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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重訴字第49號

殺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楊力進沈君玲雷淑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重訴字第49號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蔡興旺
選任辯護人
林更穎律師

      邢建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7939 號、107 年度偵字第712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興旺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捌年伍月參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至於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法則。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延長羈押,亦屬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 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蔡興旺(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坦承原審判決認定之客觀事實,並有卷內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 年以上之重罪,又經原審判處無期徒刑,依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刑之執行,而於民國107 年12月3 日裁定並執行羈押,並自108 年3 月3 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

㈡茲因2 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8 年4 月17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依卷內各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同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及同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其中所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同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同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之法定本刑則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又被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2 月,參以一般人趨吉避凶、畏懼重罪審判、執行之正常心理,客觀上被告畏罪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於案發後,旋與共同被告林家寶、黃煒杰意圖潛逃出境至新加坡,而於106 年12月1 日,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為警拘提到案,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復考量本案被告所涉前開犯行之犯罪情節,造成多人死傷,嚴重危害個人法益及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前開羈押原因仍存在,且非予繼續羈押,實難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08 年5 月3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但書、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雷淑雯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重訴字第49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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