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3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3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聲請人
- 具 保 人 鍾育承
- 被告
- 李大佑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妨害公務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8 年度執聲沒字第7 號、107 年度執字第5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鍾育承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鍾育承因被告李大佑犯妨害公務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及第11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犯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5 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7 年7 月27日提出上開金額之保證金,出具現金繳納後,將被告釋放,而前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163 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2 月確定等情,有刑字第000000000 號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
(二)前開案件移送執行後,聲請人依被告住所地址合法傳喚被告,並依具保人住所地址通知其應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然被告未到庭。嗣經檢察官拘提被告未獲,而被告及具保人亦無在監執行或在押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具保人通知書、檢察官拘票及司法警察拘提未獲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等件在卷可憑。從而,堪認被告業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