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39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39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家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116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家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王家豪(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1 、2 有關「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予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之情形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可參。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參照前揭說明,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狀在卷可佐,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編號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編 號│ 1 │ 2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2年2月 │├───────┼───────────┼───────────┤│犯 罪 日 期│107年3月5日 │107年3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7 年度毒偵字│桃園地檢107 年度毒偵字││年 度 案 號│第1508號、107 年度偵字│第1508號、107 年度偵字││ │第6461號 │第6461號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後├────┼───────────┼───────────┤│事實│案 號│107 年度上訴字第3284號│107 年度上訴字第3284號││審 ├────┼───────────┼───────────┤│ │判決日期│108年3月13日 │108年3月13日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確定│案 號│107 年度上訴字第3284號│107 年度上訴字第3284號││判決├────┼───────────┼───────────┤│ │判 決│108年3月13日 │108年4月10日 ││ │確定日期│ │ │├──┴────┼───────────┼───────────┤│備 註│桃園地檢108 年度執字第│桃園地檢108 年度執字第││ │7346號 │7345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