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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845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葉騰瑞莊明彰陳芃宇

抗告人
聲明異議人
日盛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彭祖瀚
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

黃國銘律師

魏芳瑜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74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日盛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向檢察官聲請給付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裁判,係因被告陳平前涉犯背信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5年6月28日以102年度金重訴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116萬8,232元沒收,被告陳平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3月29日以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陳平有期徒刑1年6月,犯罪所得3,116萬8,23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而告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在卷可稽,抗告人若認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不當,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原審法院就抗告人對於檢察官依該案確定判決執行之指揮所為之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再刑事訴訟法關於無管轄權案件,僅於同法第304條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此僅針對「判決」而設,對於「裁定」則無類似或準用之明文,原審法院尚無從逕以管轄錯誤為由裁定移送他院。抗告人誤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抗告狀所載。

三、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陳平前因背信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金重訴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3,116萬8,232元,再經本院以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3,116萬8,232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於106年5月2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院既於判決主文內實際宣示主刑、沒收,依前揭說明,抗告人就該案對檢察官聲請給付沒收物、追徵財產之執行指揮,如認為不當,而有向該諭知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之必要,自應向本院為之,始稱適法,乃誤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雖以原審法院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4條之規定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云云。惟該條規定係針對判決而設,至裁定部分則無準用之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法第304條並非上開抗告程序所得準用之第3編第1章之範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7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所指個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0號),與本件情節有別,尚難比附援引。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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