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77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778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吳建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8年度執沒字第71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建德目前在宜蘭監獄之保管金,係家人領取社會福利津貼中低收入戶補助、以及配偶微薄之工作津貼寄來,供受刑人購置生活日常用品,依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規定不得強制執行,卻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函通知法務部矯正署沒收,關於相關沒收金額,受刑人有心繳交,但因目前在監服刑,實無清償之望,尚請僅執行勞作金,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判決、106 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明異議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23號判決認其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6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院並非該案「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指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縱受刑人對該案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擬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提出聲明異議,應向實際諭知該案主刑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出,方屬合法,受刑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