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4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4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思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7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思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至第三行關於被告構成累犯前科部分記載錯誤,應均予刪除,並代以:林思宏前①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1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復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暴行妨害公務罪、侮辱公務員罪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32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3 月確定;③再因犯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罪2 罪、詐欺得利罪、侵占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21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2 月、2 月確定,上開罪刑嗣經本院於105 年8 月26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27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甫於105 年1 月26日假釋期滿。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檢體紀錄表。⑶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係於105 年10月31日凌晨3 時許,自行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經被告同意採尿送驗後,而查悉上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在卷,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佐,是被告前往警局時,警方尚無確切之根據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被告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是被告所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係於未發覺前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無訛,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⑷審酌被告本件已係第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000000ng /ml),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甚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113號
被 告 林思宏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思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3
年7月8日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136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並於105年1月2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並經本
署檢察官於103年12月18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215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5年11月30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
00弄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
年10月31日凌晨3時許,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
派出所自首,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思宏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
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在卷可憑。又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
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
本件施用毒品罪,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秀 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 丞 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