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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73號

聲請撤銷處分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楊力進許文章沈君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73號

抗 告 人即

再審聲請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處分案件,對於本院108 年度聲再字第173 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所為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定有明文。是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訟訴法第 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謝清彥(下稱抗告人)因聲請撤銷處分案件,由本院105 年度抗字第133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嗣抗告人向本院聲請再審,惟該裁定係屬於訴訟程序事項,核與案件實體事項無關,非得據以聲請為再審之對象,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1日以108年度聲再字第173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核聲請撤銷處分案件(上開 105年度抗字第1331號)並不得以上訴第三審之方式聲明不服,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意旨,抗告人就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73 號裁定自不得提起抗告,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顯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沈君玲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73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處分,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