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2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240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靖忠 選任辯護人 劉仁閔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931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60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81、5277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刑罰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浮報工程數量罪非一有高於原數量申報行為即足構成,仍應以主觀上有無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為斷,原確定判決未審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靖忠之行為是否出於圖利之目的而為,即認定再審聲請人構成浮報工程數量罪,有違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且依卷附民國106年10月24 日之宜蘭縣蘇澳鎮育英國民小學(下稱育英國小)教評會委員詢問會議紀錄可知,再審聲請人所述高於原數量申報部分之款項,皆用於育英國小其他工程項目,再審聲請人顯無任何浮報工程數量圖利之犯意,本件有上開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35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修正公佈施行,並於104年2月6日生效。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 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將上揭第一句文字 ,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訂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 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再審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證據之取捨,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倘被害人、證人、或被告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一致,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足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原審採用不利於被告之供述為判決之基礎,而捨棄不採彼等所為有利於被告之供述,若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雖原判決未敘明捨棄不採彼等所為有利於被告供述之理由,亦顯然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04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即被告陳靖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會計憑證填製不實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罪,乃採酌被告陳靖忠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自南之供證、證人即建拓企業社負責人張萬松、證人即宜岡工程行負責人羅銘基、證人即宜蘭縣政府教育處國教科承辦人吳莉蓉等之供證,並有99年12月20日由陳靖忠簽請王永順同意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育英國小校園電路走火緊急搶修工程」採購案之籤文、99年12月22日上午10時6分許,由被告陳靖忠於政府採購網公告「育英國小校園電 路走火緊急搶修工程」採購案,並公開徵求廠商提供資料之公開徵求資料、公告日為100年1月10日之決標公告、公告日為100年1月13日之更正決標公告、公告日為100年3月24日之更正決標公告、育英國小100年1月12日小總字第1000000106號函(稿)、決標日期為99年12月22日下午4時及刊登政府 採購公報日期為99年12月20日之決標紀錄、決標日期為99年12月22日下午4時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日期為99年12月21日 之決標紀錄、宜蘭縣政府100年4月6日府教國字第1000043375號函(稿)、育英國小100年4月19日小總字第1000001069 號函、宜蘭縣政府100年5月11日府教國字第1000058320號函、鑫業水電工程行、建拓企業社、宜岡工程行參與前揭採購案之投標廠商聲明書、切結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商業登記抄本、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標單等投標文 件及廠商基本及資格文件審查表、育英國小100年5月31日小總字第1000001385號函、鑫業水電工程行、建拓企業社、宜岡工程行報價單、育英國小「電路走火緊急搶修工程」合約書、育英國小線路搶修工程施工概要解說圖、鑫業水電工程行工程竣工報告書、宜蘭縣政府100年7月1日府教國字第1000099372號函、育英國小黏貼憑證用紙、工程結算驗收證明 書、結算明細表、統一發票、結算明細表、存款存摺歷史明細、帳戶交易明細表、工程竣工報告、工程驗收紀錄(無驗收日期)、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有驗收日期)、合作金庫銀行北羅東分行103年5月30日合金北羅營字第1030001697號函檢附之支票、存款憑條、歷史交易明細、相關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支票、領據、本票、借據、現金支出傳票、存摺內頁、鑫業水電工程行99年12月8日育英國小電力新設用電變 更設備改善工程報價單、鑫業水電工程行99年11月5日育英 國小教室線路裝修改善工程報價單、99教室線路改善成果報告照片、用電設備變更及線路更換搶修工程施工圖照、育英國小105年6月27日育小總字第1050001818號函暨附件照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區營業處105年6月1日宜蘭字第1051451110號函暨變更用電(增設)登記單、被告陳靖忠於 99年10月9日、同年月31日「宜蘭忠的部落格」之「總務處 報告事項」貼文、育英國小99年教室線路改善成果報告照片、育英國小用電設備變更及線路更換搶修工程施工圖照、同案被告黃自南與被告陳靖忠通話之對話錄音譯文等證據為憑,而認被告陳靖忠確有於擔任宜蘭縣蘇澳鎮育英國小總務主任期間,利用經辦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公用工程之機會,虛列浮報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三所示浮報項目及金額,由同案被告黃自南填製不實統一發票及結算明細表、被告陳靖忠填製不實之黏貼憑證後,再由被告陳靖忠以育英國小名義持向宜蘭縣政府辦理請款,而使鑫業水電工程行即黃自南獲有如附表三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202,267元之不法利 得等犯行無訛,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就再審聲請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何以不可採之理由,復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以及證據漏未調查審酌之情形。 ㈡再審聲請意旨雖指稱:本件原確定判決有違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被告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 人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並有於原確定判決後始成立之106 年10月24日育英小學教評會委員詢問會議紀錄可憑云云。然查,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931號之原確定判決,前亦經被 告上訴最高法院,並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最高法院並於該判決理由中敘明「原判決對如何判斷:本件所引用作為上訴人2人犯罪證據資料之 供述證據、書證、物證等,何以均具有證據能力;陳靖忠坦承於擔任宜蘭縣蘇澳鎮育英國小總務主任期間,負責經辦如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工程及附表二『育英國小校園電路走火緊急搶修工程』採購案等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真實可信,其否認有共同經辦公用工程委由黃自南虛列浮報數量牟利之不法圖利動機及所辯各語,如何與卷附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論述及說明,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採證違法、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欠備或矛盾之違誤」等語(見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 第2660號判決第2-3頁),是被告有不法圖利之動機,主觀 上具有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罪之犯意甚明,亦據本院確定判決理由中詳予敘明。再者,被告所提出之106年10月24日 育英小學教評會委員詢問會議紀錄,固為原確定判決後始成立,惟查,該會議紀錄,乃係針對被告陳靖忠經判處罪刑確定後關於其教師之聘任權益,該校始通知同案被告即廠商黃自南到校說明事情經過,做為學校相關處置之參考依據,是同案被告黃自南於該會議所做之說明,僅能做為該校教評會教師聘任之參考依據,尚難僅憑此事後做成之會議紀錄內容,而片面遽認原確定判決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有何違法或不當,況且,同案被告黃自南於該會議紀錄所述內容,亦與其於本案偵審中之供述互有矛盾出入,是縱再單獨就再審聲請人所提上述會議紀錄之內容,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自形式上觀察,均無從取代原確定判決依調查結果明白論斷之事實,而得對再審聲請人為更有利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證據所須具備之「確實性 」要件不合。 ㈢綜上,再審聲請人所引之上開證據及主張,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難認已提出新事實、新證據,且其所提出之事證縱予以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得為再審聲請人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核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本件聲 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