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61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611號
- 抗告人
- 熊睿勛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7日所為之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10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家中有年邁的奶奶、妻子及幼子,抗告人也是家中唯一之經濟支柱,小孩幼小,如抗告人入監服刑,家人將無人照顧且無法承受經濟壓力,希望能准予抗告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請求開庭讓抗告人陳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次按,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41條第1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第41條第2 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但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3 、4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前揭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之指揮執行,如認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不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此乃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或犯後態度良好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法院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倘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 號判決、99年度台抗字第899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647 號、104 年度台抗字第65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8 年度侵訴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1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8 年5 月31日確定(下稱本案),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通知抗告人到案執行,抗告人乃於同年7 月16日檢附聲請書、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應行注意事項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肺結核之檢查文件、體檢表等向該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斟酌抗告人之情形後,認其數罪併罰達16罪,有法定應駁回事項,「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駁回其聲請等情,有上開裁判書、該署108 年7 月16日執行筆錄、聲請書、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體檢表、108 年7 月16日正股簽呈、新竹地檢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參考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聲字卷第32至50頁),先予敘明。又抗告人前於100 年間因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侵訴字第1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又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1 年度竹簡字第274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101 年間因恐嚇取財、傷害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1 年度竹簡字第4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各案件所宣告之刑,經新竹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0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甫於105 年3 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節,亦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是抗告人前曾因故意犯本案相似罪質之犯罪,並於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於105 年3 月20日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亦可認定。
㈡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有4 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而抗告人於本案確係於106 年8 月間起迄至同年12月1 日止,因故意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共16次,經新竹地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16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上開裁判書可稽,是抗告人確有數罪併罰,有4 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之情形,而有上開作業要點所稱應認有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事由,已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執行檢察官既已依抗告人所提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於詢問抗告人有無因身心健康之關係,致使執行困難之相關事項後,依具體個案資料,考量犯罪特性、情節,認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而有刑法第41條第4 項所定之事由,不准聲明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應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該審核程序並無明顯與正當法律程序、平等原則、合理原則及比例原則抵觸之客觀情形,且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刑法第41條第4 項之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事,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㈢另現行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准否受刑人易刑,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入監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不能僅因受刑人身體、家庭、教育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抗告意旨雖主張其尚有長輩、妻兒需照顧,須工作維持家中生活等家庭因素存在,惟上開事由,均無礙於「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否則受刑人家庭環境有此等情狀,豈非均應准予易刑處分之聲請,要難達到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是本件執行檢察官審酌抗告人前案及本案情狀後,認定其確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既有上開依據,自不得以抗告人家庭環境執作指摘執行檢察官濫用裁量權限之正當理由,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依本案之刑事確定判決之內容為執行之指揮,本於法律授權審酌認抗告人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該執行之指揮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或事實認定錯誤,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形,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核無違法,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亦無不當,抗告人再執前揭理由,指摘檢察官前揭執行之指揮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抗告人聲請開庭使其陳述部分,按聽審權屬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司法院釋字第482 號解釋參照),其內涵包括資訊請求權(請求獲得充分訴訟資訊)、表達請求權(請求到場陳述或辯明訴訟上意見)、注意請求權(請求注意被告陳述及表達)等等,但並非不得以法律為合理、正當規劃或限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447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為裁定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22 條定有明文。故訴訟關係人當庭所為之聲明,為釐清其聲明意旨及判斷依據,即有使其以言詞陳述為必要,俾利法院依據事務本質及卷存客觀資料,而為妥適裁定,然此未排除法院認有必要時,仍得命訴訟關係人以書面補充其言詞陳述之內容,使其意見表達權能獲得充分行使;至於裁定程序有無調查事實之必要,應視其所據以判斷之原因事實是否已臻明確,是否足使法院形成心證為斷。又非屬當庭所為聲明,有無通知訴訟關係人到場陳述之必要,應視其請求到場陳述意旨,若與調查事實事項相關,因裁定程序調查事實之方法並無限制,此時通知訴訟關係人到場陳述固為方法之一,然若依書面審查結果,依卷內資料所示,請求調查事項已屬明確,或縱經調查亦無從動搖法律適用結果,自難認有通知到場陳述之必要,此係立法者基於保障訴訟關係人聽審權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所為之合理分配,賦予法院訴訟指揮職權行使之判斷餘地。本案依卷內事證所示,抗告人於提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時,已提出相關資料以供審酌,並於執行檢察官詢問時陳述意見,復於聲明異議時,敘明其聲明異議事由,而經本院審認其請求調查事項已屬明確無足動搖本案法律適用結果,是本件無通知抗告人到庭陳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