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67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67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建德
- 選任辯護人
- 陳宏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770號、106年度偵字第193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建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交簡字第60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4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吳建德、温振龍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三和」、「阿敬」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2月27日2時許,由温振龍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建德及「三和」、「阿敬」前往劉西煌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情人灣餐廳,趁該餐廳打烊無人看管之際,由「三和」或「阿敬」其中1人以腳踹開該餐廳窗戶旁之木板後,進入該餐廳內將門打開,供吳建德、温振龍等人進入餐廳內搜尋財物,因發現餐廳內之觀世音菩薩佛像木雕體積龐大不易載運,遂由温振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吳建德、「三和」、「阿敬」沿路尋找可載運上開木雕之車輛作為行竊目標,行經新北市土城區承天路桐花公園旁,見曾順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停車格內,即由「三和」或「阿敬」其中1人用力拉開該車後拉式之車窗,再由車窗伸手進車內開啟門鎖後,由吳建德以該車插在電門未拔取之鑰匙開啟電門發動之方式,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及擺放在車內之發電機1台、電視機1台、電鑽2支、電動起子1支、睡袋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等得手,隨即駕駛該自用小貨車搭載温振龍、「三和」、「阿敬」至上址情人灣餐廳,竊取餐廳內之電視3台、唱歌投幣器1台、觀世音菩薩佛像木雕1尊(共價值約28萬元),再以上開竊得之自用小貨車載運離去,隨即將該車駛至新北市土城區承天路桐花公園旁,將車停放在停車格內,並將上開竊得之財物(含該車內之發電機1台、電視機1台、電鑽2支、電動起子1支、睡袋1個、現金2萬5,000元等物)搬至温振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㈡吳建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4月2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前,見炎鼎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由董炎錠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持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欲破壞該車後車門門鎖未果,旋即發現該車副駕駛座旁之車窗未關,乃由車窗伸手進車內開啟門鎖後,打開車門竊取擺放在車內之電鑽(含鑽頭及配件)、電動槌、砂輪機各1臺、螺絲起子、老虎鉗、扳手各1支,得手將之放置至上開機車踏板處,騎車駛離現場。
二、案經劉西煌、曾順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董炎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核無不合。
二、訊據被告吳建德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又: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竊取LF-7243號自用小貨車及該車內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財物部分,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曾順雄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偵字第19325號卷第35~35頁背面),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偵字第19325號卷第39~43頁)。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至上址情人灣餐廳,以毀越門扇之方式進入餐廳內,竊取餐廳內如事實欄㈠所示財物部分,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劉西煌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偵字第19325號卷第29~31頁)。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字第19325號卷第79頁)存卷可佐。
㈢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持螺絲起子竊取事實欄一㈡所示財物部分,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董炎錠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偵字第18770號卷第15~17頁)。復有監錄器錄影畫面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第1870號卷第19、25~29頁)1份存卷可佐。
㈣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為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起訴書雖認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溫振龍、綽號「三和」、「阿敬」4人至情人灣餐竊取財物之行為,亦有同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之加重情事,惟觀諸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意旨,係考量行為人若毀越他人之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將使他人其他財物喪失原有之保護,而陷入受侵害之危險,故須對該等情事予以加重處罰,而財產權人將其財物置於設有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建物內,除信賴此等防護措施可防止財物遭竊外,亦同時對此等防護措施可阻絕入侵,保障其獨立空間使用之安全性不受任意干擾與破壞,具備一定之信賴,此等保障概念應涵蓋於住居安寧保障之範疇內,因而殊難將住居安寧之保障從中切割。是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本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經查情人灣餐廳僅係單純之營業場所,既非屬住宅,亦非平日供人居住之建築物乙情,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據(原審卷第135頁),故該情人灣餐廳之門扇,即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甚明,是起訴書此部分之認定,容有未洽,應予更正。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溫振龍、綽號「三和」、「阿敬」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於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前揭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受有如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均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受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復屢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現在監執行中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其素行非屬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竟漠視法令禁制,恣意結夥或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等安全之危害顯非輕微,益徵被告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本皆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與所竊財物價值、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工作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復說明:被告於事實一㈠結夥犯罪所分得之電視機1臺及電動起子1支;於事實一㈡所竊得之電鑽(含鑽頭及配件)、電動槌、砂輪機各1臺、螺絲起子、老虎鉗、扳手各1支,雖均未據扣案,然既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經核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父親於日前過世,胞妹亦於4年前過世,近年飽受頓失至親之悲痛,且被告學歷不高,亦有精神疾病(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故才犯下本案,是以被告所犯之情,顯有情輕法重之感,而情堪憫恕,而原審量刑過重,基於刑罰相當性、比例原則與刑罰最後手段性原則,懇請從輕量刑云云。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經查,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併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旨,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又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攜帶兇器竊盜罪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之法定本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又原審判決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罪,符合累犯要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復核無法定減刑事由,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原審依其情節僅量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已屬低度量刑,並無量刑違反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或裁量權濫用而失入之不當之情。至被告上訴意旨稱父親、胞妹接連過世、被告學歷不高、受有身心障礙等情,僅得於法定刑內從輕量處而已,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酌減其刑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