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75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752號
- 聲請人
- 陳宗瑩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陳宗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依法聲請閱覽警詢、檢察官至一審筆錄,影印費用由聲請人所在監獄之保管金中扣繳等語。
二、按法院因受理刑事訴訟案件,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各種存在於文書、照片等媒介內之訊息,屬政府資訊公開法所指之政府資訊。於訴訟進行中,關於訴訟卷宗、證物等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涉及被告訴訟基本權之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檢閱,應依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於訴訟終結、判決確定後,訴訟關係消滅,相關訴訟卷宗、證物等政府資訊之檢閱或公開,已與被告訴訟權保障或防禦權之行使無關,而與被告法律上利益或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有關。因現行刑事訴訟法就此無相關規定,關於確定刑事案件卷證資訊之公開,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如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外,應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辦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25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嗣上訴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627號),於民國108年6月4日撤回上訴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執字第9182號執行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此案訴訟關係既經消滅,聲請人已不具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所指「審判中被告」之法律地位,雖謂係依法提出本件聲請,然顯與保障審判中被告訴訟防禦權為目的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要件不符。該案既經送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中,本院已非卷宗檔案之管理或持有機關,無從受理聲請人之聲請。縱因案所需,亦應依相關規定向目前卷證持有機關即臺灣新北地方地方檢察署提出聲請,始屬正辦(按聲請人原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出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聲請人業已上訴為由函轉本院處理)。從而,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