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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許仕楓陳如玲江翠萍

                108年度聲字第1807、1808號

聲請人
台北城飯店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原廣
聲請人
台灣印象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原廣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林原廣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八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五號案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准予發還台北城飯店有限公司;扣案如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准予發還台灣印象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理由

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原廣、廖婉瑩等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相關事證,其中扣押物A1-1內之台北城飯店之會計憑證、分類帳、廠商請款紀錄、會計傳票;扣案物編號A-1-2-2、A-1-2-3、A-1-2-5、A-1-2-6、A-1-3-3、A-1-3-4、A-1-3-5、H8之物,均是聲請人台北城飯店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城飯店)所有;而扣押物編號A-1-3-2、H6、G4之物,則均屬聲請人台灣印象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印象飯店)所有。因聲請人台北城飯店、台灣印象飯店近日需申報賦稅,而其中自線上訂房平台預定房間獲取之報酬,可依中荷租稅協定第7條第1項申請免納所得,並可獲節稅之優待,故需上開文件以利向國稅局申報。上開扣案物應非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亦非違禁物、預備或供本案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與本案應無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聲請人等語。

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係指非屬本案得沒收之物,或該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無毀損、滅失之虞,或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

經查,經本院於108年6月11日勘驗本件扣案如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上開各物,其中扣押物編號A1-1內之台北城飯店之會計憑證、分類帳、廠商請款紀錄、會計傳票;扣案物編號A-1-2-2之轉帳傳票、扣押物編號A-1-2-3之會計憑證及發票、銷售明細等、扣押物編號A-1-2-5之訂房記錄及轉帳傳票、扣押物編號A-1-2-6之轉帳傳票、扣押物編號A-1-3-3之轉帳傳票、扣押物編號A-1-3-4之轉帳傳票、扣押物編號A-1-3-5之轉帳傳票、扣押物編號H8之明細分類帳等,均是台北城飯店之會計資料;而扣押物編號A-1-3-2之轉帳傳票、扣押物編號H6之明細分類帳、扣押物編號G4之費用明細,則均屬台灣印象飯店之會計資料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可徵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為聲請人台北城飯店所有,附表編號10至12之物為聲請人台灣印象飯店所有。次查,檢察官起訴時未將上開扣押物列為本案證據;另本案經原審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判決,亦未沒收上開扣押物,此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本案目前雖尚未確定,但審核上開扣押物並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亦非違禁物、預備或供犯本案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揆諸上開說明,應無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予以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江翠萍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押物編│扣押物封條上所載之│   准予發還之部分 │ 備註           │
│    │號      │名稱              │                  │                │
├──┼────┼─────────┼─────────┼────────┤
│1   │A1-1    │103年度會計傳票   │該扣押物編號中台北│准予發還部分,業│
│    │        │                  │城飯店有限公司之會│經本院於108年6月│
│    │        │                  │計憑證、分類帳、廠│11日庭期時,自扣│
│    │        │                  │商請款紀錄、會計傳│押物編號A1-1取出│
│    │        │                  │票                │另行標註        │
├──┼────┼─────────┼─────────┼────────┤
│2   │A-1-2-2 │104年度會計傳票(2)│該編號扣案物全部  │                │
├──┼────┼─────────┼─────────┼────────┤
│3   │A-1-2-3 │104年度會計傳票(3)│該編號扣案物全部  │                │
├──┼────┼─────────┼─────────┼────────┤
│4   │A-1-2-5 │104年度會計傳票(5)│該編號扣案物全部  │                │
├──┼────┼─────────┼─────────┼────────┤
│5   │A-1-2-6 │104年度會計傳票(6)│該編號扣案物全部  │                │
├──┼────┼─────────┼─────────┼────────┤
│6   │A-1-3-3 │105年度會計傳票(3)│該編號扣案物全部  │                │
├──┼────┼─────────┼─────────┼────────┤
│7   │A-1-3-4 │105年度會計傳票(4)│該編號扣案物全部  │                │
├──┼────┼─────────┼─────────┼────────┤
│8   │A-1-3-5 │105年度會計傳票(5)│該編號扣案物全部  │                │
├──┼────┼─────────┼─────────┼────────┤
│9   │ H8     │台北城飯店明細分類│該編號扣案物全部  │                │
│    │        │帳                │                  │                │
├──┼────┼─────────┼─────────┼────────┤
│10  │A-1-3-2 │105年度會計傳票(2)│該編號扣案物全部  │                │
├──┼────┼─────────┼─────────┼────────┤
│11  │H6      │台灣印象飯店明細分│該編號扣案物全部  │                │
│    │        │類帳              │                  │                │
├──┼────┼─────────┼─────────┼────────┤
│12  │G4      │台灣印象飯店公司費│該編號扣案物全部  │                │
│    │        │用明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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