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毒抗字第16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毒抗字第160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丁光明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毒聲字第177 號,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9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聲觀字第159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99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查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未到庭,然其於107 年11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新北地檢署觀護人所採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 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等情,有上開公司107 年11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送驗編號:000000000 號)、新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稽。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於24 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又依文獻Disposition of ToxicDrugsand Chemicals in Man一書第5版記述:服用可待因後,因為可待因可代謝成嗎啡,尿液中可待因與嗎啡之比值(嗎啡為分母)在24小時內多大於1,在24至30小時之間常低於1,30小時後可能僅檢測到嗎啡成分;惟檢出之濃度,與其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1月29日管檢字第0960000836號函、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釋示明確,亦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者。又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則為法務部調查局第6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㈠字第87074574號函所揭。被告為新北地檢署觀護人採集之尿液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其檢驗結果於可待因、嗎啡之濃度均已達食藥署所規定之閾值濃度(可待因≧300ng/ml,嗎啡≧300ng/ml)。從而綜上足證被告在107年11月13日上午10時30 分許為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時點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甚明,堪以認定。從而,本院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絕無任何施用毒品之情事,至於抗告人尿液何以檢驗出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可能係因抗告人於107 年11月12日19時許因背部劇烈疼痛難忍,前往新北市三峽恩主公醫院急診,其中經醫師施打止痛針以及服用醫院藥物,有檢傷紀錄及急診病歷紀錄單等文件可資證明。則抗告人之陽性反應係因施用毒品或服用醫院所開立之藥物或施打止痛針所致,實有調查必要。原審逕以檢驗報告認定抗告人施用毒品,實屬率斷,尚有未洽。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原法院重新調查,以維權益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原審卷第7 頁至第9 頁)為憑。再抗告人於107 年11月13日,因新北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到署執行採尿檢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乙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7 年11月27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紙附卷(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9985號卷第4 、5 頁)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查抗告人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 年3 月27日傳喚未到庭,檢察官據前開檢驗報告等資料向原審聲請觀察、勒戒,原審亦據上開資料,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遂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固非無見。惟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後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抗告,並檢附其於107 年11月12日曾前往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掛急診,並有急診病歷紀錄單(下稱急診病歷紀錄單)、檢傷分類紀錄單在卷(本院卷第10、11頁、第13頁)可佐,而查該急診病歷紀錄單上藥品欄下方⑶部分備註有Codeine inj★(15mg/ml/a mp),時間為107/11 /12 20:33 ,簽章醫師為游駿吉。而抗告人於翌日即13日上午10點30分至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完成採尿,則自其於恩主公醫院注射Codeine 至完成採尿僅歷時約14小時,是否因此而影響上開檢驗報告結果?而前開檢驗報告結果是否係因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致,均屬有疑。此為認定抗告人有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重要證據,原審未及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有未洽,抗告人抗告為有理由。綜此,原審就上開部分既未及查明,為兼顧抗告人之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查後更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