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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296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葉騰瑞廖紋妤陳芃宇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淑姿
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

陳敦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767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5號、第31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2823號、107年度調偵續字第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即非漏未審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故該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温彩文於偵查及審判中之指證、證人李美玲、巫佳鴻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等證據,認定告訴人、聲請人陳淑姿均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太原藥房前擺攤營生之攤販,於民國106年6月27日下午2時許,因停車裝卸貨物等事發生爭執,聲請人竟在上址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前,口出:「他媽的王八蛋」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之事實,所為論述,均有所本,並已於理由內指駁聲請人所辯其未辱罵告訴人云云何以不足採信。是證人巫佳鴻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內容,均已據法院斟酌判斷,而無「漏未審酌」之情事,該等證據經法院加以調查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未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難謂有何「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可言。聲請意旨雖指:案發處所距太源藥行內之證人巫佳鴻不過1至2公尺,且當時該藥行店門敞開,若聲請人有對告訴人公然侮辱,證人巫佳鴻必可清楚聞悉,然其於偵查及審判中明確證稱:沒聽到罵人的話,在該處擺攤10多年來沒聽過聲請人罵人粗話等語,原確定判決卻漏未審酌及此云云;惟細譯證人巫佳鴻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坐在店裡面,門是開著的,他們兩人在門口騎樓水溝蓋附近爭吵,應該是上下貨的問題,我和他們兩人有點距離,他們沒有很大聲爭吵,我沒聽到罵人的話,……」、「(問:你有聽到陳淑姿當時罵温彩文『王八蛋』?)我不記得了。」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續字第8號卷第12頁反面),暨於審判中證述:「大概就是陳淑姿的車往前移動之後,後來變成温彩文的後車廂不能關,温彩文就跑去跟陳淑姿,他們在講什麼,我不知道,當時我跟他們有點距離,他們好像就開始理論了,……」、「我從陳淑姿的車往前移動輕輕碰到李美玲的時候,那時候我就有在看了,這個我有印象,因為當下我覺得說完蛋了,這個待會可能又要吵架了,所以我有幾個點是記得的。」、「(問:你有聽到陳淑姿有罵人嗎?)沒有。(問:陳淑姿有罵『王八蛋』類似這樣的話嗎?)我都沒有聽到。」、「(問:那個時間有無客人?)沒有客人,因為大家在收攤,車子都會擋住,客人多半也不會來。(問:沒有客人,你人在裡面會隨時從頭到尾都看著外面,還是你會忙店裡的事情?)我基本上看手機、電視,所以還是會忙店內的事情。(問:所以你沒有從頭到尾兩隻眼睛盯著外面看?)是,除非有特殊的情況。(問:是什麼樣的一個原因或聲音,讓你注意到外面有狀況?)因為他們停車的問題開始,我想說他們待會會不會真正的又吵起來。(問:他們停車之後,你就在店內兩隻眼睛一直盯著他們看,還是你只是瞄一下、瞄一下?)就是滑滑手機看一看、滑滑手機看一看這樣子,我並沒有全程盯住,有些環節我就沒有看到。直到他們在激烈爭吵時,我才一直在看。」、「我當時就是看看手機就看看他們,看看手機後又看看他們,只要他們沒有明顯的爭吵,我是不會去管他們的,因為畢竟他們都是長輩,我才是晚輩。」、「(問:你雖然有的時候看他們,有的時候看手機,但是聲音你是聽得到的?)應該是聽得到,可是有些東西我真的不記得了。」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5號卷一第160頁、第163頁反面、第165反面、第167頁正、反面),足見其已表明其於案發時所處位置,與聲請人及告訴人間仍有相當之距離,其未全程關注聲請人與告訴人間之互動情狀,就部分案情亦不復記憶,是其縱曾證稱沒聽到罵人的話等語,仍難據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從而其於偵查及審判中所為前揭證言,顯均無礙於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口出『他媽的王八蛋』等語辱罵告訴人」事實之認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㈡聲請意旨雖另以:告訴人於106年7月13日警詢時僅指稱聲請人有罵我1分鐘等語,於同年8月30日偵查中竟加油添醋,指稱聲請人罵「王八蛋」等語,於107年2月8日偵查中又稱聲請人罵「他媽的王八蛋」等語,越描越黑,洵屬不實云云,並提出第一審法院勘驗告訴人於106年7月13日警詢及同年8月30日偵查中錄音光碟內容後所製作之筆錄為證。然原確定判決除於理由內敘明:聲請人及其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法院亦不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等旨(參見原確定判決第2頁理由欄甲、

壹、㈠部分所載)外,另敘明: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證稱聲請人口出「他媽的王八蛋」,並經證人李美玲於偵查及審判中證述聲請人罵告訴人「他媽的王八蛋」等旨(參見原確定判決第5、6頁理由欄甲、貳、一、㈡⒈ ⒊部分所載),足見告訴人歷次指證內容,均已據法院斟酌判斷,並就調查證據所得論述其取捨之理由及認定事實之依據,而無「漏未審酌」之情事。況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供述證據雖彼此稍異或先後不一,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採用相同基本事實之陳述,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5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害人就犯罪情狀之描述,除受限於個人之記憶能力外,亦繫諸其對事件之感受、理解及陳述能力等因素而往往對於枝微末節無法完整連貫詳盡呈現,致陳述細節略有不一,或有疏漏,實與常情無違。觀諸上開第一審法院勘驗筆錄內容,告訴人固於106年7月13日警詢時未能具體指明聲請人所罵言語為何,然已陳稱聲請人有辱罵「三字經」之情事(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5號卷二第74至75頁),於同年8月30日偵查中則進一步指證:「她馬上就...很大聲的說王八蛋,怎樣怎樣怎樣的,就...就...就一直罵我就對了啦」、「她一定有說王八蛋」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5號卷二第77頁反面),及至107年2月8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證人李美玲後,因證人李美玲證稱聲請人當時係罵「他媽的王八蛋」一語,故檢察官再以「為何於106年8月30日偵查中稱聲請人當日係罵『王八蛋』而非『他媽的王八蛋』」乙節質問告訴人,告訴人即明確證稱:聲請人當時開口第一句話係「他媽的王八蛋」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續字第8號卷第13頁),是告訴人於警詢時或因記憶脫漏、陳述能力不足而未能敘明聲請人所罵「三字經」之具體內容為何,直至偵查中再憑自身殘存之片段記憶應答,指陳聲請人「一直罵我」、「一定有說『王八蛋』」等語,迨聽聞證人李美玲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後,方確實憶及聲請人於案發時所辱罵「三字經」之完整內容應係「他媽的王八蛋」等語,尚與情理無違,其就遭聲請人以「三字經」辱罵等基本事實之陳述,既始終相符,自難僅因部分細節略有歧異,即認其證言全不足採而遽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從而其於警詢、偵查中所為前揭陳述,顯均無礙於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辱罵『他媽的王八蛋』等語」事實之認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自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㈢綜上所述,聲請意旨無非對於原確定判決依憑卷內證據綜合判斷所為之採證認事職權適法行使,徒憑己意,為相異評價,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 法 官 葉騰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陳芃宇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296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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