該跟警方所說時間接近」(見警卷二第339-340 頁);於偵查中證稱:「106 年8 月13日18時許,在宜蘭縣○○鄉○鎮路00號「○○○○有限公司」前,我跟謝國正以1,000 元購買安非他命,並當場交錢交貨」各語明確(見偵5501號卷二第64-65 頁),足認被告謝國正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堪認定。 九、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被告謝國正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江欣俊1次):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謝國正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5501號卷四第14-16頁,原審卷 一第86頁,本院卷第409、411頁),並經證人江欣俊於警詢時證述:「最近1次向謝國正購買安非他命毒品係於106年8 月20日10時07分,我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撥打謝國正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交易,於106年8月20日13時許在○○鎮○○醫院旁以1,000元之代價向謝國正購買安非他命毒品1小包」(見警卷一第173頁);於偵查中證稱:「106年8月 20日13時許,在○○鎮○○醫院旁邊某處路邊,我跟小陳(謝國正自稱)以1,000元購買安非他命,並當場交錢交貨, 我確定交易的毒品是安非他命」各語(見偵5501號卷二第139頁),足認被告謝國正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堪認定。另參酌證人江欣俊前開證述,稱該次撥打謝國正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交易,江欣俊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警詢時既已清楚陳述在卷,是以,起訴書此部分記載被告謝國正持用行動電話之門號為0000000000部分,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十、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謝國正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5501號卷四第14-16頁, 原審卷一第86頁,本院卷第409、411頁),核與證人葉秋菊於偵查中證述情節(見偵5501號卷一第43頁)均相符合,足認被告謝國正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堪認定。 、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以自身住居所附近為交易處所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謝國正、葉秋菊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更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2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則其等對於毒 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且被告謝國正亦坦承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之犯行,已如前述,足認被告2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謝國正、葉秋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謝國正部分: ㈠被告謝國正就附表編號1、2(傅文龍部分)、3至9、11、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2(江欣俊部分)、13所為,係同時該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轉讓劑量未達加重其刑之標準)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 量已達一定數量即淨重10公克以上,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加重其刑之情形)。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是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不另處罰,併此敘明。被告謝國正與被告葉秋菊就附表編號2所示販賣、轉讓犯行;及與 同案被告趙智宇就附表編號7所示販賣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謝國正所為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 明文。所謂自白,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6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謝國正就附表編號1至9、11、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雖一度於原審中否認犯行,然其於偵審中均曾坦承犯行,已如前述,依上說明,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依法酌量減 輕其刑。 ㈢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該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倘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既無助該案之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1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謝國正雖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毒品上游即同案被告林志彥一節,有被告謝國正106年5月9 日、106年8月28日警詢筆錄可考(見他1091號卷第22頁,警卷一第11-13頁),然係就林志彥於106年5月5日11時52分、同年月6日16時40分、同年月7日14時10分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謝國正之犯行為偵查起訴,並經原審另行判處罪刑確定,此觀原審判決(見原審卷二第10-12頁) 即明,是經核對被告謝國正向林志彥購入之時間、金額及數量後,難認與被告謝國正所犯如附表編號1、4-6、8、9、11、12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何關聯性,基此,被告謝國正所犯如附表編號2、3、7所示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予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至所犯其餘 犯行,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自不能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另就如附表編號2(江欣俊部分)、13所示轉讓禁藥部 分,既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自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㈣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本院考量被告謝國正所犯如附表編號2、3、7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編號1、4-6、8、9、11、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且被告謝國正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已達11次,販賣對象共8人,對社會治安仍造成相當危害,依其犯罪情節,尚難 謂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度猶嫌過重,而可資憫恕之情,自均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併予指明。 二、被告葉秋菊部分: ㈠被告葉秋菊就附表編號2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以及同時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禁藥罪,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是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不另處罰,併此敘明。被告葉秋菊與謝國正,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傅文龍之犯行 ,及轉讓第二級毒品予江欣俊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葉秋菊所為上開兩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辯護人主張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云云,尚有誤會,殊無足採。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卻同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 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葉秋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行為雖實屬不該。然被告葉秋菊共同販賣毒品之對象僅證人傅文龍1人、次數僅1次、交易金額為2,000元,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諸大盤毒梟鉅額高 價謀利之交易模式多所差異,對社會危害之程度相對較輕,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輕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衡 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縱科以最低法定刑度7年,仍嫌過重 ,不無情輕法重而尚堪憫恕之情形,爰就被告葉秋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即被告謝國正所犯附表編號1、4至6 、8至12所示部分): ㈠原審就此部分對被告謝國正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謝國正所犯如附表編號1、4-6、8、9、11、12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與其供出之毒品上手林志彥,難認具有何關聯性,均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已如上述,原審未察,就上開犯行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自於法未合 。⒉關於被告謝國正被訴附表編號10所示部分,原判決疏未詳為勾稽卷內證據資料,遽認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詳後述無罪部分),亦有未洽 。被告謝國正上訴意旨就被訴附表編號10所示部分否認犯行,請求本院撤銷改判無罪,即有理由,且如附表編號1、4-6、8、9、11、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謝國正上開部分暨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且此有罪經改判部分,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亦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1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國正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均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素行、販賣毒品金額非鉅、終已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罹患腦下垂體腫瘤之健康狀況、從事版模工作、已離婚、家中母親、子女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如附表編號1、4-6、8、9、11、12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此撤銷改判部分與下述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謝國正於原審供稱:我用來聯絡是ASUS這支手機,我忘記我給鄭小萍的是哪1支手機,手機號碼166那支手機不見了等語,復參以前開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知,扣案之ASUS品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被告謝國正用以供本案如附表編號1、4-6、8、11所 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謝國正用以供本案如附表編號9、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且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業已滅失,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謝國正就附表編號1、4-6、8、9、11、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各次自買受人取得之對價,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謝國正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聯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即被告謝國正所犯附表編號2、3、7、13 所示部分及被告葉秋菊有罪部分):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謝國正所犯附表編號2、3、7、13所 示部分,及被告葉秋菊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均罪證明 確,而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 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第28條、第59條、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審酌被告謝國正、葉秋菊無視政府制 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兼衡被告素行、販賣轉讓毒品金額非鉅及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2、3、7、1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附表編號2、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說明:㈠扣案之ASUS品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被告謝國正用以供本案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禁藥犯罪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轉讓禁藥部分所用之物)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 共犯趙智宇持用供本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與被告謝國正共同 犯行所用,且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業已滅失,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葉秋菊與謝國正共犯部分,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2697號判決參考),併予就扣案行動電話部 分宣告沒收;㈡被告謝國正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各次自買受人取得之對價,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葉秋菊部分並未因販毒而取得金錢,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謝國正就此部分上訴意旨請求輕判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查,原審就被告謝國正所犯如附表編號2、3、7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第1項規定遞酌減刑度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2年6月之刑度,與原本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度「無期徒刑 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較,已屬從輕量刑;再按得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者,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重過者,始克當之。本件被告謝國正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業已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難謂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亦如前述。至就編號2、13 所示轉讓禁藥犯行部分,原審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定應 執行為有期徒刑8月,亦屬輕度之量刑,且量刑之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或不當。則原判決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及所定應執行之刑,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符合內外部界限,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是被告謝國正此部分上訴意旨仍請求輕判云云,難認有據。從而,本件被告謝國正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葉秋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請求撤銷改判無罪或論以幫助犯,並均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查,被告葉秋菊所為乃屬販賣毒品之核心事項,並非僅單純為被告謝國正接聽電話而已,足認被告葉秋菊與謝國正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共同正犯,已如上述。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行為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且所謂「自白」係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查被告葉秋菊固於警詢時曾坦承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然其於原審供稱:我於接電話時不知道謝國正與傅文龍在交易毒品,下車時才知道;否認編號2犯罪事實;我都不知道販賣的過程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 背面、85頁背面、241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係供稱:我只 是接電話,當時謝國正在開車,所以我幫忙接聽電話,我有跟謝國正一起去等語(見本院卷第409頁),可見被告葉秋 菊僅坦承單純之代為接聽電話,並未坦承有參與接洽交易毒品,尚難認其於法院審理中已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自不符合上揭減刑要件,是辯護人指稱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葉秋菊減輕其刑,有所 違誤云云,亦非可採。再者,原判決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是被告葉秋菊就附表編號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提起上訴請求輕判云云,難認有據。從而,本件被告葉秋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謝國正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胡志偉1次。㈡被告葉秋 菊與同案被告謝國正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胡志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國正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106年5月6日22時9分(原判決誤載為同年月7日9時30分,逕予更正之)許,於宜蘭縣○○鄉○○路0段與○○路口,由被告謝 國正、葉秋菊2人,以1,000元之價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胡志偉。因認被告謝國正就㈠部分及被告葉秋菊就㈡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31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謝國正、葉秋菊分別涉犯上開罪嫌,就被告謝國正部分,無非係以:㈠被告謝國正於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胡志偉於偵查中之證述、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譯文編號JI-J5);就被告葉秋菊部分,無非係 以:㈠同案被告謝國正於偵查中之自白、㈡被告葉秋菊於偵查中之自白、㈢證人胡志偉於偵查中之證述、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譯文編號JI-J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謝國正堅詞否認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㈠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住在胡志偉位於○○路00巷的住處,完全沒有這件事情等語;被告葉秋菊則坦承當時與謝國正一同前往○○鄉○○路前開交易地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㈡部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有跟謝國正一起去,但到了之後,我就下車,他們是自己在車上交易,我不知道他們在毒品交易等語。經查: ㈠被告謝國正部分: ⒈按刑事訴訟法除於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明文要求補強證據之必要性外,對於其他供述證據,是否亦有補強性及補強規則之適用,並未規定。判例上承認被害人之陳述(32年上字第657號)、 告訴人之告訴(52年台上字第1300)及幼童之證言(63年台上字第3501號)應有適用補強法則之必要性,係鑑於被害人、告訴人與被告立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不實,或因幼童多具有很高之可暗示性,其陳述可能失真,此等虛偽危險性較大之供述證據,即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因而創設類型上之超法規補強法則,以濟成文法之不足。而施用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之人,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因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此之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肯定與否,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所陳述之犯行無涉,自均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⒉參以證人即購毒者胡志偉於警詢時證稱:「在106年7月中旬的某1天(詳細日期忘記)晚上,我是在宜蘭縣○○鄉○○ 路00巷口向謝國正購買1克的安非他命毒品,當天我是用 1,000元買的,當天跟我交易毒品的只有謝國正1個人,我也是打電話請謝國正到宜蘭縣○○鄉○○路00巷口」(見警卷二第297頁);及於偵查中證稱:「106年7月中旬20時許, 在○○路巷口,我跟謝國正以1,000元購買安非他命,並當 場交錢交貨,我確定交易的毒品是安非他命。我用我的手機跟謝國正聯絡」各語(見偵5501號卷二第178頁),依證人 胡志偉所述其亦係撥打行動電話給被告謝國正聯絡購毒事宜,然公訴人就此部分援引之通訊監察譯文(譯文編號JI-J5 ,見警卷一第149、150頁),乃胡志偉與被告謝國正就前述被告謝國正所犯附表編號5所示犯罪時間(即106年5月6日)之通聯譯文,與此部分被訴「106年7月中旬」之交易並無關聯。此外,遍查卷內亦無相關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或其他事證可佐,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謝國正固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曾經坦承此部分犯行(見偵5501號卷四第14頁,原審卷一第86頁),然除證人胡志偉之陳述本身以外,既無其他足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可資補強,被告謝國正於本院審理時又否認此部分犯行,則被告謝國正是否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㈠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仍有相當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已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 ⒊綜上所述,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認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謝國正確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㈠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程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前開規定與判決意旨等說明,本「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謝國正之認定,而認本件被告謝國正被訴附表編號10所示部分尚屬無法證明。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謝國正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罪行,即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疏未詳為勾稽卷內證據資料,遽為有罪之認定,尚有未洽,已如上述,本院自應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謝國正無罪之判決。 ㈡被告葉秋菊部分: ⒈同案被告謝國正確有於附表編號5所載時、地,先由胡志偉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國正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106年5月6日22時9分(原判決誤載為同年月7日9時30分,逕予更正之)許,於宜蘭縣○○鄉○○路0 段與○○路口,由謝國正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胡志偉,被告葉秋菊則與謝國正一同前往該處等情,業據同案被告被告謝國正、被告葉秋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胡志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見警卷二第295-296頁,偵5501號 卷二第178-180頁)相符,復有卷附謝國正與胡志偉於上揭 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06年5月6日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見警卷第304-306頁)附卷可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 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惟據證人胡志偉於原審具結證稱:「沒有跟被告葉秋菊購買過安非他命,車上有幾個人,那時候我沒注意。錢交給謝國正,東西由謝國正交給我,交易的當下我沒看到葉秋菊。當時在警察局講的因我第1次被抓很緊張,我沒注意到警察局 有講葉秋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6-148頁);其於警詢 中亦數次證稱:「我向謝國正買過安非他命毒品」、「毒品我是於106年5月6日晚上22時8分左右,在宜蘭縣○○鄉○○路0段與○○路口,向謝國正購買的安非他命毒品」等語( 見警卷二第295-296頁),再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國正於 原審證稱:「(問:葉秋菊當天有無跟你在同一部車上?)他在買東山鴨頭。他(指被告葉秋菊)跟胡志偉有沒有接觸我不曉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9頁背面),是以,其等 前開證述均未提及被告葉秋菊有何共同販賣毒品之具體行為。至同案被告謝國正於警詢時固供稱:「是胡志偉透過乙名綽號『阿妹』的女子連絡我要購買毒品沒錯,當時我跟他約在○○鄉○○路○段與○○路口附近全家便利商店交易,他是以1,000元向我購得毒品安非他命1包。當時我是跟葉秋菊一起去跟胡志偉交易」,惟此部分證述,亦未能說明被告葉秋菊就該次交易有何種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或者僅係一同前往該處而已。衡之斯時被告葉秋菊與謝國正為男女朋友關係,業據被告2人供陳明確,謝國正與胡志偉相約見面,被 告葉秋菊一同前往,實與常情無違,尚難憑此遽認被告葉秋菊有何與謝國正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尚難僅憑單純於他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時在場見聞,即認屬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行為分擔。是被告葉秋菊雖曾就此部分犯行自白,然依證人謝國正、胡志偉之證述,尚難採為不利認定被告葉秋菊有販賣毒品行為之依據,且被告葉秋菊於該次交易期間,並未與證人胡志偉有通話聯繫之情,此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均無從為被告上開自白之補強。 ⒊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雖足以證明同案被告謝國正確有如附表編號5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胡 志偉之犯行,然被告葉秋菊既非胡志偉購買毒品之對象,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葉秋菊就謝國正前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尚難使本院就被告葉秋菊有起訴書所指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葉秋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就被告葉秋菊此被訴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同上見解,依法諭知被告葉秋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被告葉秋菊應成立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云云,惟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均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新事證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提起上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被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 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交易或轉│ 時間 │ 地點 │交易或轉讓方式及內容 │ 主文欄 │ 備註 │ │ │讓對象 │ │ │(單位:新臺幣) │ │ │ ├──┼────┼────┼─────┼────────────────┼─────────────┼─────────┤ │1 │楊基國 │106年5月│宜蘭縣○○│由楊基國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謝國正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謝國正與楊基國通訊│ │(撤│ │4日19時 │鄉○○路 0│謝國正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 │監察譯文,編號I1、│ │銷改│ │17 分 │段○○檳榔│話聯絡後,由謝國正於前揭時、地,│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I2(見警卷二第221 │ │判)│ │ │攤前 │以1,500 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 ○○○○○○○○號SIM 卡 │頁) │ │ │ │ │ │1 小包售予楊基國。 │ 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 │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2 │傅文龍 │106年5月│宜蘭縣○○│由江欣俊(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謝國正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謝國正、葉秋菊與江│ │ │江欣俊 │6日13時 │鎮○○郵局│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謝國正│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又共同│欣俊、傅文龍通訊監│ │ │ │30 分 │旁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察譯文,編號D4-D6 │ │ │ │ │ │友人傅文龍向謝國正聯絡,由葉秋菊│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E1-E4(見警卷一 │ │ │ │ │ │接聽,再轉介傅文龍以0000000000號│。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第178-180頁) │ │ │ │ │ │行動電話與謝國正所持用之00000000│號○○○○○○○○○○號SI│ │ │ │ │ │ │46號行動電話聯絡,經葉秋菊接聽,│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由謝國正、葉秋菊兩人於前揭時、地│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 │,以2,0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命1小包售予傅文龍,謝國正、葉秋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菊2人並無償提供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價額。 │ │ │ │ │ │ │託傅文龍交付給江欣俊。 │葉秋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共同│ │ │ │ │ │ │ │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 │ │ │ │ │ │ │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 │ │號○○○○○○○○○○號 │ │ │ │ │ │ │ │SIM卡壹張)沒收。 │ │ ├──┼────┼────┼─────┼────────────────┼─────────────┼─────────┤ │3 │賈淇星 │106年5月│宜蘭縣○○│由賈淇星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國正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謝國正與賈淇星通訊│ │ │ │6日18時 │鎮○○車站│謝國正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行動│監察譯文,編號G1-G│ │ │ │許 │ │話聯絡後,由謝國正於前揭時、地,│電話壹支(含門號○○○○○│2 (見警卷二第275 │ │ │ │ │ │以2,000 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號SIM 卡壹張)沒│-276頁) │ │ │ │ │ │1 小包售予賈淇星。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楊基國 │106年5月│宜蘭縣○○│由楊基國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國正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謝國正與楊基國通訊│ │(撤│ │6日15時 │鄉○○路0 │謝國正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行動│監察譯文,編號I3-I│ │銷改│ │55分 │段中油加油│話聯絡後,由謝國正於前揭時、地,│電話壹支(含門號○○○○○│5 (見警卷二第221-│ │判)│ │ │站 │以1,500元之價格,將毒品安非他命1│○○○○○號SIM卡壹張)沒 │222 頁) │ │ │ │ │ │小包售予楊基國。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胡志偉 │106年5月│宜蘭縣○○│由胡志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國正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謝國正與胡志偉通訊│ │(撤│ │6日22時9│鄉○○路 0│謝國正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行動│監察譯文,編號J1-J│ │銷改│ │分 │段與○○路│話聯絡後,由謝國正於前揭時、地,│電話壹支(含門號○○○○○│5 (見警卷二第302 │ │判)│ │ │口 │以1,000 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號SIM卡壹張)沒 │-303 頁) │ │ │ │ │ │1 小包售予胡志偉。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 │趙智宇 │106年5月│宜蘭縣○○│由趙智宇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國正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謝國正與趙智宇通訊│ │(撤│ │7日9時30│鄉○○路 │謝國正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行動│監察譯文,編號C22 │ │銷改│ │分許 │000 巷 0 │話聯絡後,由謝國正於前揭時、地,│電話壹支(含門號○○○○○│-C25(見警卷一第 │ │判)│ │ │號樓下 │以1,000 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號SIM卡壹張)沒 │149-150 頁)、 │ │ │ │ │ │0.5 公克售予趙智宇。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7 │陳添財 │106年5月│宜蘭縣○○│由陳添財以00-0000000號室內電話與│謝國正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謝國正與陳添財通訊│ │ │ │8日17時 │車站第一月│謝國正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監察譯文,編號H1-H│ │ │ │14 分 │台 │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再由謝國正│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3 ,謝國正與趙智宇│ │ │ │ │ │持用上開電話與趙智宇所持用之0000│○○○○○○○號SIM卡壹張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 │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由謝國正委│)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C36-C38 (見警卷二│ │ │ │ │ │由具共同犯意之趙智宇於前揭時、地│支(含門號○○○○○○○○│第328-330 頁) │ │ │ │ │ │,以2,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 │○○號SIM卡壹張)、販賣第 │ │ │ │ │ │ │元,應予更正)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 │ │ │ │ │ │他命1 小包售予陳添財。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 │8 │賈淇星 │106年5月│宜蘭縣○○│由賈淇星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國正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謝國正與賈淇星通訊│ │(撤│ │8日18時 │鎮○○路與│謝國正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行動│監察譯文,編號G3-G│ │銷改│ │15 分許 │○○路口( │話聯絡後,由謝國正於前揭時、地,│電話壹支(含門號○○○○○│4 (見警卷二第276-│ │判)│ │ │○○○○行│以3,000 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號SIM卡壹張)沒 │277 頁) │ │ │ │ │前) │1 包售予賈淇星。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9 │鄭小萍 │106年8月│宜蘭縣○○│由鄭小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國正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謝國正與鄭小萍通聯│ │(撤│ │13 日20 │鄉○○路00│謝國正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行│紀錄(見警卷二第34│ │銷改│ │時許 │號(○○○│話聯絡後,由謝國正於前揭時、地,│動電話壹支(含門號○○○○│5 頁) │ │判)│ │ │○有限公司│以1,000 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號SIM卡壹張) │ │ │ │ │ │)前 │1 小包售予鄭小萍。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10 │胡志偉 │106年7月│宜蘭縣○○│謝國正於前揭時、地,以1,000 元之│謝國正無罪。 │ │ │(撤│ │中旬某日│鄉○○路00│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1 公│ │ │ │銷改│ │20時許 │巷巷口前 │克)售予胡志偉。 │ │ │ │判)│ │ │ │ │ │ │ ├──┼────┼────┼─────┼────────────────┼─────────────┼─────────┤ │11 │賈淇星 │106年8月│宜蘭縣○○│由賈淇星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國正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撤│ │10日19時│火車站附近│謝國正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行動│ │ │銷改│ │許 │某處 │話聯絡後,由謝國正於前揭時、地,│電話壹支(含門號○○○○○│ │ │判)│ │ │ │以2,000 元之價格(起訴書誤載為3,│○○○○○號SIM卡壹張)沒 │ │ │ │ │ │ │000 元,應予更正),將甲基安非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他命1 小包售予賈淇星。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2 │江欣俊 │106年8月│宜蘭縣○○│由江欣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國正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撤│ │20日13時│鎮○○醫院│謝國正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行│ │ │銷改│ │許 │旁某處 │話(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應│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判)│ │ │ │予更正)聯絡後,由謝國正於前揭時│○○○○○○號SIM卡壹張) │ │ │ │ │ │ │、地,以1,000 元之價格,將甲基安│、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非他命1 小包售予江欣俊。 │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13 │葉秋菊 │106年8月│宜蘭縣○○│謝國正於前揭時、地,將甲基安非他│謝國正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 │ │ │ │27日16時│鄉○○路00│命1 小包無償轉讓供葉秋菊施用。 │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 │ │ │ │許 │0巷0號0樓 │ │刑伍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