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16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166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郭峻佑
- 選任辯護人
- 張世和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8日裁定(108 年度撤緩字第10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5日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13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六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於108 年2 月24日確定(下稱前案)。竟於緩刑前之106 年1 月15日、106年3 月1 日另犯強制性交、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經原審法院於108 年1 月25日以107 年度侵訴字第1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及判處拘役二十日、二十日,應執刑拘役三十日,緩刑二年,並於108 年2 月24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等情甚明,依據前開規定,受刑人已符合緩刑撤銷之法定要件,依法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後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侵訴字第16號判決之宣告日係108 年1 月25日,當時前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簡字第130 號尚未確定,則緩刑期尚未開始,即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之法定要件不符,原裁定實有違誤。又受刑人違犯前案後已誠心悔過,並徵得前案所有受害人之同意而達成和解,因此承審法官同意緩刑,若因受刑人另涉後案遭撤銷緩刑宣告,將使前案承審法官之美意落空,況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均按時接受保護管束,行為表現良好,足認緩刑確收預期效果,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
㈠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第1 項所定兩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法院即無裁量之餘地,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此與同法第75條之1 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有所不同。
㈡查受刑人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13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六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於108 年2 月24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08 年2 月24日至111 年2 月23日(即前案),於緩刑期前之106 年1 月15日、106 年3 月1 日另犯強制性交、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8 年1 月25日以107 年度侵訴字第1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及判處拘役二十日、二十日,應執刑拘役三十日,緩刑二年,並於108 年2月24日確定(即後案)等情,有卷附之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既於緩刑前因故意犯後案之他罪,而在108 年2 月24日至111 年2 月23日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前揭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應撤銷其緩刑宣告之法定要件相符,從而,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六個月以內之108 年5 月15日向原審提起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自符合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及同條第2 項之規定,法院就此尚無自由裁量斟酌之餘地,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原裁定以檢察官之聲請應予准許,因而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核無違誤。
㈢抗告意旨雖以後案判決之宣告日係108 年1 月25日,當時前案尚未確定,緩刑期尚未開始,即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款「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之法定要件不符,則原裁定實有違誤為由,提起抗告。惟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此參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甚明。故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時,須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後,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依上開規定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251 號判決要旨參照),則該條規定顯係以受有期徒刑6 月以上宣告之他罪判決「確定」之時點,資為認定是否在前案緩刑期內,是以,抗告意旨之指摘,或有曲解規定之疑,而非可採。
㈣抗告意旨另稱受刑人違犯前案後已誠心悔過,並徵得前案所有受害人之同意而達成和解,因此法官同意緩刑,若因受刑人另涉後案遭撤銷緩刑宣告,將使前案承審法官之美意落空,況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均按時接受保護管束,行為表現良好,足認緩刑確收預期效果云云。惟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應撤銷緩刑,為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此屬法律之強制規定,符合該款所定要件,法院即無裁量之餘地,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此與同法第75條之1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有所不同。因受刑人係符合刑法第75條應撤銷緩刑宣告之法定要件,而非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是受刑人所陳上開事由,法院並無自由斟酌之餘地,是抗告意旨此部分所主張者,亦無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所為聲請符合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及同條第2 項之規定,因而裁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