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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369號

聲請重新審理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許宗和章曉文黃玉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369號

聲請人
即受處分人
沈家興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毒抗字第233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第二審確定裁定(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毒聲字第270號;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聲戒字第28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重新審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下稱聲請人)甲○○前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經原審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698 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以該所民國108 年6月14日新戒所衛字第10807009900號函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為據,向原審法院聲請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270號裁定准許。惟原審裁定前,聲請人並未取得上揭經戒治所附設勒戒所專業醫師填據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致聲請人雖就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裁定不服並提起抗告,仍無法針對上開紀錄表之評估計分標準為陳述或答辯,導致抗告聲請仍遭本院以108年度毒抗字第23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直至收受抗告駁回裁定,始知前揭「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就「臨床評估部分……④使用年數:超過一年,10分」,為錯誤之評估,應係受聲請人於90年間觀察勒戒紀錄之影響,誤認聲請人於此期間內定有持續施用毒品,顯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預設之觀察勒戒後5 年後再犯應先施以觀察勒戒,以判斷是否有強制戒治必要之立法,否則形同第2 次觀察勒戒之人一律視為施用毒品超過1 年,乃屬歧視施用毒品者之不當聯結,並違反平等原則,是上開部分之評估即非正確,錯誤累積分數,影響法院認定而不當裁定聲請人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故請求准予重新審理,以釐清事實,給予聲請人公平裁判等語。

二、聲請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69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聲請人於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提出108 年6月14日新戒所衛字第10807009900號函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1 份為據,經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270號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裁定,聲請人雖提起抗告,仍經本院以108年度毒抗字第233號裁定駁回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裁定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訛。

三、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再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決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裁判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裁判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裁判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裁判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 款之條文,就得聲請重新審理之規定,雖然未配合刑事訴訟法之再審規定予以修正,且其中「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略有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重新審理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有關靜態因子分數部分,由於個案對於自己的藥物使用資料可能有所保留,除由個案自陳資料外,務須參考個案的所有資料,如尿液檢驗結果、藥物使用紀錄、醫療紀錄、犯罪紀錄及其他相關資料做綜合判斷。是受處分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加以綜合判斷,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㈡本件聲請人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估評分如下:

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包括靜態及動態因子)合計為38分:

⑴靜態因子部分合計為36分:

①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1筆10分):有2筆,20分。

②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10分。

③其他犯罪相關紀錄:3筆(1筆2分),6分。

⑵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評定為2分:持續於所內抽菸:2分

⒉臨床評估部分(包括靜態及動態因子)合計為26分:

⑴靜態因子合計為22分:

①多重毒品濫用:咖啡包、K他命,10分。

②合法物質濫用:菸,2分。

③使用方式:無注射使用,0分。

④使用年數:超過一年,10分。

⑵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

①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無,0分。

②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中度,4分。

⒊社會穩定度部分(包括靜態及動態因子)合計為0分:

⑴靜態因子合計為0分:

①工作:全職工作酒吧,0分。

②家庭:家人無藥物濫用,0分。

⑵動態因子合計為0分:

①家庭:入所後家人有訪視,0分。

②家庭:出所後與家人同住,0分。

⒋以上1.至3.合計總分為64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08年6月14日新戒所衛字第10807009900 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新北地院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71號卷第33至35頁)。而該評估係戒治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醫療人員,依其專業學識為上述各項評估所為之綜合判斷,與前揭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並無不合。

㈢再者,衡情毒品施用之人對於毒品使用資料均持保留態度,除由施用毒品之人自陳之外,就其施用所有相關情事,包含其醫療紀錄、藥物使用紀錄或犯罪紀錄等資料,均應綜合判斷、評估。觀諸聲請人之前案紀錄表所示,聲請人先後於90年間、107 年間,均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見本院聲再字卷第51頁、第54至55頁),是聲請人有毒品犯罪相關之司法紀錄共2 筆無訛,從而迄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年數確實已超過一年,戒治所醫療人員因之於評估標準紀錄表勾選「使用年數:超過一年(10分)」,亦與客觀事實相符,核屬正確,是聲請人主張不得以毒品前案紀錄為據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云云,並無理由。

㈣綜上,本件聲請意旨所述,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1項第5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之規定相悖,其所為重新審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4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黃玉婷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369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重新審理,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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