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09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098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蔡興旺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107 年度上重訴字第4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興旺(下稱被告)就其所犯,雖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5年、2 月,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仍須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事由始得依同條項第3 款羈押。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所犯之罪刑,也深感悔悟,然因遭羈押所致,僅能籌得新臺幣100萬 元賠償被害人許因秀之家屬,若本院能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被告定能盡最大之努力,積極籌措賠償金賠償其他被害人之家屬,並請求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屬之原諒,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及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又關於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之在押被告,其停止羈押之聲請,由原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坦承本院判決認定之客觀事實,並有卷內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同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及同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刑之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8 年6 月21日裁定並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涉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同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及同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其中所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同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同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之法定本刑則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又被告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2 月,然於法定期間聲明上訴,本院於108 年6 月21日檢卷送請最高法院審理,被告嗣於108 年6 月26日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件現仍未判決確定,仍有後續之審判及執行程序尚待進行,參以一般人趨吉避凶、畏懼重罪審判、執行之正常心理,客觀上被告畏罪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於案發後,旋與同案被告林家寶、黃煒杰意圖潛逃出境至新加坡,而於106 年12月1 日,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為警拘提到案,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又考量被告所涉前開犯行之犯罪情節,造成多人死傷,嚴重危害個人法益及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尚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海)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替代,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聲請意旨述及被告犯後態度等情,僅係本案量刑斟酌事項,核與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事由,自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被告執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