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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49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周政達許文章曾德水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491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鈺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執聲字第1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鈺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鈺峰因違反藥事法等8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 第1 項)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現行法律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如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易言之,依現行刑法規定,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經受刑人請求,即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三、本件受刑人違反藥事法等8 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確定判決書可考,其中附表編號2 至6 部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7 、8 部分,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一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另因涉嫌遺棄屍體,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 年度原矚訴字第1 號、105 年度矚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93號判決撤銷改判無罪,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579 號裁定前就受刑人所涉遺棄屍體部分與附表8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5 月確定,兼衡本件犯罪之次數與情節,本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5 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曾德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491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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