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0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06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郭于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 年度上訴第748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案聲請人即被告郭于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 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460 號、106 年度訴緝字第16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年、8 年2 月,其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8日駁回其上訴,是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再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因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於108 年3 月1 日起執行羈押,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於女監執行8 個月之刑期期滿,無連續實施同一犯罪之實,且已於期滿當日獲釋,對於日後審判之結果一定負責到底,並願意配合司法審判,而無逃亡之虞,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使被告得以返家照顧年邁母親云云。
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107 年度台抗字第795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 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認事證明確,以106 年度訴字第460 號、106 年度訴緝字第16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年、8 年2 月,並與業經該判決確定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其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 年7 月18日判決上訴駁回在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故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
㈡再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審酌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嚴重影響社會風氣,衡以本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情,經斟酌比例原則,實無從以具保或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方式替代羈押,故依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徒執其業已坦承犯行,無勾串或影響訴訟之虞,願意配合司法調查,以及需照顧年邁母親云云,所辯各情俱與本件羈押與否之審酌無直接關聯,是其請求以具保等方式替代羈押,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仍有羈押之事由,並認有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