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087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余文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8年上訴字第3081號),對於本院法官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所為羈押被告之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刑訴法第416條第1項之案件,應由為原處分之審判長、陪席法官、受命法官所屬合議庭以外之另一合議庭審理」,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6之1項亦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416條所稱「所屬法院」,在本件中,係指諭知處分之法官以外之另一合議庭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余文哲(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一審法院判處有罪,被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值日法官訊問後,對被告為羈押處分,案件並分由本股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081號案件審理中。被告既對此羈押處分不服,依上開說明,即由該諭知羈押之法官以外之合議庭(即本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審理。
三、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規定,此等聲請撤銷羈押處分之期間為5日(押票上亦有記載此一教示期間)。本件本院法官係於108年9月18日對被告為羈押處分,被告並於該日收受押票,有該押票1份在卷可稽。從而,被告遲至108年11月28日始對該羈押處分聲請撤銷(見本院卷第1頁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揆諸前述說明,其聲請逾期,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