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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387號

沒入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吳淑惠張江澤許永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87號

抗告人
即被告
李大佑
送達代收人
李福順

具 保 人 鍾育承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前因犯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以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鍾育承於民國107年7月27日提出上開金額之保證金,出具現金繳納後,將被告釋放,而前開案件嗣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63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等情,有刑字第105010613號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前開案件移送執行後,檢察官依被告住所地址合法傳喚被告,並依具保人住所地址通知其應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然被告未到庭。嗣經檢察官拘提被告未獲,而被告及具保人亦無在監執行或在押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具保人通知書、檢察官拘票及司法警察拘提未獲報告書、本院出入監簡列表等件在卷可憑。從而,堪認被告業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是檢察官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工作繁忙,除疏忘而未如期向檢察官報到外,家人亦未收到任何再來函或來電指示之轉達,且抗告人一直住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並無逃匿之情事。再者亦無有任何檢察官或司法警察所持拘票登門拘提,亦未有拘提抗告人未獲之情事。又抗告人已於108年1月29日,依法易科罰金繳納完畢,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以被告在逃匿中為要件,而被告是否在逃匿中,則以第一審沒入保證金之裁定對外生效時為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07號、107年度台非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即被告李大佑前因犯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繳納完畢,而上開案件嗣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63號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經檢察官於107年8月3日依被告住所地址合法傳喚被告,並依具保人住所地址通知其應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然被告未到庭,亦經檢察官拘提未獲,而被告及具保人亦無在監執行或在押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具保人通知書、檢察官拘票及司法警察拘提未獲報告書、本院出入監簡列表等件可憑。抗告意旨雖稱其並未逃匿,然檢察官通知其於107年8月17日到案接受執行,直至108年1月9日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時,被告並未到案執行;且其雖稱本案已於108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被告始經緝獲或自行到案,則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仍不受影響。本案沒入保證金之裁定,因非屬當庭宣示之裁定,應於送達時發生效力,該裁定於108年1月28日送達被告上開住所,此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頁),是上開沒入保證金之裁定已於108年1月28日生效,被告於裁定生效後自行到案接受執行,對原裁定之效力不生影響。被告既經合法傳喚、拘提均不到庭,具保人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足認被告有逃匿之事實,原審依前揭規定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許永煌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387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沒入保證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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