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1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14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曹勍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548 號,中華民國103 年6 月25日第二審有罪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434 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450、479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曹勍係為尋找10多年未見之表哥鄭謹祥,又因先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科,招致親戚反感,故不敢直接詢問親戚有關鄭謹詳之聯絡方式,僅憑其記憶在鄭謹詳住處附近尋找,非如法院所認定之漫無目的尋找。
(二)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2 所示證人即被害人謝銘峰於警詢、法院審理時證述,有如下矛盾之處:①證人謝銘峰係於案發後1 個月才製作指證筆錄,且監視器畫面模糊,其於法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是在後面,與犯嫌並未照面等語。②警局所提供指認照片,與監視器所攝得之人,差異甚大。③證人謝銘峰於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家中看見竊嫌時,相距約2 公尺等語,竊嫌逃跑時還要開門,如只距離2 公尺,證人謝銘峰何以會追不到竊嫌?④原確定判決第4 頁記載證人謝銘峰於警局指認其為侵入住宅竊盜之人、第7頁第2 行至第3 行記載證人謝銘峰曾與竊嫌交會,然證人謝銘峰於警詢、法院審理時均僅稱其於下班時,目睹疑似竊嫌從遭竊住處向門外飛奔而出,跑往停放在社區外之白色BMW 汽車後駕車離去,證人謝銘峰並未明確指稱曾與聲請人打過照面,且其所述經過,亦無證據可證,如何能證明竊嫌即為當初駕駛白色BMW 離開之人?⑤雖在證人謝銘峰住處外採得聲請人指紋,然科學證明指紋可以留置碰觸地點2 年,試問有何證據可證明是竊嫌當日所留?綜上,證人謝銘峰所述既有上開矛盾處,違反證據法則,且原確定判決認定證人謝銘峰與聲請人曾於住處相互交會云云,違反經驗法則,亦屬判決違背法令。
(三)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 (被害人陳秀蘭)、3 (被害人洪光輝)部分,未依法實施勘驗,僅因附表編號2 之有罪判決逕予認定。
(四)聲請人無任何犯罪意圖,僅因不知表哥鄭謹詳住處,常跑去附近找尋,因之陷入竊盜案件,實屬冤枉。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同法第421 條規定之必要證據未予調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同法第379 條第14款規定裁判不載理由或理由矛盾,及認定事實不得以推測方式為之、證人陳述有瑕疵不得採為證據、未依法實施勘驗並記明筆錄者不得作為證據、被害人應依人證調查方法於偵查及審理程序具結方得為證據、被告未受合法傳喚不得逕予判決、認定犯罪所依據之直接或間接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認定、
極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行政中立法第3 條、憲法第16條等規定,請求准予再審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360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已明訂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嶄新性(新穎性、新規性)」及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顯著性)」,始足當之,且兩者先後層次有別,倘未兼備,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基此,法院就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具有前揭嶄新性要件,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嶄新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顯著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於判斷是否符合此要件(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若再審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所關聯,抑或無從動搖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他之調查,自不待言。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36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