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6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6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大佑
陳維鈿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55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大佑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維鈿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閎暟、陳維鈿於民國105 年7 月26日上午6 時2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金碧輝煌酒店」前,與許晉嘉、林泓學(所涉殺人未遂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真實年籍不詳自稱為「陳俊宇」、「余進發」之男子等人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後,竟與郭繼煒、馬彥民、何韋德(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及李大佑共同毆打許晉嘉,俟制服警員薛中維獲報到場處理時,陳維鈿、李大佑均明知薛中維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李大佑竟仍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徒手推擠及以身體衝撞薛中維,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啥洨啦」等語辱罵薛中維(所涉公然侮辱罪嫌未據告訴),後經薛中維喝止無效而對空鳴槍後,陳維鈿竟亦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徒手試圖搶奪薛中維之配槍。嗣支援警力到場,並當場扣得鋁棒、電擊棒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大佑、陳維鈿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本院卷第99頁反面、第128 頁反面),核與證人薛中維於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調偵卷第45頁正反面),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 紙(偵16318 卷第50頁)、員警密錄器翻拍畫面4 紙(偵16318 卷第51至52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 份(偵16318 卷第53至64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調偵卷第45頁反面)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所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大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之行為,與對之當場侮辱之行為,雖均係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發生,但二者行為各別,非不可分,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83 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認被告李大佑所犯上開2 罪,應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執行罪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陳維鈿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㈢被告陳維鈿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嘉簡字9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俟經同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13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於102 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陳維鈿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大佑、陳維鈿明知到場處理員警薛中維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被告李大佑竟對其實施拉扯、衝撞等強暴行為,並公然侮辱該員警,被告陳維鈿甚且於員警對空鳴槍後仍上前搶奪槍械,稍有不慎,極有可能造成自己、他人生命、財產危險,顯見渠等欠缺對於執法人員之尊重,殊不可取,惟本院考量渠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李大佑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工作為髮型設計師、現與父母、胞兄同住、父母需其扶養;被告陳維鈿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3C產業工作、收入不穩定、現與父母同住、需負擔父母生活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李大佑所犯2 罪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鋁棒、電擊棒,被告李閎暟否認知悉其所持鋁棒係自何處取得(偵16318 號卷第33頁),被告郭繼煒亦否認該電擊棒為其所有(偵16318 號卷第152 頁反面),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些物品為本案犯罪行為人所有,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