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3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34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張憶如
上列聲請人因毀損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871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9、90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078號、106 年度偵字第19291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一審法官僅以告訴人蔡亦薰提出之事證認定被告即再審聲請人(下稱聲請人)犯罪,對於聲請人所請求調閱之文件皆未調閱;清明假期聲請人回宜蘭準備考試並掃墓,往返墓園皆有專車可搭,聲請人無法提出各該專車之乘車證明;但聲請人有106 年4 月6 日首都客運之乘車證明,且清明假期聲請人在全家便利超商撰寫書狀及報名文件,有店員陳先生可證,聲請人不可能在臺北、板橋等地出現,更無破壞告訴人住處大門之門鎖鑰匙孔之情事云云。
二、按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刑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3 項規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言。亦即以該等事實或證據為原確定判決所未調查斟酌者為限,倘原確定判決業已調查斟酌該等事實或證據,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又再審之事實、證據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倘再審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在理由中已經詳為說明其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共2 罪,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聲請人之陳述、家樂福桂林店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與發票影本、聲請人所使用之手機門號通聯記錄與發話位址、案發停車場監視器錄影資料、警察現場採證告訴人車輛受損之照片、案發樓梯間監視器錄影資料、告訴人換修門鎖之收據發票等證據,相互勾稽,綜合判斷所依憑之理由。聲請意旨泛稱第一審法院未調閱其要求調閱之文件,卻未說明所應調閱之文件及待證事實為何?亦未指出該未調閱之文件與第二審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何關聯,聲請人根本未提出任何確實之新事證,或指出有何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其據此聲請再審於法不合。
㈡聲請人提出之106 年4 月6 日之首都客運購票證明,並無乘車車次、時間,也無法證明聲請人為乘車者;關於日期之記載更是模糊難以辨識,實難為被告不在場之證明。退萬步言,縱使被告曾於4 月6 日搭車到宜蘭,以現今交通之便利,往返宜蘭需時甚短,聲請人可以在同日甚至半日內往返宜蘭、大台北地區。聲請人雖稱超商店員陳先生可證明其於清明假期期間在超商內撰寫文件,惟聲請人並未指出陳先生之明確資料以及陳先生可以證明聲請人案發時正在超商內。綜上,再審理由除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重為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爭執外,聲請人所提出之事證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結果,均無法使本院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且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與聲請再審規定之新證據要件不符。
四、綜上,聲請人所提之附件證據及再審理由,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所定不符。聲請人執此聲請本件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