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92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928號
- 抗告人
- 華暘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譚世坪 同上
- 代理人
- 曾月娟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林育萱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李淳容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13日所為108 年度聲字第31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要旨抗告人華暘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暘公司)在原審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96號李淳容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審理期間,認原裁定附表所示「發現者」拍攝帶共955 捲為關鍵之證據,有遭被告李淳容毀損滅失之高度可能,聲請原審以96年度聲全字第18號裁定准許保全證據,嗣被告李淳容所涉犯行經本院103 年度上重更㈠字第5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被告李淳容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附表所示「發現者」拍攝帶共955 捲,與被告李淳容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間不具直接關聯性,未經宣告沒收,已無留存之必要,應發還予扣押物提出人即被告李淳容等語。
二、華暘公司抗告要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判決、本院103 年度上重更㈠字第5 號判決,認定華暘公司自行出資、拍攝、製作「發現者」等影片,華暘公司與頤倫影視製作有限公司(下稱頤倫公司)間無任何委託製作之關係,華暘公司自始取得「發現者」955 捲拍攝帶之所有權,應發還予華暘公司,原法院依被告李淳容所請,裁定發還「發現者」拍攝帶共955 捲予李淳容,自非適法,本院應依職權調查「發現者」拍攝帶真正所有人為何,以定紛止爭。
三、我國參照日本、德國立法例,設立保全證據章節,分為「偵查中之證據保全」、「審判中之證據保全」,刑事訴訟法第219 條之1 第1 項規定: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是以,偵查中之證據保全,其得為聲請之人,包括「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及「辯護人」。同法第219 條之4 規定:「(第1 項)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遇有急迫情形時,亦得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之。(第2 項)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起訴後,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者,亦同。」是以,審判中之證據保全,其得為聲請之人,僅限於「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及「自訴人」,不包含「告訴人」、利害關係人。其著眼點,在於告訴人向檢方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將被告提起公訴,檢察官及被告為審判案件之主體,告訴人既非審判程序之當事人,在法院審理期間,自不得向法院聲請保全證據,如有聲請,其聲請僅係促請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
四、抗告人華暘公司前以被告李淳蓉係頤倫公司負責人,自民國85年6 月8 日起,與其夫婿黃睿宇共同擔任華暘公司董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在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1 樓辦公室,利用保管業已拍攝完成之影帶約748 小時(833 盒)母帶、商業帶若干及專業用攝影機、剪帶機等資產,指揮不知情之頤倫公司員工高嘉卉、游芳瑄打包,侵占入己,移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光啟社B 棚旁控制室等情,申告被告李淳容夫妻2 人涉嫌業務侵占,臺北地檢署分95年度偵續字第439 號案件偵查,嗣檢察官處分不起訴,華暘公司不服聲明再議,臺灣高檢署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1408號案件駁回再議而確定。華暘公司恐被告李淳容毀損滅失相關之本件「發現者」拍攝帶共955 捲,在原審95年度重訴字第96號審理李淳容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期間,於96年9 月26日聲請證據保全,此有原審95年度重訴字第96號案件節本、96年聲全字第18號案卷可參,是華暘公司僅為刑事案件之告訴人,並非原證據保全程序之有權聲請人。
五、抗告之主體,即有抗告權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03 條之規定,包括:當事人、及證人、鑑定人、通譯、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此所謂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 條,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本件抗告人華暘公司,僅為利害關係人,既非原證據保全程序之有權聲請人,亦非本件發還扣押物案件之聲請人或相對人,依前揭說明,其自非適法之抗告權人。華暘公司提起本件抗告,屬不合法,無從命補正,逕予駁回。
六、先程序、後實體,為訴訟上法則,本件抗告既不合法,有關「發現者」955 捲拍攝帶所有權之歸屬,無論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