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44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440號
- 聲請人
- 永源化工原料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吳旻鴻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解除扣押命令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前因聲請人之聲請,於民國102年1月24日以102保全9字第7182號發函聯邦商業銀行大園分行,針對蔡玫華於該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每筆金額皆為新台幣(以下同)200萬元之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單共10筆,計二千萬元之定存本息予以扣押,並禁止為任何處分(以下稱:本件扣押);嗣檢察官並依聲請人之告訴,認蔡玫華涉犯侵占聲請人之上開財產而提起公訴,惟其後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蔡玫華無罪,檢察官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㈡蔡玫華明知上開帳戶內之二千萬元係聲請人所有,存單亦均已到期,卻仍拒絕辦理解約手續,聲請人乃訴請蔡玫華返還,並獲民事法院以蔡玫華不當得利為由,判令蔡玫華應給付聲請人二千萬元及相關利息確定。
㈢聲請人於取得確定判決後雖據以聲請對蔡玫華之財產強制執行,並經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惟因上開帳戶有前述扣押處分而未能順利受償,本件聲請人自有聲請解除前揭扣押命令之必要,並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為本件之聲請。
二、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相關法院之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執行命令、債權憑證,以及前述一㈠所載之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之扣押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侵占案及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年度保全字第9號之案卷,核對無誤,應先敘明。
㈡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317條亦規定,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然本件扣押,聲請人係以刑事訴訟法219之1及第133條第1項為據(見刑事保全證據聲請狀),亦即係有關刑事訴訟法第一篇第十二章第五節證據保全之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第一篇第十一章有關扣押之規定,並不相同。且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803號刑事判決認定與本件扣押相關之實體定存單,實由聲請人之監察人郭昭志持有,蔡玫華僅持有扣押帳戶之印章,及消極不配合定期存單之解約等情(見判決理由三㈢)。可知本件扣押之標的並非實體物,與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17條所定扣押物之發還,並不相同。其次,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8規定,可認刑事訴訟法第一篇第十一章有關扣押之規定,於證據保全亦準用之。亦即為保全證據而為之扣押,若已無保全之必要,仍可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規定。
㈢惟應審酌者,本件之聲請人是否係有權聲請撤銷或解除本件扣押之人,並應由本院受理?查本件扣押係聲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聲請,並經檢察官依法扣押。且偵查中或審判中之證據保全,各有管轄機關,亦即,偵查中除檢察官駁回保全處分之聲請或未於5日內為保全處分,有權聲請之人得改向法院聲請者外,均應由檢察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參照);審判中之聲請,則由法院裁定之(第219條之4)。至於證據經保全後,若應保全之原因已經消滅,應由何機關管轄,刑事訴訟法固無明文。然基於解鈴仍須繫鈴人之原則,除非法有明文,仍應由原處分(裁定)機關為之。本件保全證據聲請獲檢察官處分後,其本案刑事判決固經本院為無罪判決確定,然嗣已移送檢察官執行;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保全之撤銷或解除既無明確規定,保全原因是否已經消滅,即應由決定扣押之檢察官認定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及第416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其次,本件扣押之對象為蔡玫華上開帳戶內之存款本息,蔡玫華係該帳戶之所有人,其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後,似係有權聲請撤銷扣押之人;而本件聲請人僅為發動扣押之人,蔡玫華之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後,依聲請人之主張,聲請人固仍為有利害關係之人而得促請檢察官審酌是否撤銷或解除本件扣押,但此與聲請人得否聲請撤銷或解除扣押,核屬二事。綜上所述,本院雖為受理刑事案件之法院,然本件扣押係檢察官於偵查中依聲請人之聲請所為,刑事案件且已經判決確定而移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檢察官執行時就與本案有關之本件扣押,自應一併注意審酌為相當之處分。聲請人逕向本院為本件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