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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2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電信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0 日
  • 法官
    潘怡華

  • 被告
    林思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212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思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緝字第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思宏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思宏自民國102 年9 月起至同年12月初止受僱於許利娜,任職期間並借住在許利娜座落於桃園縣桃園市(經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住處,竟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2 年10月17日晚間8 時41分10秒、8 時44分14秒、翌日(同年月18日)凌晨0 時56分55秒、0 時57分50秒、0 時58分12秒、1 時44分9 秒、2 時1 分38秒、3 時58分44秒、4 時44分55秒,利用借住在許利娜上開住處內,因而得知許利娜所申請使用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MOD 隨選視訊平臺密碼之機會,未經許利娜之同意,分別輸入分級密碼、訂閱密碼,接續點選收看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00 元之付費節目,致中華電信公司誤係許利娜本人使用,而接連提供節目觀看之服務;且於102 年10月18日凌晨4 時27分9 秒,未經許利娜同意,以相同方式訂購「野球拳199 包月」之199 元付費節目包月服務,亦致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林思宏因此詐得中華電信公司提供與各該服務費用等同之不法利益。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2 年10月20日晚間8 時31分19秒,未經許利娜之同意,利用中華電信公司之市話小額付款服務,在樂點卡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卡公司)之網頁上輸入許利娜住處之市內電話號碼03-335****號(號碼詳卷)及許利娜之身分證號碼等資料,制作藉電腦處理所顯示之影像、符號,而表示許利娜欲藉此取得認證密碼之不實準私文書後,點選送出行使之,並將此一虛偽資料輸入樂點卡公司認證網頁,足以生損害於許利娜、樂點卡公司對交易處理之正確性。樂點卡公司電腦系統受理後產出一組認證密碼,林思宏取得認證密碼後,再以上開市內電話撥打中華電信公司之認證專線0000-000-000,依語音指示輸入交易金額及認證密碼,致中華電信內以電腦建置之金流認證系統誤認遊戲點數確實係許利娜購買而完成認證,而以此不正方式製作財產權取得之紀錄,並藉此取得樂點卡公司價值1000元遊戲點數之財產上利益。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2 年11月2 日下午2 時34分5 秒,未經許利娜之同意,利用中華電信公司之市話小額付款服務,在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之網頁上輸入許利娜住處之市內電話號碼03-335****號(號碼詳卷)及許利娜之身分證號碼等資料,制作藉電腦處理所顯示之影像、符號,而表示許利娜欲藉此取得認證密碼之不實準私文書後,點選送出行使之,並將此一虛偽資料輸入智冠公司認證網頁,足以生損害於許利娜、智冠公司對交易處理正確性。智冠公司電腦系統受理後產出一組認證密碼,林思宏取得認證密碼後,再以上開市內電話撥打中華電信公司之認證專線0000-000-000,依語音指示輸入交易金額及認證密碼,致中華電信內以電腦建置之金流認證系統誤認遊戲點數確實係許利娜購買而完成認證,而以此不正方式製作財產權取得之紀錄,並藉此取得樂點卡公司價值1000元遊戲點數之財產上利益。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10月間在上址許利娜之住處內,向許利娜借用許利娜所有之價值約5 、6000元之行動電話1 具(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詎林思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2 年12月中旬,將該行動電話予以侵占入己,幾經許麗娜索討仍拒不返還。 ㈤嗣許利娜於102 年12月初接獲帳單,始報警查悉上情。案經許娜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經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林思宏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利娜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中華電信102 年10、11月份通話明細報表、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103 年7 月15日北帳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市話小額付款、收視付費節目操作說明在卷可參,而依上開中華電信公司通話明細報表顯示:確有以告訴人住處之03-335****號市內電話撥打至樂點卡公司及智冠公司之情,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及同法第339 條之3 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3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3 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2 項及第339 條之3 第2 項,分別將法定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2 項及第339 條之3 第2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及第339 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 四、按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盜用電信設備罪,本質上即有詐欺之性質,被告之上開行為,雖同時涉及刑法第339 條之3 第2 項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及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盜用電信設備,但僅須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3 第2 項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誤會。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於犯罪事實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0 條、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3 第2 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列刑法第220 條、第216 條、第210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339 條之3 第2 項之罪,惟本件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均已載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故此部分當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再被告於犯罪事實㈠先後多次詐欺得利犯行,乃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動作,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於犯罪事實㈡㈢所犯上開兩罪,目的單一、部分行為重疊,雖有數個自然界之動作,但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個行為,是以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從一重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斷。再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思告訴人提供住處供其居住,竟為上開犯行,所為實無足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許利娜達成和解並已賠償予告訴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其犯罪行為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諭知折算標準,再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就得易科罰金刑度之執行刑諭知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339 條之3 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335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子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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