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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27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蔡聰明梁耀鑌連育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27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許森忠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416 號,中華民國95年2 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3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1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又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 項、第429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認定,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始屬聲請再審之對象,而應向第二審法院提出。然若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2 號裁定同此意旨)。從而,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仍為原法院之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許森忠向本院提出聲請再審狀,案號記載:「94年度訴字第2637號」,內文記載:「主文:因不服新北地方法院之判決,今具狀提出再審乙事」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再審狀1 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9 頁),惟聲請人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夾鏈袋1 個均沒收,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於民國95年2 月13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416 號判決認其上訴之理由,核與協商判決後得提起上訴之例外規定不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原審判決書、本院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簡列表各1 件在卷可稽。是本件實體確定判決係第一審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37號判決,聲請人自應以該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檢具該判決書繕本向第一審法院聲請,方為適法。準此,聲請人檢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37號判決繕本,向本院聲請再審,於法未合,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連育群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274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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