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09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096號
- 抗告人
- 即受判決人
- 呂宏龍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提出之「再審狀」內容,雖有記載「一時之下就被送去警局被作筆錄」、「黃明雄的驗傷報告」、「我才發覺黃明雄不是我打死的」等節,然經本院調取本案案件卷宗,確認本案被害人黃明雄之死因鑑定結果確為因為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死亡,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1份可參(相字卷第60頁至第63頁),與本案判決認定之被害人死因並無違誤(見本院訴卷第57頁背面);又經本院核閱聲請人於本案案件所作警詢筆錄,其內所記載聲請人接受警察詢問之緣由,係員警於94年9月28日早上7時許,先至聲請人所在之土地公廟尋得聲請人,聲請人隨後至警局接受詢問(偵卷第7頁至第16頁),就此亦未見有何影響本案判決基礎之處;又本案判決亦說明自聲請人於94年9月25日凌晨1時許毆打被害人頭部後,至同日上午6時許證人周泰中見被害人呻吟吐血遂向他人求救,隨即將被害人送醫,被害人於同年月26日下午2時不治身亡等節明確,並以此作為認定聲請人本案犯行之基礎,而本案判決此處認定亦無前後扞格之處;況且聲請人亦未說明前開記載內容是如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法定再審事由,足認聲請人提出之「再審狀」並未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為何,亦未提出任何足以指明再審事由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案再審之聲請,顯與法定程式不符。綜上,聲請人本案聲請再審不合法定程式,違背再審程序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有跟黃明雄喝酒,一時之下就被送去警局被作筆錄,黃明雄的驗傷報告、我才發覺黃明雄不是我打死的,請求准予再審之裁定云云。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確定判決以被害人黃明雄之死因鑑定結果確為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死亡,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1份可憑;又經原審調閱抗告人於本案案件所作警詢筆錄,其內所記載抗告人接受警察詢問之緣由,係員警於94年9月28日早上7時許,先至抗告人所在之土地公廟尋得抗告人,抗告人隨後至警局接受詢問,尚無何影響本案判決基礎之處;又原判決亦說明自抗告人於94年9月25日凌晨1時許毆打被害人頭部後,至同日上午6時許證人周泰中見被害人呻吟吐血遂向他人求救,隨即將被害人送醫,被害人於同年月26日下午2時不治身亡等節明確,並以此作為認定抗告人本案犯行之基礎,難認有何違誤之處。聲請及抗告意旨均未提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原審以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定程式,違背再審程序規定,予以駁回,自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