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2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08 日
- 法官陳世宗、周明鴻、吳勇毅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254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蘇聖元 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239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385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關於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23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蘇聖元(下稱聲請人)持告訴人黃惠良先前開設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簡稱為陽信銀行樂福公司、黃惠良、板信銀行樂福公司、黃惠良帳戶後交其保管之「樂福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福公司)」、「黃惠良」方型印章各1 枚,擅自盜蓋印文並簽發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三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3 紙乙節,其認定事實顯有如下之不當,聲請人明顯冤枉,為此聲請再審,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改判聲請人無罪,並請求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㈠聲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提出新證據,亦即,樂福公司於民國99年5 月21日寄發予帝炫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炫公司)之竹北六家郵局第192 號存證信函(即證1 ,未見於前審卷宗,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其上之「樂福公司」、「黃惠良」大小章印文,經聲請人委託專業人員鑑定(即證2 之一統徵信機構文書鑑定部門出具之108 年5 月28日鑑字第19M021TX號印文鑑定報告書),確認系爭存證信函上之大小章印文,實與樂福公司及帝炫公司、張湘靈於98年12月4 日訂立之「借款補充協議書」上樂福公司所蓋大小章印文,及系爭本票3 紙之大小章印文均屬相符,若聲請人持有前開大小章,則樂福公司如何將該大小章用印於系爭存證信函上,足認前開3 紙本票上之大小章印文確由黃惠良親自用印無誤。 ㈡觀諸前開3 紙本票發票人欄各印文之相對位置,就蓋用印章之順序,衡諸經驗法則,應是先蓋左側「(黃惠良)簽名章」,再蓋右側「方型章」,從而無論該簽名章係由何人持有,必先蓋用簽名章後,再由黃惠良蓋用自己持有之前開「樂福公司」、「黃惠良」大小「方型章」,足見黃惠良對於簽名章用印乙節,確已知悉或同意。 ㈢依據陽信商業銀行竹北分行於103 年6 月19日回覆檢察官之函文說明欄二、本行客戶樂福公司及黃惠良分別於99年2 月8 日及99年2 月22日辦理結清銷戶,結清時皆無提出存摺及印章等語,可知樂福公司及黃惠良並未提及渠等之存摺、印鑑有何「遺失」之情事,實際上是渠等故意不提出,原確定判決偏信黃惠良片面說詞,認定渠等係以遺失存摺、印鑑為由而申請補發存摺及變更印鑑,顯有誤解。 ㈣原確定判決另據證人王志豪、黃乃傑、張湘靈等人證詞而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惟證人王志豪證詞明顯迴護樂福公司及黃惠良;證人黃乃傑係黃惠良之子,立場當然偏頗;證人張湘靈與聲請人另有訴訟糾紛,其等所為證述難謂為真。而聲請人於樂福公司償還借款後,即無保留前開3 紙本票之必要,實無偽造前開3 紙本票之動機。 ㈤帝炫公司於99年1 月8 日寄給樂福公司之存證信函(台北中山郵局第74號)中,附件已將系爭本票3 張之票號等記載明確,告訴人黃惠良收受後竟毫無質疑,隨後樂福公司於99年1 月29日答覆帝炫公司之存證信函直接引述該3 張本票之票號等內容,顯見渠等已認同此3 張本票係黃惠良自己先前親自開立者,絕非聲請人所偽造。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亦有明定。該條(項、款)規定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主要乃為鬆綁實務往昔認為,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必須具有「新規性」及「確實性」之要件;亦即,必須「原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然法院於判決前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發現者」,且必須「使再審法院得到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判決無合理可疑的確切心證,始足當之」。此所增加限制不僅毫無合理性,亦無必要,更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依循再審途徑推翻錯誤定罪判決之基本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違法律保留原則(修法理由參照)。是以,修法後,再審制度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即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參照)。 三、原確定判決之重要事實認定及其依據、判決結果: 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明知其所持有,由黃惠良於98年12月4 日在帝炫公司內以個人名義所簽發,票面金額各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本票3 張,係樂福公司向帝炫公司、陳韻淇借款1,500 萬元所交付之擔保票據,雙方約定於樂福公司清償上開借款時即應返還,詎聲請人得知黃惠良將於99年2 月2 日代表樂福公司清償前開借款後,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明知未得樂福公司及黃惠良同意或授權,於99年2 月2 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如原確定判決附表四所示「樂福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橫條印章、「黃惠良」簽名章各1 枚後,於不詳地點,接續蓋用在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三所示空白本票3 張發票人欄上,復接續持黃惠良先前開設前揭陽信銀行、板信銀行共4 帳戶後交其保管之「樂福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黃惠良」方型印章各1 枚擅自盜蓋,並填入發票日、金額,偽造簽發完成系爭本票3 紙,迨黃惠良於99年2 月2 日至帝炫公司清償前開借款本利1,567 萬7,419 元後,聲請人旋將上開偽造完成之本票3 紙充作先前借款之擔保票據,持交黃惠良而行使之,自足以生損害於樂福公司及黃惠良等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聲請人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普通侵占罪及同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且量處有期徒刑4 年,嗣經檢察官及聲請人上訴,本院調查後為如上認定,撤銷原判決,改論聲請人僅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復經聲請人上訴,最高法院於108 年4 月30日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判決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而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歷審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確認無誤,形式上觀察,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均已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詳附表整理),合先敘明。四、系爭存證信函難認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 ㈠系爭存證信函(即證1 ),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確實查無此書證,而經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調取該存證信函之交寄等相關資料,業經該郵局函覆本院稱已逾保管期限無法提供(見本院卷第287 頁108 年10月4 日竹營字第1081800487號函;應係郵局僅留存副本3 年,期滿銷燬,參卷附郵政營業規章第116 條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調取該存證信函正本,依據上開函文,已無從調得。 ㈡觀諸該99年5 月21日之系爭存證信函,形式上為樂福公司董事長黃惠良寄給帝炫公司之董事長張湘靈,其上確有「樂福公司」與「黃惠良」之方形大小章印文1 套,但經核與樂福公司①於99年1 月29日寄給帝炫公司(五分埔郵局第22號)之存證信函、②於99年2 月9 日寄給陳文良(新竹科學園郵局第32號)之存證信函、③於99年2 月9 日寄給帝炫公司、副本給陳韻淇(新竹科學園郵局第33號)之存證信函、④於99年2 月12日寄給帝炫公司、副本給陳韻淇(新竹科學園郵局第37號)之存證信函上「樂福公司」與「黃惠良」之方形大小章印文樣式截然不同(依序見偵12365 影卷第213 至214 頁、第195 頁背面至第196 頁、原審卷二第97至98頁、第99至100 頁),且該①至④之存證信函大小章印文樣式均彼此一致,形同樂福公司原先於99年1 、2 月間即出現系爭本票真偽爭議之前後當時,均以相同格式製作存證信函,並以同一套大小章蓋印其上,①、③、④與本案本票爭議直接有關,②與本案爭議無直接關連,作法均無不同,反而至99年5 月21日製作系爭存證信函時,卻無端蓋用整套不同之大小章;此外,①、③、④對張湘靈之稱呼為法定代理人(①)或代表人(③、④),帝炫公司地址均加註「信義區」,但系爭存證信函稱呼張湘靈為董事長、地址則省略信義區,且①至④一律都分成主旨段及說明段並分點說明,但系爭存證信函卻直接從第一行第一格寫起,與樂福公司慣用之存證信函寫法格式明顯不同,反而與帝炫公司使用之存證信函寫法格式一致(如本院卷第269 頁台北中山郵局第74號),是從形式上觀之,系爭存證信函之存在(包含其上「樂福公司」、「黃惠良」之大小章印文),已有上述明顯疑點無法合理解釋。 ㈢再者,早於㈡、③99年2 月9 日寄給帝炫公司、副本給陳韻淇之存證信函(新竹科學園郵局第33號)中,樂福公司已具體指摘系爭本票3 紙「雖有本公司、黃惠良之用印及黃惠良之簽名,然相關印鑑均非本公司或黃惠良所持有使用」等語,果若如聲請人所述,樂福公司或黃惠良明知此一指摘不實,則殊難想像樂福公司會於嗣後99年5 月21日之系爭存證信函上直接蓋用樣式與樂福公司否認者相同、甚至就是同一套之大小章(形同自我打臉、自我推翻);何況,市面上較具規模之公司在經營上,向來多對同一種文件蓋用同一套大小章(例如區分收發用、銀行印鑑用、登記用等),樂福公司理應亦是如此,證人黃乃傑亦於偵查中證實此事(詳下附表理由欄貳、甲、二、㈢、⒉所整理),則樂福公司或黃惠良竟獨拿自己前已發存證信函否認且係銀行開戶時所用印鑑大小章來蓋系爭存證信函,再寄給交付其等認係偽造本票之聲請人公司,顯然不合上述常情;相較之下,任何人僅需持存證信函一式三份(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均可至郵局寄送,寄送時無須提出身分證明文件以供郵務人員查核(參卷附郵政營業規章第113 條、第114 條之交寄規定),如依系爭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聲請人係當時持有該套大小章之人,則聲請人客觀上確有可能逕行蓋印而以樂福公司名義寄發存證信函給聲請人自己之帝炫公司(張湘靈),是系爭存證信函所蓋大小章印文,反而可能係聲請人持有該套大小章之另一事證,聲請人卻認系爭存證信函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並非可採。 ㈣另就系爭存證信函之內容觀之,乃敘述樂福公司指控帝炫公司(張湘靈)勾結樂福公司已離職之前管理部經理王志豪,散發不實內容之信函予樂福公司股東,製造黃惠良不乾淨之形象,限3 日內更正等情,惟聲請人又稱王志豪於102 年12月6 日偵訊時起之諸多偵審中證詞(詳附表),係迴護樂福公司及黃惠良而不可信云云,然依常情而言,若99年5 月21日之系爭存證信函所述為真,則樂福公司(黃惠良)與已離職之王志豪間已生嫌隙,王志豪甚而已對外有所動作,卻又在近3 年後之多次作證,在顯然事不關己之情況下,竟明知偽證之罪責卻仍故意多次作偽證,以圖黃惠良之指述能有所補強?此等轉折,並無合理解釋,聲請人提出系爭存證信函,其內容適與聲請人歷來之答辯及本案聲請再審之主張(王志豪等人證詞不實)明顯矛盾,當非足以動搖系爭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之適格「新證據」。 五、關於本次聲請再審之印文鑑定報告書: ㈠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再審前,委託一統徵信機構文書鑑定部門進行印文鑑定,送鑑資料有3 :①系爭存證信函正本、②借款補充協議書正本、③系爭本票影本3 張,後由該部門出具108 年5 月28日鑑字第19M021TX號印文鑑定報告書,以重疊比對法等方式,確認該3 份文件上之「樂福公司」大章印文(依序編為樣本A 、B 、C )、「黃惠良」小章印文(依序編為樣本D 、E 、F ),各為同一印文(詳證2 )。 ㈡然而,供比對用之系爭存證信函,是否確為樂福公司(黃惠良)所交寄,形式上甚至內容上已有前揭各該疑點,聲請人就此前提基礎事實尚無法充分釋疑說服本院,已如前述。 ㈢另一供比對用之借款補充協議書正本,事實上,卷內有兩個版本,告訴人樂福公司、帝炫公司及被告陳韻淇於98年12月4 日所簽「借款補充協議書」,有告訴人樂福公司所提出之版本,其上第四條刪改處無「黃惠良」之印文、當事人欄無「樂福公司」及「黃惠良」之大小章印文、僅有黃惠良之手寫簽名(見他字影卷2 之1 第28頁),另有證人即帝炫公司負責人張湘靈所提出之版本,其上第四條刪改處有「黃惠良」之印文、當事人欄亦有「樂福公司」及「黃惠良」之大小章印文、黃惠良之手寫簽名(見他字影卷2 之1 第137 頁),聲請人檢送後者進行鑑定;然原確定判決認定(詳附表):①系爭本票上「樂福公司」之橫條印文、「黃惠良」之簽名印文,完全無法合理解釋出現之原因何在,②如黃惠良於當日同時簽立借款補充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何以前者要自行簽名,後者卻蓋簽名章?顯與常情有違,③雙方就同一份借款補充協議書,竟有上述兩種不同版本,雙方前於98年12月2 日簽立之「借款協議書」亦然,有告訴人公司提出之版本及聲請人之帝炫公司提出之版本,後者右上方多了「本影本與正本相符」之印刷文字,且旁有「樂福公司」及「黃惠良」之大小章印文及被告陳韻淇印文(見偵續卷二第74、75頁),但帝炫公司版本上方「黃惠良」之小章印文竟與下方當事人用印欄「黃惠良」印文不同,此3 點物、書證狀態之不合理,聲請人迄今均無法加以解釋;蓋原確定判決並非僅以聲請人所質疑之各該證人證言而為論據,聲請人徒憑該補充協議書上蓋有與系爭本票相同之大小章印文為據聲請再審,卻未能提出新事證說明上開疑點,使本院產生合理懷疑,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結論而言,就是因為聲請人持有該套黃惠良開戶所用之大小章印文,方得以偽造系爭本票3 張,而之前偵、審中所提出之借款協議書、借款補充協議書,乃至現在所提出之系爭存證信函,均可因為聲請人持有該套印文並加以蓋用而得,並無任何矛盾,聲請人逕以該3 份疑點重重之文件上印文加以比對鑑定,得出印文相同之結論乃屬當然,不足以推翻或使本院懷疑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非真,此與鑑定單位是否適格或應可於聲請再審程序中傳訊鑑定人,均無關連,自無調查必要。 六、至於聲請人一、㈡所述,系爭本票上「黃惠良」簽名章印文在左、方形章印文在右,並無任何重疊,黃惠良自始否認帶任何印章過去,本人在場於多處文件親自簽名,何須另備簽名章?況原確定判決認定簽名章亦係聲請人所偽造,此一聲請意旨尚無從動搖此一確定事實;聲請人一、㈢所述,僅係對樂福公司(黃惠良)於結清銷戶時有無明確對銀行說明未能提出原留印鑑之原因加以推論,仍係再行爭執無關緊要之枝節;聲請人一、㈣所述,其依然忽略前述卷存多項物、書證所一致呈現之不合理,遑論各該證人所述一致及不一致或不可採信之原因,均經原確定判決論述甚詳(如附表),聲請人再為相同之答辯,並非提出適法聲請再審之新事證,所謂聲請人並無偽造系爭本票之動機,仍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詳為勾稽卷證後所為之論斷;聲請人一、㈤所述,原確定判決已詳加說明其認定(詳下附表理由欄貳、甲、二、㈢、⒌所整理),並無何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茲不贅述。 七、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明確性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本院既認再審之聲請無理由而駁回,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2 項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之理,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附表: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蘇聖元保有告訴人黃惠良及樂福公司大小章之理由摘要 ┌────┬──────────────┬──────────┐ │證據名稱│ 引用主要證詞內容 │ 原確定判決認定 │ ├────┴──────────────┴──────────┤ │理由欄貳、甲、二、(二)4.(判決第15頁以下) │ │被告蘇聖元於99年2 月2 日交還告訴人黃惠良如附表三所示本票3 紙│ │,並非告訴人黃惠良於98年12月4 日在帝炫公司借款時簽發交付被告│ │蘇聖元之擔保本票3 紙乙情: │ ├────┬──────────────┬──────────┤ │證人即告│12月4 日當日蘇聖元要求伊開3 │告訴人黃惠良於98年12│ │訴人黃惠│張本票,伊有簽名開票,但沒有│月4 日應係以手寫簽名│ │於偵查中│蓋章,並約定等伊還款,本票要│之方式簽發票面金額均│ │證述 │歸還給伊。伊回到公司後,會計│為500 萬元之本票3 張│ │ │及法務發現本票上多了大小章,│供作告訴人樂福公司向│ │ │伊就請法務發存證信函給帝炫說│帝炫公司前開借款1500│ │ │本票有問題,請將真正的本票還│萬元之擔保。況酌以告│ │ │給伊,但伊一直沒有拿到當初簽│訴人樂福公司、帝炫公│ │ │的本票等語(見他字卷2 之2 第│司及被告陳韻淇於98年│ │ │186 頁至第187 頁)。 │12月4 日所簽借款補充│ ├────┼──────────────┤協議書,不論是依告訴│ │證人即告│12月4 日當時伊本人並沒有帶任│人樂福公司所提出之借│ │訴人黃惠│何圖章、大小章、私章,對方又│款補充協議書(見他字│ │良於原審│出具一個補充協議書,除了抵押│卷2 之2 第28頁,按應│ │證述 │伊股票之外,他們又要伊簽本票│係他字卷2 之1 第28頁│ │ │,伊簽了3 張本票,一張500 萬│,原確定判決就頁碼有│ │ │元,伊在此之前都沒有看過任何│所誤植,應予更正)或│ │ │本票,是蘇聖元提供給伊看的,│證人即帝炫公司負責人│ │ │伊只簽這3 張本票。99年2 月2 │張湘靈所提出之借款補│ │ │日伊拿回了3 張本票,由蘇聖元│充協議書(見他字卷2 │ │ │交給伊的,是在張湘靈帝炫公司│之1 第137 頁),發票│ │ │的辦公室拿到的,回到公司後伊│人欄上均可見告訴人黃│ │ │就交給公司的財務會計小姐,他│惠良是以簽署自己姓名│ │ │們隔幾天仔細去觀察本票才發現│方式為之,或另有加蓋│ │ │裡面有問題。伊的兒子黃乃傑及│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 │ │一個行政人員提醒伊這東西不對│之印鑑章,但未見有如│ │ │勁,伊從來都沒有帶印章跟帝炫│附表三所示於本票上蓋│ │ │公司簽東西,公司有規定要出大│用「樂福太陽能股份有│ │ │小章不是伊說了就算,還要經過│限公司」橫條印文及「│ │ │公司高級幹部同意,所以伊每次│黃惠良」簽名印文之情│ │ │都是簽字的,結果上面是簽名章│狀,衡情告訴人黃惠良│ │ │而非真正的簽字,另外時間點也│於簽署上開借款補充協│ │ │不對,伊在簽的時間不是12月2 │議書時,既已在場,且│ │ │日,應該是4 日,但票上是12月│係以簽名方式為之,當│ │ │2 日,所以他們提醒伊東西不對│不至於在之後簽發本件│ │ │,這三張本票上面沒有一個字跡│供擔保本票發票人欄上│ │ │或印文是伊所為的等語綦詳(見│,另以其他簽名章代替│ │ │原審卷二第36頁反面至第38頁、│,益徵告訴人黃惠良指│ │ │第44頁、第46頁、第50頁)。 │稱附表三所示本票係偽│ ├────┼──────────────┤造,其上發票人欄之樂│ │證人張湘│蘇聖元拿出3 張空白本票時,伊│福公司及其個人之印文│ │靈於偵查│有看到黃惠良有在本票上面簽名│非其所蓋用一節,尚非│ │中證述 │,伊沒看到黃惠良蓋章。黃惠良│無據。 │ │ │簽完名後,本票是蘇聖元在保管│ │ │ │。就伊理解12月4 日黃惠良自己│ │ │ │到帝炫公司時是沒有帶印章過來│ │ │ │,伊沒看到他有蓋章等語(見偵│ │ │ │續卷二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 │ ├────┼──────────────┤ │ │證人張湘│伊有看到本票是蘇聖元帶來的,│ │ │靈於原審│黃惠良是用簽名的,用什麼筆就│ │ │證述 │沒有印象了,但伊知道是他簽名│ │ │ │的,他簽名的時候還有一直嘀嘀│ │ │ │咕咕的,說他沒有簽過這種東西│ │ │ │,他不是一下子就簽名了,還有│ │ │ │遲疑幾分鐘才簽名。伊有看到黃│ │ │ │惠良簽名,蓋章的部分沒有印象│ │ │ │。這個錢的部分應該是黃惠良寫│ │ │ │上去的吧,伊看到黃惠良所簽立│ │ │ │的本票跟提示的本票名字很像,│ │ │ │印章伊沒有看到,日期伊也沒有│ │ │ │看到,本票上的兩個章都沒有看│ │ │ │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9 頁反│ │ │ │面)。 │ │ ├────┼──────────────┤ │ │證人黃乃│黃惠良有跟伊說過當初借款的時│ │ │傑於原審│候有簽立三張本票當作擔保,伊│ │ │證述 │記得他還特別說他這輩子沒有簽│ │ │ │過本票。黃惠良跟伊說他是簽自│ │ │ │己的姓名,他沒有跟伊說要用公│ │ │ │司名義擔保。99年2 月2 日之前│ │ │ │黃惠良口頭上有告訴伊,他借款│ │ │ │的時候對方要求簽本票總共1500│ │ │ │萬元,第二他有特別跟伊講他是│ │ │ │用簽名的,他當時有說是新的經│ │ │ │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9頁反面│ │ │ │至第70頁、第74頁反面)。 │ │ └────┴──────────────┴──────────┘ ┌────┬──────────────┬──────────┐ │證據名稱│ 引用主要證詞內容 │ 原確定判決認定 │ ├────┴──────────────┴──────────┤ │理由欄貳、甲、二、(三)1.(判決第18頁以下) │ │告訴人黃惠良係以被告蘇聖元、陳韻淇事先準備之「樂福太陽能股份│ │有限公司」、「黃惠良」之印章各一枚(均為方型章),開設如附表│ │一所示帳戶,並將前開「樂福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黃惠良」之│ │印章各一枚留存予被告蘇聖元、陳韻淇使用: │ ├────┬──────────────┬──────────┤ │證人即告│伊於98年11月16日前往陽信、板│參酌告訴人樂福公司、│ │訴人黃惠│信開戶前就已經問過知道蘇聖元│黃惠良事後結清如附表│ │良於原審│、陳韻淇會幫伊準備一套樂福公│一所示帳戶時,是以存│ │證述 │司及伊自己個人的大小章,以供│摺、印鑑遺失為由,並│ │ │開戶。伊開戶的時候,伊沒有帶│未提出原開戶時之帳戶│ │ │公司任何人去,就伊一個人。伊│存摺、印鑑章一節,亦│ │ │帶的是身分證,伊沒有帶任何私│有陽信商業銀行竹北分│ │ │章,是他們提供給伊私章跟公司│行103 年6 月19日陽信│ │ │大小章,所以伊就簽字,行員拿│竹北字第1030006 號函│ │ │東西給伊,伊就簽名。簽名是伊│、105 年8 月30日陽信│ │ │親自所為,但蓋章都是蘇先生(│竹北字第1050017 號函│ │ │指蘇聖元)準備好的,請陳韻淇│及其檢附客戶對帳單列│ │ │蓋的。被告二人說他們已經準備│印資料暨板信商業銀行│ │ │好了,很明顯是他們都刻好了,│集中作業中心103 年7 │ │ │印章是陳韻淇在蘇先生指導下蓋│月16日板信集中字第10│ │ │的,伊沒有帶任何章。開戶的時│00000000號函、105 年│ │ │候,應該是被告二人其中一人在│9 月2 日板信集中字第│ │ │開戶的文件上蓋上印鑑章的,伊│0000000000號函等件附│ │ │記得好像是陳韻淇蓋的等語明確│卷可參(見偵續卷二第│ │ │(見原審卷二第34頁反面至第35│220 頁至第222 頁、第│ │ │頁、第39頁、第42頁、第47頁反│235 頁至第236 頁、原│ │ │面、第53頁反面)。 │審卷一第235 頁至第23│ ├────┼──────────────┤7 頁、第241 頁、本院│ │證人王志│因為黃惠良請伊等幫他準備資料│卷一第270 至312 頁)│ │豪於偵查│,他要開法人銀行戶,所以伊知│,若告訴人黃惠良確實│ │中證述 │道黃董要開戶,沒有再刻一套印│持有開立如附表一所示│ │ │章,當天黃董問伊要不要帶公司│帳戶時所使用之「樂福│ │ │大小章,伊問他是什麼事,他說│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 │ │有人要幫公司取得貸款,會給他│、「黃惠良」之印章各│ │ │一筆錢使用,伊說如果是金主的│一枚(均為方型章),│ │ │話,他應該會要求他們要刻一套│何以其於結清如附表一│ │ │章,所以黃董就沒有帶公司大小│所示帳戶時,需要另行│ │ │章出去。在黃董出發要去開戶時│辦理存摺補辦及辦理印│ │ │,應該還沒有看到那套章,否則│鑑變更,而增加辦理結│ │ │就不用問伊要不要帶大小章,事│清帳戶之不便?足認告│ │ │後伊問他,他也是說對方有準備│訴人黃惠良係以被告蘇│ │ │大小章等語(見他字卷2 之2 第│聖元、陳韻淇事先準備│ │ │95頁、第98頁);樂福公司的公│之「樂福太陽能股份有│ │ │司大小章是黃乃傑副總在保管。│限公司」、「黃惠良」│ │ │黃惠良因要借款,有去板信和陽│之印章各一枚(均為方│ │ │信銀行開戶,但沒有帶公司大小│型章),開設如附表一│ │ │章去銀行開戶,也沒有把開戶的│所示帳戶,並將前開「│ │ │公司大小章帶回公司。因為黃惠│樂福太陽能股份有限公│ │ │良本身沒保管章,若要用公司大│司」、「黃惠良」之印│ │ │小章,要透過伊這來申請。但他│章各一枚留存予被告蘇│ │ │開戶完後回來跟伊說對方有準備│聖元、陳韻淇使用無誤│ │ │好大小章,開戶完後存摺和大小│。 │ │ │章對方都拿走。開戶完一周,伊│ │ │ │得到黃惠良的授權去找蘇聖元請│ │ │ │他返還印鑑存摺,伊記得伊有打│ │ │ │電話給蘇聖元,他沒有說要直接│ │ │ │還伊。他說他會再跟黃惠良談,│ │ │ │當時的共識是東西在他手上,才│ │ │ │會繼續談,不然就無必要談了等│ │ │ │語相符(見偵續卷二第62頁)。│ │ ├────┴──────────────┴──────────┤ │理由欄貳、甲、二、(三)2.(判決第22頁以下) │ ├────┬──────────────┬──────────┤ │證人即王│伊只有在檢察官訊問庭有看過三│酌以如附表三所示本票│ │志豪於原│張本票,三張本票上的章都不是│上「樂福太陽能股份有│ │審證述 │伊等公司的章,第一次作證的時│限公司」、「黃惠良」│ │ │候離離職還很近,那個章一看就│之印文與告訴人樂福公│ │ │不是伊等公司的章,伊那時就說│司於99年6 月前公司印│ │ │過了,小章很明顯跟公司小章不│章及代表人印章之印文│ │ │一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7頁反│、告訴人樂福公司留存│ │ │面至第78頁)。 │之橫條章印文均不同等│ ├────┼──────────────┤情,有樂福公司99年6 │ │證人黃乃│樂福公司大小章有幾組,財務、│月前公司印章及代表人│ │傑於偵查│行政、人事的大小章由伊保管,│印章之印文式樣、樂福│ │中證述 │形式、字體都不一樣。若公司需│公司公司名稱橫條章之│ │ │要用大小章時,各單位執行者先│印文式樣在卷可查(見│ │ │填寫用印申請書,經單位主管簽│偵續卷一第282 頁、偵│ │ │核後就會送到伊這邊,伊審核過│續卷二第228 頁),足│ │ │後就會從保險箱拿出用印。黃惠│認告訴人黃惠良開設如│ │ │良當時是樂福公司負責人,黃惠│附表一所示帳戶時持有│ │ │良需要公司大小章時,原則上也│之「樂福太陽能股份有│ │ │是要透過請用程序,通常會請下│限公司」、「黃惠良」│ │ │面的人填寫用印申請書,不然也│之印章各一枚並非告訴│ │ │會跟伊說,因為他不知道保險箱│人樂福公司所使用。 │ │ │密碼,伊答應後才會從保險箱把│ │ │ │章取出來。98年11月16日黃惠良│ │ │ │有到陽信、板信公司開黃惠良個│ │ │ │人及樂福公司帳戶,當時他沒有│ │ │ │向樂福公司申請樂福公司的大小│ │ │ │章。黃惠良從沒有將大小章從公│ │ │ │司取出過,自然也沒有交回,也│ │ │ │沒有多帶一副新的公司大小章交│ │ │ │給樂福公司保管。本票上樂福公│ │ │ │司的大小章公司沒有留存,應該│ │ │ │不是伊等的章,跟剛剛的銀行開│ │ │ │戶印鑑章一樣。本票上樂福公司│ │ │ │藍色字體的橫戳章公司沒有留存│ │ │ │,不是伊等公司的章等語(見偵│ │ │ │續卷二第85頁至第86頁)。 │ │ ├────┼──────────────┤ │ │證人黃乃│96年間一直到現在為止,樂福公│ │ │傑於原審│司本身的大小章是管理處保管,│ │ │證述 │伊主管管理處,所以可以說是伊│ │ │ │保管在保險箱裡面。公司其實有│ │ │ │幾套不同的大小章,財務、行政│ │ │ │大小章都在管理處伊的保管下,│ │ │ │至於其他的便章,例如人事的章│ │ │ │,可能由人資主管保管,所以董│ │ │ │事長自己不保管自己的小章。當│ │ │ │初黃惠良開戶的時候,印象是沒│ │ │ │有申請要帶樂福公司的大小章。│ │ │ │伊等公司從2007年年底成立,大│ │ │ │小章都是伊保管,伊印象中公司│ │ │ │從來沒有讓兩個章同時帶出去。│ │ │ │這三張本票在事件發生後伊有看│ │ │ │過,伊現在還是可以確認這大章│ │ │ │絕對不是伊保管的公司大章,不│ │ │ │管伊等財務或行政章樂福二字會│ │ │ │在第一排,但這個章第一排有樂│ │ │ │福太三個字。大章伊確定不是,│ │ │ │小章乍看下有些像,但實際上仔│ │ │ │細看也不是伊等的小章。陽信銀│ │ │ │行、板信銀行的印鑑,大章絕對│ │ │ │不是伊等的,小章的話坦白講看│ │ │ │起來有點像,若跟本票一樣的格│ │ │ │式,伊確定不是公司小章。這三│ │ │ │張本票當初游小姐來找伊,伊就│ │ │ │說給我看看,伊當時在看本票的│ │ │ │時候就覺得大章不是伊等的章,│ │ │ │伊就覺得怪怪的,就請游小姐一│ │ │ │起看,並拿出章來比對,就發現│ │ │ │章不是伊等的章,另黃惠良三個│ │ │ │字像用筆簽的,就是這樣伊等才│ │ │ │發現三張本票不對勁等語(見原│ │ │ │審卷二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第│ │ │ │67頁、第69頁反面)。 │ │ ├────┼──────────────┤ │ │證人游蕙│當時工作就是行政庶務和會計,│ │ │蓮於偵查│董事長黃惠良將本票三張交給伊│ │ │中證述 │,請伊轉交管理處處長黃乃傑。│ │ │ │伊當時是先交給管理處處長黃乃│ │ │ │傑,處長覺得好像怪怪的,伊才│ │ │ │仔細看本票,看的時候就發現上│ │ │ │面有個黃惠良的橫條章,但不是│ │ │ │伊等公司所有的橫條章,也順便│ │ │ │核對大小章,發現不是伊等公司│ │ │ │的大小章。本票上面公司大小章│ │ │ │、黃惠良橫條章、黃惠良私章、│ │ │ │日期章、伍佰萬元正金額部分當│ │ │ │時都不是公司所使用的印文,公│ │ │ │司當時是有樂福太陽能股份有限│ │ │ │公司的藍色橫條章,但不知道是│ │ │ │不是本票上那個大小的橫條章等│ │ │ │語(見偵續卷二第207 頁至第20│ │ │ │8 頁)。 │ │ ├────┴──────────────┴──────────┤ │理由欄貳、甲、二、(三)3.(判決第24頁以下) │ ├────┬──────────────┬──────────┤ │證人張湘│陳韻淇沒有通知過伊要請黃惠良│⒈被告陳韻淇於偵查中│ │靈於偵查│到公司補蓋文件,伊不知道黃惠│ 、原審時所述與證人│ │中證述 │良陽信銀行、板信銀行存取款憑│ 黃惠良前開證述不合│ │ │條印章有蓋錯要補蓋的事情。陽│ ,且依左列證人張湘│ │ │信銀行98年12 月3日取款條上伊│ 靈之證述,益徵陳韻│ │ │的印章不是伊蓋的,名字是伊的│ 淇所述非無疑義。 │ │ │,但印章不是伊刻的,帝炫公司│⒉被告蘇聖元於偵查中│ │ │的印章第一套是會計師刻的,第│ 供稱:在開戶時黃惠│ │ │二套是蘇聖元刻的。伊不知道上│ 良有預蓋及預簽幾張│ │ │列的存取款條有印章蓋錯,要如│ 提款單,陳韻淇就作│ │ │何做更正。陳韻淇沒有通知伊叫│ 工作底稿給徐女(指│ │ │黃惠良來補蓋章。就伊理解12月│ 徐鏡婷)作業,徐女│ │ │4 日黃惠良自己到帝炫公司時是│ 在作業時發現有日期│ │ │沒有帶印章過來,伊沒看到他有│ 寫錯了,她跟陳女(│ │ │蓋章。12月4 日伊等沒有讓黃惠│ 指被告陳韻淇)講,│ │ │良帶公司大小章回去等語(見偵│ 陳女再跟伊講,伊再│ │ │續卷二第95頁反面至第97頁)。│ 跟張董(指證人張湘│ ├────┼──────────────┤ 靈)講,在12月4 日│ │證人張湘│99年8 月13日偵訊的時候,檢察│ (指告訴人黃惠良)│ │靈於原審│官問「你有無通知黃惠良要補蓋│ 要來簽協議書時,張│ │證述 │印章?」伊說「陳小姐叫我通知│ 董通知黃把銀行的印│ │ │黃惠良帶印章補蓋文件」是蘇聖│ 章帶來補蓋等語(見│ │ │元要伊這麼說的。蘇聖元應該是│ 他字卷2 之2 第133 │ │ │在接到要開偵查庭傳票的時候,│ 頁至第134 頁),然│ │ │要開庭之前,因為當時幾乎每天│ 觀之98年11月26日之│ │ │見面,蘇聖元會來公司或打電話│ 2,000 萬元陽信商業│ │ │或伊去他公司,因為這是伊等共│ 銀行取款條,其上並│ │ │同的事情,所以蘇聖元會教伊,│ 無任何記載錯誤之情│ │ │萬一問伊什麼,伊應該怎麼回答│ 形下,其上卻有三個│ │ │,就是說關於印章的事情該如何│ 樂福公司印文,而98│ │ │回答,他有叫伊要說黃惠良有來│ 年12月3 日之1,500 │ │ │補蓋印章。這張取款條(指陽信│ 萬元陽信商業銀行取│ │ │商業銀行98年12月3 日取款條)│ 款條,其上「存戶簽│ │ │上張湘靈的印章應該不是伊保管│ 章」欄內原蓋用「張│ │ │的印章,這有可能是伊授權蘇聖│ 湘靈」印文,惟因該│ │ │元刻用的印章。伊除了授權蘇聖│ 帳戶為「黃惠良」帳│ │ │元刻用伊的印章,沒有授權其他│ 戶,始將「張湘靈」│ │ │人刻用伊的印章使用。蘇聖元沒│ 印文劃叉,再蓋用「│ │ │有要求伊在任何取款條上用印,│ 黃惠良」印文等情,│ │ │蘇聖元或陳韻淇沒有通知伊要請│ 有陽信銀行上開取款│ │ │黃惠良攜帶印章在文件上用印等│ 條在卷可憑(見他字│ │ │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12 頁反│ 卷2 之1 第67、75頁│ │ │面、第114 頁、第116 頁至第11│ ),因其等交易日期│ │ │6 頁反面)。 │ 分別為98年11月26日│ │ │ │ 、12月3 日,顯無可│ │ │ │ 能如被告蘇聖元前開│ │ │ │ 所述,係由證人張湘│ │ │ │ 靈通知告訴人黃惠良│ │ │ │ 於98年12月4 日至帝│ │ │ │ 炫公司補蓋章。是被│ │ │ │ 告蘇聖元前開所辯,│ │ │ │ 顯為事後卸責之詞,│ │ │ │ 不足採信。 │ ├────┴──────────────┴──────────┤ │理由欄貳、甲、二、(三)4.(判決第24頁以下) │ ├────┬──────────────┬──────────┤ │證人即告│借款補充協議書上有劃掉的部分│尚難據此遽認告訴人黃│ │訴人黃惠│伊有蓋章,私章是伊的,公司章│惠良持有開設如附表一│ │良於偵查│伊不知道等語(見他字卷2 之2 │所示帳戶時所使用之「│ │中證述 │第82頁)。 │樂福太陽能股份有限公│ │ ├──────────────┤司」、「黃惠良」之印│ │ │(99年7 月7 日)檢察官瞬間拿│章。 │ │ │(借款補充協議書)給伊看時,│ │ │ │伊覺得章是伊的,所以才這樣回│ │ │ │答(借款補充協議書上有劃掉的│ │ │ │部分伊有蓋章,私章是伊的),│ │ │ │但伊事後想起,伊當天並沒有帶│ │ │ │任何章去等語(見偵續卷二第19│ │ │ │4 頁)。 │ │ ├────┼──────────────┤ │ │證人即告│伊當時在檢察官詢問的時候,伊│ │ │訴人黃惠│非常緊張,只看私章的樣子,乍│ │ │良於原審│看下跟伊自己公司私章看起來相│ │ │證述 │似,在這場合下,後來的陳述是│ │ │ │不正確的,當時伊看樣子很像,│ │ │ │但伊後來仔細去看樣子像,是有│ │ │ │區別的。伊多次說明伊跟帝炫公│ │ │ │司這些來往過程伊沒有一次有帶│ │ │ │過伊個人的私章去蓋章的,伊根│ │ │ │本沒有帶過個人私章,即使被檢│ │ │ │察官問倉促下犯了錯誤,但實際│ │ │ │上伊都沒有帶過私章,尤其是補│ │ │ │充協議書明確不是伊蓋的,伊從│ │ │ │來沒有帶過私章怎麼可能蓋,伊│ │ │ │自己的版本也只有張湘靈的印章│ │ │ │,沒有伊的印章等語(見原審卷│ │ │ │二第46頁至第46頁反面、第50頁│ │ │ │)。 │ │ ├────┼──────────────┼──────────┤ │被告蘇聖│12月4 日有請黃惠良本人帶公司│告訴人黃惠良於98年12│ │元於偵查│大小章來簽約,由伊、張湘靈、│月4 日同時簽立借款補│ │中供述 │黃惠良一起談,伊等提出補充協│充協議書以及本票,何│ │ │議書的契約,黃惠良對於第四條│以一個要簽名,一個要│ │ │不同意,錢算是陳韻淇借的,伊│蓋簽名章?實與常情有│ │ │蓋用陳韻淇的章在補充協議上,│違。 │ │ │黃惠良劃掉的第四條也蓋用陳韻│ │ │ │淇的章確認,黃惠良也用印,伊│ │ │ │等另外提供空白本票,讓黃惠良│ │ │ │蓋章,但當時是用簽名章,還有│ │ │ │蓋公司章,但補充協議書上黃惠│ │ │ │良是用簽名的云云(見他字卷2 │ │ │ │之2 第209 頁至第210 頁)。 │ │ ├────┼──────────────┼──────────┤ │證人張湘│伊記得是黃惠良將補充協議書第│參酌被告蘇聖元、陳韻│ │靈於原審│四點這兩行劃掉,因為他不同意│淇提出之借款協議書上│ │時證述 │。借款補充協議書12月4 日簽的│右上角空白處固有記載│ │ │時候,伊參與的部分,伊是沒有│「本影本與正本相符」│ │ │看到這個章。伊只看到黃惠良簽│一語,並蓋有告訴人黃│ │ │名,伊沒有看到他帶大小章。伊│惠良開設如附表一所示│ │ │沒有看過借款協議書右上角有蓋│帳戶時持有之「樂福太│ │ │樂福公司的大小章。當天伊看到│陽能股份有限公司」、│ │ │黃惠良在借款補充協議書劃掉第│「黃惠良」印章蓋用而│ │ │四點,沒有當場看到他簽名或蓋│成之「樂福太陽能股份│ │ │章。如果是簽名,應該是他簽的│有限公司」、「黃惠良│ │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09 頁│」印文各一枚,惟其上│ │ │至第110 頁、第116 頁)。 │「黃惠良」印文與下方│ │ │ │用印欄內「黃惠良」印│ │ │ │文不同,且告訴人樂福│ │ │ │公司提出之借款協議書│ │ │ │內則無此等用語及印文│ │ │ │;另被告蘇聖元、陳韻│ │ │ │淇提出之借款補充協議│ │ │ │書上劃掉之第四條約定│ │ │ │上及下方用印欄內亦蓋│ │ │ │有前開告訴人黃惠良開│ │ │ │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時│ │ │ │持有之「樂福太陽能股│ │ │ │份有限公司」、「黃惠│ │ │ │良」印章蓋用而成之「│ │ │ │樂福太陽能股份有限公│ │ │ │司」、「黃惠良」印文│ │ │ │,惟告訴人樂福公司提│ │ │ │出之借款補充協議書內│ │ │ │則無此等印文等情,觀│ │ │ │之被告蘇聖元、陳韻淇│ │ │ │提出之借款協議書、借│ │ │ │款補充協議書及告訴人│ │ │ │樂福公司提出之借款協│ │ │ │議書、借款補充協議書│ │ │ │自明(見他字卷2 之1 │ │ │ │第27頁至第28頁、偵續│ │ │ │卷二第74頁至第75頁、│ │ │ │原審卷一第57頁至第58│ │ │ │頁),足認被告蘇聖元│ │ │ │、陳韻淇應持有告訴人│ │ │ │黃惠良開設如附表一所│ │ │ │示帳戶時所使用之「樂│ │ │ │福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 │ │ │」、「黃惠良」之印章│ │ │ │無訛。 │ ├────┴──────────────┴──────────┤ │理由欄貳、甲、二、(三)5.(判決第26頁以下) │ ├────┬──────────────┬──────────┤ │證人即告│99 年1月29日樂福公司寄了一份│參酌帝炫公司於99年1 │ │訴人黃惠│存證信函催告帝炫公司要還款,│月8 日寄發予告訴人樂│ │良於原審│請帝炫公司交還股票及本票,這│福公司之台北中山郵局│ │證述 │份存證信函應該是律師幫伊等寫│第000074號郵局存證信│ │ │的。樂福公司的這份存證信函上│函內容確實記載為:「│ │ │面,有要求帝炫公司交還三張本│黃董事長惠良:貴公司│ │ │票,寫明本票的號碼。伊簽完本│98年12月2 日向本公司│ │ │票回到公司並沒有任何本票影本│借款新台幣壹仟伍佰萬│ │ │,所以也不記得這些號碼,但在│元整乙事,因貴公司違│ │ │那個時間點有很多黑函,帝炫公│反借款約定,致有本公│ │ │司來往的存證信函或黑函有寫這│司提前收回該款之通知│ │ │些號碼,所以伊等發存證信函就│函(如附件一),唯經│ │ │根據這些號碼,所以律師就放進│多次E-mail貴公│ │ │去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頁反│司均未理會,請接函三│ │ │面)。 │日內出面償返,否則,│ ├────┼──────────────┤貴公司原提供債權憑證│ │證人張湘│帝炫公司99年1 月8 日所發存證│-本票三張(詳如本票│ │靈於偵查│信函是蘇聖元擬的存證信函,伊│清冊-附件二),將向│ │中證述 │曾經在空白的紙上簽名,是蘇聖│法院申請裁定,依法追│ │ │元叫伊簽的,簽了三張,蘇聖元│索。」等語,而其附件│ │ │跟伊說是要追錢用的,簽名位置│二樂福太陽能股份有限│ │ │並不相同,這份存證信函內容我│公司開立本票清冊內登│ │ │不瞭解等語(見偵續卷( 二) 第│載之本票票號確實係記│ │ │96頁反面)。 │載TH4133487│ │ │ │、TH4133488│ │ │ │及TH4133497│ │ │ │一節,亦有99年1 月8 │ │ │ │日台北中山郵局第0000│ │ │ │74號郵局存證信函為憑│ │ │ │(見原審卷一第114 頁│ │ │ │至第116 頁),則告訴│ │ │ │人黃惠良前開證述非無│ │ │ │可能,本院自難據此逕│ │ │ │對被告蘇聖元為有利之│ │ │ │認定。 │ ├────┴──────────────┴──────────┤ │理由欄貳、甲、二、(三)6.(判決第27頁以下) │ ├────┬──────────────┬──────────┤ │ │ │按一般金融機構帳戶之│ │ │ │印鑑章若交由他人保管│ │ │ │,他人有可能會趁機持│ │ │ │之領取帳戶內大筆款項│ │ │ │,是以一般金主在借貸│ │ │ │資金予他人時,必要求│ │ │ │對方交付使用之金融機│ │ │ │構帳戶存摺及印鑑章,│ │ │ │以避免其款項為對方盜│ │ │ │領。證人即被告陳韻淇│ │ │ │於原審證稱:伊等之前│ │ │ │幫其他公司做資金證明│ │ │ │時,他們個人來要做資│ │ │ │金,那當然他們就要開│ │ │ │戶,他們會把帳戶存摺│ │ │ │、印章交給伊等。因為│ │ │ │伊等跟對方也不熟,要│ │ │ │個保障,有些會要求他│ │ │ │們提供身分證跟切結書│ │ │ │,就說他不能去把帳戶│ │ │ │印鑑變更作廢掉等語明│ │ │ │確(見原審卷三第44頁│ │ │ │至第45頁反面),衡以│ │ │ │被告蘇聖元、陳韻淇與│ │ │ │告訴人黃惠良並非熟識│ │ │ │,何以被告蘇聖元、陳│ │ │ │韻淇願意承受鉅額款項│ │ │ │匯入告訴人黃惠良、樂│ │ │ │福公司帳戶中,徒增遭│ │ │ │黃惠良領取之風險?益│ │ │ │證被告蘇聖元、陳韻淇│ │ │ │指稱告訴人黃惠良持有│ │ │ │其開設如附表一所示帳│ │ │ │戶時使用之「樂福太陽│ │ │ │能股份有限公司」、「│ │ │ │黃惠良」之印章云云,│ │ │ │不足採信。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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