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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455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許仕楓林柏泓王屏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455號

聲請人
曾嘉慶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取財等案件(本院106年度金上訴字第1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嘉慶(下稱聲請人)因本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業經原審以101年度訴字第123號判處罪刑確定,且聲請人係扣案中華電信數據機、華碩行動電腦、分享器、NOKIA行動電話、隨身碟之應受發還人,爰請求予以發還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係指非屬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而言,倘仍有留存必要,得不予發還;至於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及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於民國99年6月21日上午9時4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3(即原判決事實一㈤所示「大胖話務組」之詐騙機房)查獲,當場扣得包括聲請意旨所指上開物品在內之各該扣押物,嗣聲請人此部分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且聲請意旨所指上開物品未經宣告沒收等節,固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原審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頁、第31至36頁、第91頁、第97頁)。然聲請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已明確供稱:上開扣押物均係「公司」購買,並由陳彥旭(原審通緝中─見本院卷第9頁)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第69頁),核與同時為警方當場查獲之陳彥旭、鄧安哲(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見本院卷第15頁、第91頁)於警詢時一致供稱:渠等搬遷至查獲地點時,屋內已有上開扣押物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4頁、第44頁),足見聲請人並非聲請意旨所指上開物品之所有人或應受發還人;且本案關於此部分(即「大胖話務組」部分)尚有共犯陳彥旭由原審通緝中,共犯賴菩廣、楊燕青、林君紋、賴炳男、鄭晴恩經原審判決後,亦均提起上訴,目前由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第89至90頁、第109至125頁),上開物品與本案關聯性如何,尚待釐清確認,縱令未經原判決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91頁、第103至105頁),仍有留存必要,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得逕予發還。至聲請人於原審時雖翻異前詞改稱:上開物品為其所有之物,皆與本案無關云云(見本院卷第146頁),然此與卷內事證明顯不符,且同案被告鄧安哲於原審時就此部分亦未作何供述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147至151頁),自難憑採。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王屏夏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455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發還扣押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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