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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發還扣押物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王敏慧陳德民黃潔茹

  • 當事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徐碩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189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代 理 人 徐碩彬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被 告 曹晏甄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108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就扣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予以變價所得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動產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金額範圍內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曹晏甄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遭扣押迄今,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為系爭車輛之抵押權人,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有優先債權,系爭車輛前經原審裁定囑託原審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變價,拍賣所得新臺幣(下同)55萬元已解送至原審承辦股(生股),因該款項並非犯罪所得,爰請求發還拍賣所得款項等語。 二、按刑法第38條之3 第1 項、第2 項規定「刑法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 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其立法理由明載「刑法沒收目的在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以預防犯罪,基於被害人保護優先及交易安全之維護,不僅第三人對於沒收標的之權利不應受沒收裁判確定效力影響,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之財產,因與犯罪行為有關,自應賦與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利,以避免因犯罪行為人履行不能,致求償無門,有害於被害人權利之實現。」足見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財產之執行,「交易安全維護」及「犯罪被害人保護」,均優先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原則,刑法第38條之3 第2 項所謂「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解釋上當然包括第三人於沒收標的或為追徵目的而扣押之財產上,原已存在權利之存續及行使,或被害人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因沒收裁判確定或扣押而生任何障礙,方符交易安全維護及犯罪被害人保護優先之立法目的,以及憲法第15條所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本旨。抵押物經扣押後,依上開說明,抵押權人仍得行使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若經拍定,執行法院於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時,其刑事扣押之效力,當自動移轉至抵押物之拍賣所得,於法律所定不受影響之各項權利依法行使後,仍有餘額時,在該餘額限度內,繼續發生禁止原所有人領取、處分之效力。執行法院應函請為扣押之機關、刑事案件繫屬之檢察署或法院,或由上開機關等依職權或拍定人之聲請,通知地政機關塗銷禁止處分登記,俾利拍定後辦理移轉登記,以達保全沒收、追徵同時兼顧交易安全維護之目的(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抗字第445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定有明文。再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曹晏甄因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認有扣押系爭車輛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扣押在案。被告原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其前以系爭車輛向聲請人台新銀行申辦汽車貸款,並設定聲請人為動產抵押權人,業經登記公告在案,有聲請人107年8月31日民事陳報狀附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及牌照登記書等件在卷可稽。 ㈡原審為避免系爭車輛扣押時日過久,有毀損或喪失其價值之虞,及考量原審贓物庫保管環境不易等情,於107年5月16日以裁定囑託原審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變價,聲請人於107年8月31日向民事執行處具狀陳報其抵押債權為348萬2845元, 嗣經拍定人李佳霖以5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買受系爭車輛並繳付拍賣價金後,由原審民事執行處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區監理所)辦理塗銷查封登記及動產擔保,並准許李佳霖辦理移轉手續,系爭款項已由原審民事執行處撥入原審刑事庭生股(原審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保管等情,有原審107年5月16日刑事裁定、聲請人前開民事陳報狀、原審民事執行處108年5月9日函共2份附卷可稽。㈢被告所涉前揭銀行法罪嫌,倘經本院諭知有罪之判決,系爭車輛應為併予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標的或為追徵為目的而扣押之財產,然經原審執行變價結果,其刑事扣押之效力,應自動移轉至已繳交入庫之55萬元。從而,聲請人對於系爭車輛之優先債權,既已處於得行使該動產抵押權之狀態,不因其動產抵押權之登記,業經臺北區監理所辦理塗銷而受影響,系爭款項應先予發還聲請人,無庸待本案判決確定後,始由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之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 四、綜上,聲請人得就系爭款項行使動產抵押權,聲請人所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關於本件動產抵押,聲請人得受償之金額確實為何,應由聲請人另行向執行法院釋明後確認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黃潔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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