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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39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吳淑惠沈宜生張江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392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柯賜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柯賜海因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賜海因違反公司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除為執行刑之方便,亦係為受刑人之利益,若受刑人所犯各罪,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同時,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一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判決書附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一編號1與編號2至5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不同,依上揭說明,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

四、聲請意旨另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亦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二,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4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犯罪時間分別為102年9月27日、102年11月11日,係在如附表一所示各罪首先確定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傷害罪之裁判確定日期「102年6月6日」之後,核與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張江澤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    傷害罪      │公司法第九條第一│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              │                │項未繳納股款罪  │一條第一款之填製│
│              │                │                │不實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 │有期徒刑6月,如 │有期徒刑5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元折算1日│幣3,000元折算1日│幣3,000元折算1日│
├───────┼────────┼────────┼────────┤
│  犯 罪 日 期 │   100.04.02    │   100.01.13    │100.01.15至100. │
│              │                │                │02.28           │
├───────┼────────┼────────┼────────┤
│ 偵察機關案號 │臺北地檢105年度 │臺北地檢101年度 │臺北地檢101年度 │
│              │偵字第9191號    │偵字第7158號、第│偵字第7158號、第│
│              │                │15058號、102年度│15058號、102年度│
│              │                │偵字第13043、103│偵字第13043、103│
│              │                │年度偵字第8835號│年度偵字第8835號│
├───┬───┼────────┼────────┼────────┤
│      │法  院│      本院      │      本院      │      本院      │
│      ├───┼────────┼────────┼────────┤
│最後事│案  號│102年度侵上訴字 │107年度上訴字第 │107年度上訴字第 │
│實  審│      │第139號         │1936號          │1936號          │
│      ├───┼────────┼────────┼────────┤
│      │判  決│   102.06.06    │108.02.26(聲請 │108.02.26(聲請 │
│      │日  期│                │書誤載為108.06.2│書誤載為108.06.2│
│      │      │                │0)             │0)             │
├───┼───┼────────┼────────┼────────┤
│      │法  院│      本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      ├───┼────────┼────────┼────────┤
│確  定│案  號│102年度侵上訴字 │108年度台上字第1│108年度台上字第1│
│判  決│      │第139號         │729號           │729號           │
│      ├───┼────────┼────────┼────────┤
│      │判決確│   102.06.06    │   108.06.20    │   108.06.20    │
│      │定日期│                │                │                │
├───┴───┼────────┼────────┼────────┤
│聲請書附表編號│       1        │        4       │        5       │
├───────┼────────┼────────┴────────┤
│ 備        註 │已執行          │編號2至5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
│              │                │確定。                            │
└───────┴────────┴─────────────────┘
┌────────┬────────┐
│       4        │       5        │
├────────┼────────┤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稅捐稽徵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款之記入│三條第一項之幫助│
│不實罪          │逃漏稅捐罪      │
├────────┼────────┤
│有期徒刑4月,如 │有期徒刑4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3,000元折算1日│幣3,000元折算1日│
├────────┼────────┤
│99.11.01至99.12.│100.02.01至100. │
│31              │02.28           │
├────────┼────────┤
│臺北地檢101年度 │臺北地檢101年度 │
│偵字第7158號、第│偵字第7158號、第│
│15058號、102年度│15058號、102年度│
│偵字第13043、103│偵字第13043、103│
│年度偵字第8835號│年度偵字第8835號│
├────────┼────────┤
│      本院      │      本院      │
├────────┼────────┤
│107年度上訴字第 │107年度上訴字第 │
│1936號          │1936號          │
├────────┼────────┤
│108.02.26(聲請 │108.02.26(聲請 │
│書誤載為108.06.2│書誤載為108.06.2│
│0)             │0)             │
├────────┼────────┤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
│108年度台上字第1│108年度台上字第1│
│729號           │729號           │
├────────┼────────┤
│   108.06.20    │   108.06.20    │
│                │                │
├────────┼────────┤
│       6        │       7        │
├────────┴────────┤
│編號2至5經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                          │
└─────────────────┘
 附表二: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              │                │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 │有期徒刑3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
├───────┼────────┼────────┤
│  犯 罪 日 期 │   102.09.27    │   102.11.11    │
├───────┼────────┼────────┤
│ 偵察機關案號 │臺北地檢104年度 │臺北地檢104年度 │
│              │偵續字第16號    │偵續字第16號    │
├───┬───┼────────┼────────┤
│      │法  院│      本院      │      本院      │
│      ├───┼────────┼────────┤
│最後事│案  號│106年度上訴字第 │106年度上訴字第 │
│實  審│      │1894號          │1894號          │
│      ├───┼────────┼────────┤
│      │判  決│106.11.07(聲請 │106.11.07(聲請 │
│      │日  期│書附表誤載107.07│書附表誤載107.07│
│      │      │.10)           │.10)           │
├───┼───┼────────┼────────┤
│      │法  院│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      ├───┼────────┼────────┤
│確  定│案  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07年度台上字第2│
│判  決│      │586號           │586號           │
│      ├───┼────────┼────────┤
│      │判決確│   107.07.10    │   107.07.10    │
│      │定日期│                │                │
├───────┼────────┼────────┤
│聲請書附表編號│       2        │       3        │
├───────┼────────┴────────┤
│ 備        註 │ 編號1至2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 │
│              │ 刑7月(已執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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