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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67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周政達邱忠義曾德水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676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蘇志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執聲字第832 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蘇志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志宗因犯營利姦淫猥褻罪、違反就業服務法,先後經判決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營利姦淫猥褻罪、違反就業服務法,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確定判決書可考,因犯罪時間均在民國103 年5 月26日以前,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在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0月以下,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次數,及刑罰處罰之目的,本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附表編號1 已執行完畢部分,檢察官於執行本件所定執行刑時將予扣除,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蘇志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案 由│營利姦淫猥褻 │違反就業服務法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5月 ││ │(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犯罪日期│101 年3 月1 日 │101 年5 月8 日~ ││ │ │101 年7 月23日 │├────┼────────────┼────────────┤│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年度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5877號 │101 年度偵字第20892 號等│├─┬──┼────────────┼────────────┤│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後│案號│102 年度訴字第274號 │107 年度上易字第1859號 ││事├──┼────────────┼────────────┤│實│判決│103年5月2日 │108年2月21日 ││審│日期│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確├──┼────────────┼────────────┤│定│案號│102 年度訴字第274號 │107 年度上易字第1859號 ││判├──┼────────────┼────────────┤│決│確定│103年5月26日 │108年2月21日 ││ │日期│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曾德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676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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