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2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1 日
- 法官林婷立、吳麗英、劉元斐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280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彭如君 黃銀雪 吳月嬌 翁晉昇 石中瑾 曾玟寧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漢中律師 何姿穎律師 陳漢笙律師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李漢中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即受判決人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1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號、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 103年4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99年度金重易字第5號、99年度金訴字第32號、99年度易字第2633、3624號、101年度金重訴緝字第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00、10012、13437、13786號、99年度偵字第153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99年度 蒞追字第14、24號、99年度偵字第第4176、25590號,暨移送併 辦案號:同署99年度偵字第617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119號、99年度偵字第6988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9 年度偵字第12274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06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我國刑事訴訟法再審制度於民國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將實務上所創設的再審條件重新定義,於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 項第6 款條中段增列「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即新證據可與原先卷內資料綜合判斷是否有利被告,使其得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並新增同條第3 項:「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規定。參酌本次再審修法理由,指出過去部分判例創設出「新規性」及「明確性」要件之限制,不僅毫無合理性且無必要性,更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依循再審途徑推翻錯誤定罪判決之基本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已違法律保留原則。並明白指出:「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爰參酌德國刑事訴訟法第359 條第5 款之立法例,修正原條文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可見立法者對於為受判決人利益再審之開啟,已由立法之初的嚴格解釋改採放寬標準,並逐漸朝向人權保障及為受判決人之利益方向改革。對於再審原先之實務見解,主要採取「單獨評價說」之判斷方法,認為能夠開啟再審並在之後的審理程序足以推翻原判決有罪認定之證據,僅限直接證明足以推翻原事實認定之證據,在考量原審法院於做成確定判決時,本即會針對所有之證據予以認定、評價,因此若要檢討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正確與否,勢必應重新檢視所有之舊證據。是於修法後,已趨向採取「綜合評價說」之方式,於判斷新事證有「明確性」時,不應將該新事證與其他全部之證據分離,單獨以新事證作為判斷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應就原確定判決中認定事實存在之積極證據與相反之消極證據全體予以觀察,再加列所聲請之新事證,綜合判斷是否具有開始再審之理由。同理,再審聲請若經法院以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規定,固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此時再審無理由裁定將產生一種「禁止再訴」之效力,然上開業經審酌無再審理由並已列為「禁止再訴」之新事證,若重新增加其他未曾提出之新事證,經與卷內原有證據綜合評價後,如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前揭較有利判決時,則應准許開啟再審程序,使受錯誤定罪之人能循再審程序獲得救濟之權利,以喚醒法院正視冤案救濟且符合修法後再審開始標準應從認定之本旨。換言之,法院對於聲請人所夾陳曾經審酌並列為「禁止再訴」之事證及增添未曾判斷過之新事證提起再審時,應綜合判斷有無開啟再審之理由,不宜將曾經法院判斷無再審理由之證據,先割裂以本法第434 條第2 項規定認有違「禁止再訴」之效力予以剔除,再個別判斷該新增未曾提出之新事證是否符合再審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5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號、 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 定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彭如君、黃銀雪、吳月嬌、翁晉昇、石中瑾、曾玟寧等6人(下稱聲請人等6人)與同案被告謝忠奇(下稱謝忠奇)共同自95年2月間起至97年9月間止,先後以佳麗芙實業有限公司、藍金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拓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集團)與洪百里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技術合作,已取得廢棄物產製為有機肥之技術能力,將在臺中縣外埔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外埔區)、彰化縣芳苑鄉等處興建有機廢棄物處理工廠,亟需大量資金,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收受不特定人之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對聲請人等6人均為有罪之判決,惟判決確定後發現有聲證2謝忠奇之談話錄音檔(譯文內容分別為卷附聲證3至6)尚未經調查審酌,從該錄音檔內容可知,謝忠奇於97年4月間起至本案開 始偵查後之97年8月底,多次於集團內部之說明會(朝會) 中以集團有繼續建廠及擴大營運規模等假象欺騙聲請人等6 人,要求聲請人等6人繼續對外招單,聲請人等6人對於謝忠奇並未將資金投入廠房興建完全不知情,仍相信公司未來前景可期,僅係因資金上困窘影響營運,致無法持續給付原契約中約定之利息,因聲請人等6人既未知悉公司廠房實際之 營運及獲利,自無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更無從與謝忠奇形成任何犯意聯絡,自不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另聲請人等6人及公司內部員工均知悉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為謝忠奇,然由本案卷附陳効亮、游麗珠、楊景雲等集團高層之筆錄內容可知,其等案發後在97年底之前均一致謊稱楊景雲是集團之實際負責人,但從97年底起,則一致改稱集團之實際負責人是謝忠奇,綜合前揭新證據及卷內筆錄之內容判斷之結果,足見謝忠奇與前揭陳効亮等集團高層才是本件共犯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人,聲請人等6 人只是本件龐氏騙局之受害者,無從與謝忠奇及陳効亮等集團高層等人共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本案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等 6人與謝忠奇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認定事實違誤,聲請人等 6人應受無罪判決,爰請求准予再審,俾維護聲請人等 6人之權益云云。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等6人供述及證人江東融、陳効亮、 陳碧雲、邱秋香、楊景雲、張烈忠、王鎮雄、廖藍秀娥、王紫雲、吳牡丹、張素珠等人證述,暨出勤考核表、業績獎金表、自展額及組織額獎金紀錄、扣案手寫資料、薪資獎金紀錄、石中謹合作金庫之存摺、合約書、陳碧雲新莊幸福郵局存摺、行政部門客戶資料明細、開拓換股憑證、榮升名單、HPL業務人員操作SOP流程、客戶會員卡、客戶印章、合會文宣等書證,並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結果,予以綜合判斷,已敘明本於推理作用,如何得以認定聲請人等6人均為本案 吸金集團業務人員,從事招攬投資人參與投資佳麗芙合約J1、佳麗芙合約J2、佳麗芙合約J3、藍金合約K1、藍金合約K2、開立合約K3、開立合約K4等7種資借或投資合約,告知之 投資獲利經換算年利率約為20%、18.95%、20%、20%、18.95%、18.50%、18.25%,與謝忠奇、游麗珠、楊景雲、陳効亮 及其他業務人員,有共同以顯不相當之投資報酬向投資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之心證理由,並說明聲請人等6人均非銀 行業者,其等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約定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違法經營應以「收受存款論」之業務,均共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另對於聲請人等6人否 認有本件犯行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均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乃原確定判決法院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聲請人等6人 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㈡聲請人等6人提出聲證2之錄音檔及聲證3至6之前揭錄音檔譯文,主張謝忠奇以集團有繼續建廠及擴大營運規模等假象欺騙聲請人等6人繼續對外招單,聲請人對於謝忠奇並未將資 金投入廠房興建完全不知情,仍相信公司未來前景可期,僅係因資金上困窘影響營運,致無法持續給付原契約中約定之利息,因聲請人等6人既未知悉公司廠房實際之營運及獲利 ,自無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更無從與謝忠奇形成任何犯意聯絡,自不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查, ⒈聲證2之錄音檔及聲證3至6之前揭錄音檔譯文,係本件吸 金集團於97年4月、7月7日、7月15日、8月29日內部說明 會,謝忠奇在會中談話內容之錄音檔及譯文,而在前開各次說明會,⑴謝忠奇於97年4月說明會,向全體與會人員 說明新建之芳苑廠即將完工,在97年6月15日、20日舉辦 完工典禮,97年7月以後正式加入營運,宜蘭廠原也在規 劃中,原則5月20幾日辦理動土典禮,屆時希望業務們能 到場(聲證3,本院卷一第92至93頁),⑵謝忠奇於97年7月7日說明會,向全體與會人員說明開拓公司將與開立公 司合併,透過該2家公司之合併,毛利增值將近30億元, 其決定拿出3000張股票分給公司員工,並特別撥50張給如君(指彭如君)的單位(聲證4,本院卷一第94至99頁反 面),⑶謝忠奇於97年7月15日說明會,向全體與會人員 說明海外資金已經匯入公司,公司可以接著進入重整程序,希望臺北所有業務們能繼續衝業績,到97年8月10日每 一位業務能做到10單(聲證 5,本院卷一第100至105頁,⑷謝忠奇於97年8月29日說明會,向全體與會人員說明被 檢調單位調查係誤會,其會儘速處理,這兩個月來公司有困難,請大家多幫忙,每個人3單集合起來,所有事情應 該會突破,使宜蘭廠建起來,加上準備新開的中壢廠,讓公司的困境能夠舒緩,目前用「以債作股」之方式暫時度過,其會盡最大的能力,所有的員工、夥伴都會全身而退,只要宜蘭廠、中壢廠、芳苑廠均敲定,1年至少毛利2億元,其目前即在進行讓這3廠能營運生產(聲證6,本院卷一第106至138頁反面),前開譯文內容為謝忠奇在上開各次說明會對包含聲請人等6人之全體與會人員信心喊話, 並以前揭設廠、併購等情詞要求其等繼續努力接單(即招攬投資人投資前開投資專案)。而聲證2之部分錄音檔( 97年4月說明會)及聲證3前揭97年4月錄音檔譯文,前經 聲請人等6人提出聲請再審,經本院、最高法院以無理由 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有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348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可稽(本院卷一第147至155頁),其餘為新增加未曾提出之新事證。 ⒉惟上開證據尚無從證明聲請人等6人有何受謝忠奇詐欺之 情事,即使聲請人等6人對於謝忠奇之說詞深信不移,且 謝忠奇所謂設廠之事並非事實,然聲請人等6人既均對投 資人說明,向投資人收取本金後會支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固定利息,無論集團是否確實積極進行設廠,該吸收資金之行為均已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聲請人等6人 有無錯估集團之獲利能力,均無礙於聲請人等6人共犯非 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此並經原確定判決以:「本案部分被告等辯稱其等招募之人均屬特定人,其自身均有投資,亦為被害人,足認檢察官起訴及原審判決均有矛盾,因被告等乃相信謝忠奇說明,自認投資乃一環保事業,招攬他人投資共同投資之理念,並無與謝忠奇共同吸收資金之想法等語。惟共同正犯就他人之行為,亦須負共同責任,而本案被害人如附表(貳之六)所示,即可認係屬不特定之人,是縱被告等人就其本身招攬之被害人係有親朋好友之關係,亦無阻其應就參與共犯行為後應負加入後全體行為人之責任。次查,被告果以自有資金加入,就其本身之資金固立於投資人之地位,然其另招募或介紹他人投資,並居間收受獎金,就此他人之資金即與謝忠奇立場相同地位而應作相同之評價。亦即,被告果身兼投資人(即被告所主張之被害人地位)與招攬人之雙重身份,其投資人之身份並無影響其招攬人之法律評價,是被告等人據此謂其無可能為加害人云云,顯有悖於事實。至於被告等本案之犯行,並不該當於詐欺罪…被告等以本案係謝忠奇施用詐術而為,然被告等人之行為,既已該當於銀行法之犯行,縱謝忠奇有施用詐術之犯行,亦無足推翻其構成銀行法犯行之罪責,是被告以其等不構成銀行法罪行為辯,亦屬無據」等(見原判決第159、160頁),闡述聲請人等6人 所辯其等均誤信謝忠奇積極投資設廠之說明而自身及親朋好友亦有投資,沒有與謝忠奇共同吸金云云不足採信之理由。 ⒊另陳効亮、楊景雲、游麗珠之供述皆為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且於審判期日詳為調查之證據,聲請人等6人所引陳 効亮、楊景雲、游麗珠於案發後在97年底之前均供稱楊景雲是集團之實際負責人,於97年底起則一致改稱集團之實際負責人是謝忠奇等,有關謝忠奇是否為集團實際負責人前後不一致之供述,顯係與謝忠奇是否與陳効亮等人共犯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有關,與聲證2錄音檔、聲證3至6之前揭錄音檔譯文及卷內先前其他證據綜合判斷,不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等6人有共同對投資人說 明,向投資人收取本金後會支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固定利息之事實。 ⒋經就聲請人等6人提出之聲證2至6錄音檔及該錄音檔之逐 字譯文內容單獨或與陳効亮、楊景雲、游麗珠上開供述、原確定判決中認定事實存在之積極證據與相反之消極證據全體予以綜合判斷,尚未達足以推翻或鬆動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程度,其等援引聲證2至6證據、陳効亮、楊景雲、游麗珠相關供述提出再審,顯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徒憑己意復事爭執,欠缺再審證據須具備可合理懷疑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 ㈢至聲請人等6人提出之聲證1本院101年金上重訴10號、102年度金上重訴字14號刑事判決,為本件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並附此敘明 。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執理由,或屬對原確定判決不服之個人意見或所提出者並非「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之懷疑,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之新事實、新證據之規定不符。是聲請人等6人再審之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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