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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18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謝承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18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思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思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暨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上開前罪與後罪(即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仍再犯本件同質之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顯然未決心改過,惡性非輕,惟所犯究屬自戕行為,及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承益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540號
     被      告  林思宏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思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 103 年度毒偵字第
    321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 5 年內之 105 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 106 年度桃簡字第 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 2 月 15 日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7
    年度桃簡字第 2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並於
    108 年 7 月 23 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9 年 1
    月 5 日晚間 11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00 巷 0 號
    3 樓某越南舞廳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 109 年 1 月 6 日晚間
    10 時 50 分許,為警持同法院核發之拘票,在桃園市○○
    區○○路 000 巷 00 弄 0 號 3 樓房間內查獲,經採集其
    尿液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思宏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
    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 份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及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違反同條例第 11 條第 2 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查,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 2
    袋,經送驗結果並未檢出同條例第 2 條所列管之第一、二
    、三、四級毒品,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9
    年 3 月 9 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 1 紙在卷
    可佐,是扣案物既未檢出安非他命毒品反應,復未查獲其他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積極事證,自無從佐證被告確持有第
    二級毒品。惟此部分如成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185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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