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74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744號
- 抗告人
- 吳家成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2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8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始得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首先判決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不應隨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聲請意旨就原裁定附表(以下略稱:附表)編號1 至8 (第1 集團)所示各罪所處之刑,附表編號9 至14(第2集團)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惟附表編號13之犯罪時間為105 年3 月1 日晚間至同年3 月6 日上午5 時30分間之某時(原確定判決第2 頁第1 行誤載為:103 年),則附表編號13之犯罪日期既介於上開期間內之某時(原裁定附表此部分之記載,應予更正),則附表編號13之罪,顯係於附表編號1 之罪判決確定日即105 年3 月14日前所犯(附表編號1 係第1 集團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者,而應以該日作為基準),則附表編號13即應同與編號1 至8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於附表編號13另與編號1至8 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後,附表編號13與14經原確定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即失其拘束力)。從而原裁定逕依聲請意旨,就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附表編號9 至1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即與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相違。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上開未洽之處,本院自應將原裁定撤銷。且為維護抗告人即受刑人吳家成之審級利益,應將本案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裁定。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