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16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呂財寶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723號,中 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9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8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本案義麗有限公司營業地址設於桃園市中壢區民生路,再審聲請人原本作業工廠設於桃園市青埔區東芝路。再審聲請人只是借用義麗公司之名義以協商配合聲請人工廠作業機械辦理工商融資貸款,此外無其他業務關連,再審聲請人亦無權過問該公司。如工商融資貸款辦理成功,再審聲請人應支付30% 之利益給義麗公司,後義麗公司負責人鄭朝瀛要求每月再支付15,000元給其做為配合之津貼補償。義麗公司在辦理融資貸款過程中,竟在民生路辦公室向廠商詐騙財物,再審聲請人對此完全不知情,是案件爆發後再審聲請人始知悉。案發後其等均將罪責推到再審聲請人身上,義麗公司負責人鄭朝瀛及業務主管黃浪杰均知上情,再審聲請人當時因通緝中不敢出面指證,因此遭栽贓嫁禍,再審聲請人確實係遭利用。再審聲請人就本案經法院傳喚出庭時,一時無法澄清及反駁,且再審聲請人年事已高,又患耳疾、不會說話,結果被枉判重刑,實感無助。㈡再審聲請人事後託友人在外查證義麗有限公司負責人鄭朝瀛及公司一位業務主管及業務員何姓三人共謀作案,且查到多家被害廠商在警詢筆錄時所為確實之完整指明、訂貨收交貨、交付支票款及對照相片等都是義麗有限公司、民生路負責人鄭朝瀛等人之事實,可參桃園地方法院之判決書第14頁。再審聲請人稱原審法院及上訴高院均無視警詢內容而為審理,實難費解,懇請傳呼被害廠商莊世榮、許士丹、黃英毅、柯廣猷等、及義麗有限公司負責人鄭朝瀛、業務主管黃浪杰等出庭對質,平反其冤判。故以此謂發現重大之漏洞,而提出本件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該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刑之加減事由,並不屬於該條第1 項第6 款所指罪名之範圍。次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於104 年1 月23日三讀修正通過,同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2 月6 日生效。同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 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告之依據,至其於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而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以相似理由聲請再審,即稱事後查到多家被害廠商之警詢筆錄,又託友人查到鄭朝瀛、公司業務主管及業務員何姓三人共謀作案等語;前經本院107年聲再第358號裁定、107年聲再第435號裁定、107年聲再第482號裁定、108年聲再第52號裁定,以未附具原判決繕本或任何證據資 料、或有附具繕本但未具體指明證據資料之實際內容等訴訟程序欠缺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上開裁定及被告本院前案紀錄表在案可參。今再審聲請人復又檢附確定判決繕本、及該案之第一審判決書,且於所附判決繕本中具體指出警詢筆錄之內容等,藉此指明原審及上訴法院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存在;惟查㈠關於被害廠商警詢筆錄之部分,查本案第一審判決已敘明:「然被告鄭朝瀛僅為名義負責人,衡諸常理,名義負責人對於公司營運狀況大多毫無所悉,遑論參與點交貨物、交付支票等舉,雖上揭證人均依照指認相片認定被告鄭朝瀛為出面接洽之人,惟實無法排除另有他人以被告鄭朝瀛自居出面接洽,且上開證人與出面接洽之人僅短暫碰面,能否依憑記憶清楚記住對方樣貌,進而正確指認,亦屬有疑,是難僅以上揭證人之證述內容認定被告鄭朝瀛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附此敘明。」(見原判決第14頁),可見原審判決確已就此部分說明論斷,而非再審聲請人所指摘無視警詢加以審理,此部分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及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徒憑己見再事爭執而否認犯行,且依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亦尚難認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揆諸上揭說明,自非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定之要件有間;又㈡關於再審聲請人聲請傳喚莊世榮等多家廠商受害人、鄭朝瀛、黃浪杰等出庭對質,觀其聲請意旨雖具體指明上開證人確有見聞其所欲證明待證事實之所憑依據,惟其於警詢、偵訊、審判中所言,同前述亦已由原審判決說明論斷,再審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明確且客觀上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證據,而使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綜上,可認原確定判決業已依上開卷存相關證據綜合判斷,認聲請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並敘明得心證之理由;再者,原確定判決如何依卷存相關證據得其心證,乃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自難僅以聲請人自認所述可為其有利之認定,即謂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定「對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之證據,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原確定判決業依上開卷存相關證據綜合判斷,認聲請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縱確有未如聲請人所要求出庭對質之情形,其內容仍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改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則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自無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可言,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 證據」之要件尚有未合,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