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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065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張惠立廖怡貞柯姿佐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065號

再審聲請人

即被告
黃關山
即被告
受 判決人
即被告
柯美嬌

      陳宏仁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5 月7 日所為裁定(108 年度聲再字第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黃關山(下稱抗告人)係為受判決人柯美嬌、陳宏仁2 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1 項本文規定,有權聲請再審者限於檢察官或自訴人,而抗告人僅係本件確定判決之告訴人,自無權聲請再審。又前揭受判決人2 人所受有罪之確定判決,係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540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 6條第1 項規定,應以本院為再審之管轄法院,是抗告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再審,自非適法。綜上,抗告人並非聲請再審權人,且誤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再審,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亦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判決(按:係指上開受判決人所犯傷害案件之第一審判決,下同)未審酌受判決人陳宏仁推抗告人手肘、胸脖頸部分,量刑自有不當,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病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石牌尊賢中醫診所等證據可為佐證;另原判決未察抗告人手腕傷、大拇指及食指傷係受判決人柯美嬌所掐。是以綜合上開各情,足認受判決人2 人之刑度,量刑尚欠允當,請准予再審等語。

三、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而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85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僅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是以倘立於告訴人地位,又非自訴人,依法自無提起再審之權,所為之聲請再審,自與前揭規定相違,得以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

㈠受判決人柯美嬌、陳宏仁所犯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2641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646 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154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本件抗告人係為被告之不利益聲請再審,然抗告人為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540號傷害案件之告訴人,並非自訴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再審程序於法有違,且屬不可補正之欠缺。又上開受判決人之有罪確定判決,再審聲請之管轄法院應為本院,抗告人誤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此部分於法亦有未合。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依上揭說明,而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請求准予再審,然未能指明原裁定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自難可採,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柯姿佐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065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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