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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6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09 日
  • 法官
    孫惠琳吳冠霆連雅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641號聲明異議人 即 聲 請人 日盛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祖瀚 代 理 人 李貞儀律師 黃國銘律師 魏芳瑜律師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陳平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北檢泰規106 執聲他1585字第1080005858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即刑事聲明異議狀、刑事聲明異議補充理由㈠、㈡狀)所載。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又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 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就犯罪利得之剝奪方法,採取「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宣示犯罪利得應優先發還被害人,沒收僅具補充性。利得沒收之立法目的之一,在於追求回復財產秩序,亦即回復至犯罪行為前之財產合法狀態,則將來自於被害人之犯罪利得,發還被害人,乃屬當然,從而,依立法規範目的以觀,發還被害人條款,並不在清算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間所有之民事法律關係,而是讓被害人取回犯罪所失去之財產利益。據此,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所謂「被害人」應指因犯罪「直接」遭受財產不利益者而言;「發還之犯罪所得」則限於犯罪行為人因實施犯罪過程直接自被害人處取者,例如竊盜所得、詐欺所得等等。至於不論是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之「權利人」或「聲請給付人」,必須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同一解釋,此乃利得沒收目的解釋的當然結果,被害人其他財產損失(例如醫療給付、慰撫金)或間接第三人的債權請求權,從利得沒收宗旨,推不出他們可以從犯罪報酬優先受償,此均屬一般債權,應與其他債權人就行為人財產平等參與受償(本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 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 本院105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陳平違背職務交易買賣股票,因此獲利金額新台幣(下同)31,168,232元,屬因犯本件背信罪所得,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又被告陳平雖於民國106 年3 月9 日與聲明異議人即聲請人日盛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投信公司)達成和解協議,並給付部分賠償金2 千萬元,惟其犯罪所得係取自於從事股票買賣之背信行為,而非直接由日盛投信公司取得,因此,上開賠償金2 仟萬元,難認符合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之規定,法院於宣告沒收時,自不得予以扣除等語,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見判決之理由欄參、五、㈡),可知上開經沒收之被告陳平犯罪所得31,168,232元,並非被告陳平因實施犯罪過程直接從日盛投信公司取得乙節,從而,日盛投信公司並非是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被害人」,揆諸上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之「權利人」或「聲請給付人」,必須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被害人」同一解釋,日盛投信公司既非被告陳平犯罪而直接遭受財產上不利益者,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之「權利人」或「聲請給付人」,是檢察官以所請與原確定判決內所認定之犯罪所得性質不同,否准日盛投信公司聲請發還被告陳平經原確定判決沒收之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33 頁),並無違誤。至日盛投信公司主張其為本案唯一被害人,且國家不與民爭利,檢察官似混淆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與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實則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所定沒收物發還對象並不限於犯罪所得金流係直接來自該人,聲明異議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及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第2 條第1 項關於聲請主體之規定云云,容有誤會。綜上,聲明異議人所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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