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99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99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思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92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思宏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思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其中聲請書附表編號2 之「犯罪日期」,原判決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應係誤繕為105 年11月30日,蓋受刑人該案係於105 年10月31日自首並經警採尿送驗,業經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3、15頁,並與卷附警方移送書所載相同,惟無論是誤繕之日期或是採驗尿液前96小時內之某時所犯,均係在附表編號1 、3 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不影響本裁定之結果)。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審核各案卷無異,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15日 │有期徒刑4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5年11月8日 │判決書記載為105 年11│106年5月15日 │ │ │ │月30日(應為105 年10│ │ │ │ │月31日為警採尿前96小│ │ │ │ │時內之某時)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105年度毒偵 │桃園地檢105年度毒偵 │桃園地檢106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6431號 │字第7113號 │字第2905號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臺灣高院 │ │最 後├────┼──────────┼──────────┼──────────┤ │ │案 號│106年度桃簡字第165號│106年度桃簡字第48號 │108年度上易字第1588 │ │ │ │ │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6 年4 月28日 │ 106 年6 月8 日 │ 108 年9 月26日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臺灣高院 │ │確 定├────┼──────────┼──────────┼──────────┤ │ │案 號│106年度桃簡字第165號│106年度桃簡字第48號 │108年度上易字第1588 │ │ │ │ │ │號 │ │ ├────┼──────────┼──────────┼──────────┤ │判 決│判 決│ 106年5 月22日 │ 106年7 月10日 │ 108年9 月26日 │ │ │確定日期│ │ │ │ ├───┴────┼──────────┼──────────┼──────────┤ │ │桃園地檢106 年度執字│桃園地檢106 年度執字│桃園地檢108 年度執字│ │備 註│第8019號(已執畢) │第10441號(已執畢) │第16208號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