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4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45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邱盛東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管制藥物管理條例(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82年度上訴字第1787號,中華民國82年5 月18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1年訴字第709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81年度偵字第5213、549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邱盛東自偵審起,即一路喊冤表明未涉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強調扣案之七十瓶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受判決人所有,係證人羅仲倫所有而被其父羅經房發現後沒收,羅仲倫為了向其父索回,始向其父謊稱甲基安非他命是受判決人的,使羅仲倫產生先入為主的錯誤認知。受判決人受到羅仲倫以安非他命二十瓶為利誘,遊說被告以該七十瓶甲基安非他命之所有人名義向羅經房取回,受判決人因禁不起羅仲倫誘惑唆使,確實有依羅仲倫之委託向羅經房騙回七十瓶甲基安非他命,後分得二十瓶之利益。原確定判決對受判決人之上開辯解未予調查,以受判決人及羅仲倫之年籍資料與前科紀錄比較,認受判決人較年長又有前科紀錄,不可能受到羅仲倫之威脅。再被告未何要將大量的甲基安非他命寄託下游購毒者保管,而任由其吸食再向其收取金錢,違背常情。另警方在羅經房處查獲甲基安非他命七十瓶,為何原確定判決未依法追究羅經房係於何時地藏甲基安非他命,其動機為何。
(二)同案被告陳秀琴及羅仲倫均在偵訊時翻供,稱「不清楚邱盛東是否有販買甲基安非他命...」及「我未向邱盛東買安非他命,查獲之安非他命非邱盛東所有...」,原確定判決認上開證詞係一時維護受判決人之詞,不能採信。而原確定判決僅以草率的第一審法院判決為依據,業已有先入為主的觀念,縱使受判決人有充足證據,恐難以推翻同一法院,不同法官認定之同一事實,且竟未依法傳喚受判決人到庭陳述答辯意旨。
(三)陳秀琴並未明確指述受判決人販賣對象,及羅仲倫為了推卸其被查獲甲基安非他命七十瓶之刑事責任,以「邱盛東曾打電話來要安非他命...」順水推舟的將甲基安非他命栽贓給受判決人,又捏造綽號「怪腳」、「相古」、「阿田」等虛幻人物陷害受判決人。再者,姓名不詳之「怪腳」、「相古」、「阿田」等人未有指證筆錄且係無從傳喚調查之人,受判決人在審理時根本就無法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受判決人辨認或請求調查有利的證據。原確定判決未依職權調查其他證據,未踐行調查程序,依據陳秀琴及羅仲倫之指述採為唯一根據,認定受判決人連續多次販賣安非他命予羅仲倫及「怪腳」、「相古」、「阿田」等人之事實。另本案適用連續犯規定,不同現今一罪一罰,連續犯規定審理時,依據本案之審理方式,即可省略證據調查之必要,草率的採信證人之證述為證據。另,本案購毒者為身份不明之人,與悖於一般毒品案件之合法採證審判方式,例如購毒者被查獲後供稱販毒者,但因無法提供正確之年籍資料,此時販毒者為身分不明者,與本案相反,原確定判決違背證據法則。核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之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故聲請再審。
二、按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第二審法院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如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就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屬之;又「重要證據」,亦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3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且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231號、第203號裁定意旨參考)。
三、本院之認定:
(一)受判決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受判決人之供詞、證人羅仲倫與羅經房、同案被告陳秀琴等之證詞,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七十瓶後,本於自由心證依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予以取捨及判斷,始為認定,並已於理由中詳予說明,則受判決人本件之聲請事由,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仍非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二)依據現行法制刑事訴訟第二審屬事實之覆審制,即第二審法院重新認事用法,不受第一審法院之拘束,並無受判決人所稱第二審法院以第一審法院判決為依據而有先入為主之觀念云云。
(三)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調取本院82年度上訴字第1787號案件(含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81年度偵字第5213號等相關全案卷),據該署函覆說明該案卷宗業因已逾保存年限,業經屆滿,已奉臺灣高等檢察署函附檔案管理局核准銷毀文號第00000000000號函,業於105年11月24日銷毀在案,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5月23日竹檢德檔字第011904號函、案件校核單等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是就受判決人指出之原確定判決之卷證資料,顯已無再予調查之可能。故聲請意旨另稱原確定判決法院於審理時未依法傳喚受判決人到庭陳述答辯意旨云云,亦因該案卷宗業已銷毀而無從確認,惟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第一點即載明受判決人至第二審時之辯解內容(見本院卷第7 頁反面),於判決末亦未載明該案審理時,受判決人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得其陳述,逕行判決之情形(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0頁),是受判決人此部分所指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原確定判決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理由內敘明其理由者,非屬漏未審酌之證據,難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3項規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