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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388號

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許宗和潘翠雪黃玉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388號

聲請人
即被告
黃世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對於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3663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確定判決,聲請回復原狀併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侵占等案件,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經聲請人上訴本院後另案遭通緝,致未收到本院上訴駁回之判決,因此遲誤上訴期間,聲請回復原狀並提起上訴云云。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 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又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169 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因犯業務侵占罪(共3罪)、在車站竊盜罪(1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 年11月8日107年度審訴字第923號均量處有期徒刑6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 日,並諭知「仁愛帝寶站停車收入日報表」第一、二聯管理員欄上偽造之「陳徵祥」署名共2 枚均沒收。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5月21日,就原判決關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予追徵之部分撤銷,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1,490元部分追徵其價額;其他上訴則均駁回。而被告於本案判決後,因另案於108年5月19日通緝到案至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下稱宜蘭監獄)執行後,經本院囑託宜蘭監獄送達本院判決正本,並由被告於同年6 月25日親自簽名收受,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查。

㈡茲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期間,自108年6 月26日(即送達本院判決翌日)起算10日至同年7月5日,該日並非例假日,且被告係在監執行之受刑人,毋庸扣除在途期間,因此於是日上訴期間即告屆滿,惟被告竟於同年7月8日始透過監獄向本院提出上訴(見本院卷附被告刑事聲請回復原狀即上訴狀上之收文章戳)。本件被告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而屬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

㈢被告雖稱本院判決後,其因遭另案通緝,未能收受本院判決正本,致未能提出上訴云云;惟被告於宜蘭監獄執行期間,經本院囑託宜蘭監獄送達本院判決正本,業由被告於108年6月25日親自簽收該判決正本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663號影卷第324頁),是被告上開辯詞,顯不足採。本件被告上訴期間並無任何不可抗力因素致被告非因過失而遲誤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回復原狀之聲請為無理由,其上訴亦因逾法定期間而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 項前段、第384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黃玉婷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388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回復原狀,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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