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95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51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蔡興旺
- 選任辯護人
- 林更穎律師
邢建緯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107 年度上重訴字第4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興旺(下稱被告)犯案之動機、目的僅在於催討債務,潑灑紅漆之行為係為警告宣示,被告與被害人平日並無怨隙,且被告從未因接觸油漆引發火源的事故,並無殺人之意圖及動機。又被告對於自己所犯下的罪行深感懊悔及自責,因自身一時魯莽,未經深思熟慮致罹刑典,造成憾事非屬本意,對所有被害人及家屬深感虧欠,被告之父母也因此為被告籌措賠償金,雖然迄今仍未籌措至被害人滿意之賠償數額,然被告仍會努力籌措,且被告於羈押期間已釋出善意,致信予被害人及家屬,乞求原諒,為此聲請准予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海)處分代替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及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坦承原審判決認定之客觀事實,並有卷內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 年以上之重罪,又經原審判處無期徒刑,依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刑之執行,而於民國107 年12月3 日裁定並執行羈押,復經本院裁定自108 年3 月3 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涉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同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同法第278 條第1 項之重傷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嫌重大,其中所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同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之法定本刑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又被告經原審判處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參以一般人趨吉避凶、畏懼重罪審判、執行之正常心理,客觀上被告畏罪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於案發後,旋與共同被告林家寶、黃煒杰意圖潛逃出境至新加坡,而於106 年12月1 日,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為警拘提到案,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又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造成多人死傷,嚴重危害個人法益及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尚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海)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替代,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聲請意旨述及被告犯後態度等情,僅係本案量刑斟酌事項,核與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事由,自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被告徒憑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