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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908號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洪于智汪怡君陳銘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908號

聲請人
即被告
鄧彥敦
選任辯護人
丁中原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鄧彥敦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鄧彥敦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96年6月12日准予具保並限制住居,嗣本案經貴院以103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9 號判決無罪,雖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已經最高法院於108 年11月14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為此,聲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查,聲請人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曾於96年6月12日經臺北地院准以具保停止羈押,並命限制住居及禁止出境迄今,有本院99年度聲字第2249號裁定及聲請人之限制出境查詢資料等在卷可參。又聲請人所涉上開案件,前經本院以103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9號判決諭知無罪後,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現經最高法院於108年11月14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941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有最高法院上開判決可稽,則聲請人顯然已無罪確定。按此,對聲請人所為限制出境(海)處分之原因顯已消滅,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陳銘壎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908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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